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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弘展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員工僅有三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強制保險之投保單位,不適用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自無訴外人林慈恩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況依訴外人林慈恩93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可知,其為上訴人之正式員工。
且上訴人針對未來業務發展,選派訴外人林慈恩赴日研修,系爭訓練費基於公司治理之精神,應予核實認定。
另上訴人於93年度列報訴外人林慈恩訓練費,既經被上訴人認列在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系爭94年度訓練費,亦應比照辦理,核實認定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上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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