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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翁財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86年1至2月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其銷售金額大於當期高雄營業部申報數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569,587元(含稅)為漏報銷售額,重核復查決定補徵營業稅額503,314元,並處3倍罰鍰1,509,000元。
惟查上訴人與大賣場廠商之交易情形,係以上訴人總公司名義開立銷售統一發票予大賣場,出貨金額與營業處之銷售額不同,僅係作為上訴人內部核算績效之用,況就大賣場如此大型經營規模之公司而言,上訴人與之交易,不可能漏開銷貨統一發票,否則該大賣場亦將因未依規定取得交易憑證而受罰,原判決不查,顯違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另上訴人對於捷盟公司等3家客戶之交易,有上訴人桃園總公司開立發票明細供核,原審稱其無法證明係高雄營業所之銷售額,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並以上訴人所有帳證資料遭被上訴人查扣情形下,令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又上訴人與大賣場間係採取隨貨附統一發票之方式,而出貨單之三聯中僅請款聯上有賣場之收貨章,會計聯上並無任何簽收紀錄,被上訴人認出貨單之會計聯應有簽收紀錄,顯係對一般社會交易之常規有所誤認,原審據以推論該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無從判斷是否由上訴人所開立,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另訴外人翁東漢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並未供稱上訴人記帳確分內外帳,原審論斷顯與事實不符,而訴外人劉童惠哲所述乃係81年度至84年度之營業收入情況,並無言及系爭年度營業收入情形,原審卻援引上揭兩人之陳述,證明上訴人86年度1至2月間有逃漏營業稅,進而認定本件稅捐核課期間為7年,其推論不僅率斷,且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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