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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傅馨儀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3年2月17日以其為海軍輪機士官長,81年起因工作致第5腰椎間盆突出,陸續在海軍總醫院就醫,體位鑑定為戊等體位,病情繼續惡化,於86年間退伍,並於91年進行腰椎手術等語,申請因公傷殘撫卹,經被上訴人以97年1月14日國人勤務字第0970000547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上訴人已於86年7月1日退伍,已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且自受傷之日已逾5年請領期限,不符軍人撫卹條例第2條及第33條規定,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重度殘障是否為81年間傷勢所致,此為重要之待證事實,原判決卻以事證已明否准上訴人調查病歷資料之聲請,顯不適法。
且本件申請時軍人撫卹條例並未排除退役軍人於退役前因公受傷亦能申請撫卹之規定,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於任職服役中未列殘等,即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又上訴人因公受傷後,並未終止治療,醫評會雖僅為「戊」等體位認定,然仍認定須調院治療,惟軍中單位否准,上訴人方於疼痛難耐情形下退役治療,且迄今並未治療終止,尚繼續就診治療,應仍得核發撫卹金,原判決未查上情,除違反論理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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