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744,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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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744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相對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所有屏東縣屏東市○○里○○路295號房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經抗告人初查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578,831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329,933元,併課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

相對人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租賃所得1,891元,相對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有關不利相對人部分均撤銷;

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526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前開原審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7年度簡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於該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抗告人於收受該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故抗告人若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時,自應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程序中主張該事由以為救濟。

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狀中提出與上開再審理由相同之主張,而本院97年度裁字第2526號裁定,係以抗告人之上開上訴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之重大錯誤,或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何互相牴觸情事,難認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認其上訴不合法,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已於前案上訴程序中主張,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而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再審之補充性,於適用上應排除簡易程序事件以「事實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性」而被裁定駁回之情形,因上訴主張之實體事由並未受審酌,難謂無提起再審請求救濟之實益。

且本件相同事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03號、第1447號、第1473號為本案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惟本院97年度裁字第1760號裁定就相同事實,為抗告人勝訴之裁定,顯就相同事項為不同之法律見解及判斷,足認該訴訟事件所涉之法律問題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原裁定遽以「再審補充性」為由,裁定駁回,似嫌率斷。

㈡本案可否具體適用財政部81年9月7日台財稅第81082481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1年函釋)及其適用範圍為主要爭點,原審法院為明瞭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對此函釋之本意,於96年9月28日高行獻紀愛96簡00264字第0960006993號函詢財政部,經財政部96年10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0427440號函復「...四、前開本部81年函有關減除其自用部分之規定,適用於系爭房屋係供聯合事務所或合夥事業自行使用之情形,如該房屋係供聯合事務所或合夥事業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無同函減除其自用部分規定之適用,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全數計算房屋所有人之租賃收入。

五、至來函所提甲、乙共有之房屋(持分各1/2)借與甲、乙合夥設立之合夥事業(出資額各1/2)使用之例,因該房屋係供合夥事業自行使用,且各該持分(各持分1/2)與出資比例(各出資1/2)一致,故甲、乙係各按持分比例使用該共有房屋,應屬使用自有房屋之情形尚無設算租賃收入問題。」

,財政部已具體指明該函釋有關「自用部分」僅屬「自行使用」部分,至「出租予第三人」則「非屬自用部分」,惟原確定判決執意適用於本案,並稱「均有財政部上開函文之適用」及「又本案事實特徵完全符合上開函釋所揭示之法規範」,然未就財政部96年10月16日函釋有何「法理之不正當性」而排除適用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顯有不具理由及理由不備之瑕疵,本院復漏未審酌。

㈢「乙○○」商號僅出租系爭房屋,並無其他營業活動,足認「乙○○」商號難謂實質上「商號」,其出租房屋時與私人自己名義之出租行為無異,原審法院對此漏未審酌,即認有財政部81年函釋之適用,本院對於相同案件又為前後不一之裁判,再審遽以不合法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再審之訴乃當事人要求法院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更為審判之行為,其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得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又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於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章對再審之補充性並未為特別規定,依該法第236條之規定,自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抗告人主張再審之補充性,於適用上應排除簡易程序事件以「事實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性」而被裁定駁回之情形云云,尚不足採。

至於其餘主張均係就實體事項為爭執。

足見抗告人之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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