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79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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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嘉昇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保全業法並無明文規定「門禁管制」為保全公司營業項目,也無詳細規範何為門禁管制,造成業者誤犯法條,實有違誤。
本件應屬行政法之保全業法案件竟以「刑事犯罪」案件偵辦,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第4項、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39條之規定等語,為其理由。
三、經查,按保全業法第4條規定「安全防護」之定義係對可能發生之天然災難與人為事故所為之事前預防,因此在判斷一個行為是否屬於保全行為,其判斷重點在於「該等作為之目的是否取向於災難及事故之預防」,倘屬肯定,自屬保全行為。
本件上訴人所從事之「門禁管制」具體作為內容,依上訴人派駐該大樓管理員林信利及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戴榮江之訪談筆錄之內容,上訴人從事格林威治大樓之管理工作,包括人車管制及門禁管制,此等管制工作,其目的自係「盜賊事故發生之防止」應列為保全業方得經營之營業項目。
是以本件上訴人之實際作為內容應認已符合保全業法第4條第1款所稱之保全業務,而上訴人主張保全業法並無明文規定「門禁管制」為保全公司營業項目,造成業者誤犯法條云云,顯有誤解。
又本件違章事實,依上開筆錄及社區現場出入口及裝設有感應器等事證,即可認定,縱使臺中市警察局人員僅調查違反保全業違章事件,以刑事「到場詢問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至警局詢問,或有未洽之處,亦不影響上開事證之證據力。
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執行保全業法查處工作時,任意以刑事偵查手段達成行政調查之目的,有違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亦無足採。
原判決就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未經申請許可經營保全業務而從事門禁管制屬保全業務之工作,認上訴人違反保全業法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9條規定,處以新臺幣15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於法無違,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斷。
本院經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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