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787,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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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戊○○
己○○
庚○○○
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核定其被繼承人陳騰雲86年度贈與其子甲○○、丙○○、乙○○、丁○○及其孫陳威仁等人資金計新臺幣(下同)445,352,130元,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嗣兩造於原審94年度訴更字第23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同意追減贈與總額249,961,730元。
並就和解確定之應補繳稅額89,310,200元及行政救濟期間加計利息22,144,769元填發繳款書,通知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不服,就行政救濟期間加計之利息部分提起復查,並於復查申請書申請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惟未獲變更,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及96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就「申請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部分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就「加計利息」部分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上訴人對駁回「申請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部分之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原審更為審理後以系爭應補繳贈與稅款,既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已經繳納完畢,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始可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准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云云,自無可採等詞而駁回其訴。
惟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肯認受贈人為贈與人以外之第二順位納稅義務人,至於繼承人稅法並未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且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倘稅捐稽徵機關未證明繼承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即不得逕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
本件贈與稅之贈與日期為民國86年7月17日,核課期間屆滿日為93年8月16日,雖雙方嗣後曾達成和解,然其已係核課期間屆滿後,至於訴訟救濟期間之拖延,並非上訴人所能支配,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顯違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及租稅法律主義。
又本件真正受益人係該贈與行為之受贈人,若將不利益加諸於未實質受贈之繼承人,顯違反量能課稅原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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