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814,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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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王歧正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上訴,主張:其民國92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原列報收入新臺幣(下同)355,951,813元,支出320,876,578元及本期餘絀數35,075,235元,課稅所得額0元。

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報名費收入、簡章收入及其他收入合計349,889,363元,係屬銷售簡章及提供測驗服務之收入,予以轉正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並減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320,876,578元,核定課稅所得額29,012,785元,補徵應納稅額7,243,196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96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6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裁定),上訴人仍不服,對原審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查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應指當事人已於上訴狀主張其事由外,且該事由業經本院為實體審理者而言,上訴人前對原審判決上訴,遭本院原裁定以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故該上訴理由並未經本院實體審理,上訴人針對原審判決提再審之訴,自屬合法。

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系爭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針對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免納所得稅規定,竟增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之免稅限制,顯與上開所得稅法等法條之立法意旨相違,而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明顯增加所得稅法所無限制,亦與租稅法律主義有所牴觸,且與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屬無效之法規命令而不得適用,原再審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主張,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另原判決一方面認為慈善救濟團體義賣貨物或舉辦義演所取得之代價,得不視為系爭免稅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另一方面卻認上訴人銷售簡章及提供測驗服務之收入,屬系爭免稅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顯與租稅公平原則牴觸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對原再審判決以上訴人係以歧異之法律見解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則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財政部函釋,並非法律,上訴人自難以原審判決未援用財政部96年7月1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號等函釋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原再審判決已逐項詳細論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核無不合。

因本院原裁定係以上訴為不合法,並未實體審理,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故原再審判決理由有關「曾依上訴主張之事由,復以該等事由據為再審之理由,已有未合」之論述,雖有未冾,惟該部分論述對原再審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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