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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銀行及行政院間退休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98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原審法院未依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與中央銀行人員薪點表等規定而為判決,顯屬違背法令,復認相對人依業已廢止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據以核定聲請人保留年資結算給與之行政處分並非無效,亦屬適用法律之不當,又原審法院復未敘明聲請人主張退休金遭苛扣等事證,何以無關本件事實之認定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所為裁定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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