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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李元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范良銹
參 加 人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參與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所辦理「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善工程計畫-電廠防淤第一期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北水局民國97年1月29日審查資格標時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日商豐國工業株式會社(下稱日商豐國工業)及日商佐藤鐵工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佐藤鐵工)之工程實績證明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北水局逾法定期間內未為處理,參加人於97年2月26日提出申訴(下稱系爭申訴案),經被上訴人申訴審議判斷:上訴人之實績證明符合招標文件規定部分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經法官3人合議依法裁定,即准許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程序,並於判決中審酌其主張,顯有違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又財團法人日本建設情報綜合中心(Japan Constr-uction Information Center,下稱「JACIC」)上所登錄之任何工程實績相關資料,均應先經招標機關事先確認無誤,故其所出具工程實績登錄資料,實質上與招標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相當,原判決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即遽認JACIC所出具之文件,不符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足作為日商豐國工業及日商佐藤鐵工之工程實績證明,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屬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判決理由欄第一段已說明:參加人係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廠商,其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依法有據,自應允許其參加本件訴訟。
足見原審合議庭允許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且該允許追溯至參加人之前所為參加訴訟行為,故上訴人指稱原審未經法官3人合議即准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為違法云云,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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