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801,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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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俞清松 律師(臨時管理人)
吳紀群(臨時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獲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鈦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鈦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3,195,000元,營業稅額1,659,7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59,750元,並處罰鍰11,618,200元,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追減罰鍰3,319,500元,其餘復查駁回。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後,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之新竹科學園區分公司為分支機構,無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不得作為行政處分之當事人,財政部85年8月2日臺財稅第851912894號函釋意旨顯與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相違,原判決逕予援用,即有違誤。
又鈦合公司93年度所從事之營業項目雖為室內設計、家具批發、人造纖維品零售等,依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非不能為電子零件商品買賣,原判決以進項來源公司所從事之營業項目與系爭商品統一發票品名不相符等情,認定鈦合公司並無可銷售與上訴人之電子零件商品云云,顯違背公司法第18條第2項及經濟部95年4月7日經商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
另上訴人已按交易銷售額支付營業稅1,659,750元,並無逃漏營業稅問題,原判決未予適用財政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顯有違誤。
至上訴人前任董事葉素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現已上訴審理中,迄未終結,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已有違誤,其逕引用起訴書及尚未確定之法院判決書為補稅裁罰依據,亦顯不當。
而原判決對於兩造爭訟之舉證責任歸屬,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不適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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