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83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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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丁○○
(原名吳陳友美)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百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96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3年度訴字第32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既未於復查時爭執主張被繼承人吳正基生前積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06元,即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主張之云云,顯有未積極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25條、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違反核實課稅原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僅就施金富及尤錦清於被上訴人處之談話筆錄及渠等領取款項之取款條為其調查之範圍,卻未傳訊渠等到庭作證,並就渠等所稱被繼承人對渠等有鉅額借款,因未能提出證據,遽認不足採信云云,亦有未積極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
㈢原判決稱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係為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證明責任,如被繼承人非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之提領存款,如有事證足以證明該提領存款非實際為被繼承人所提領,係屬規避列為遺產所為,而無事證證明於既成事實發生時,所提領之存款(包括其變形)已不存在,該提領之存款仍屬遺產,而應列入課徵遺產稅之範圍云云,惟本院75年判字第403號判例意旨,乃認為被繼承人於死亡前,既因病重無法處理事務,則其繼承人代為舉債或出售財產,當能提出代為舉債或出售財產所得正當用途之證明,倘無從舉證或舉證而不能令人信其為真正者,該項借款或價金自仍為被繼承人所持有,應列入遺產課稅。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21號解釋意旨,就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適用,需由稅捐稽徵機關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是否有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而於稅捐稽徵機關證明被繼承人有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時,方由納稅義務人負證明此一期間內被繼承人之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之用途。
換言之,若被繼承人無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時,或非由繼承人代為處理事務者,則應回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及第15條規定。
且參諸本院92年度判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所謂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當係指被繼承人意識不清或精神耗弱而不能處理事務而言,並非僅手足不便、體力不足或不能行動之情形即得認屬無法處理事務。
另原判決對被繼承人已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之認定,顯未詳加斟酌卷內所附之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孫逸仙治癌中心醫院(84)逸院腫內字第0273號函、被繼承人住院期間之外出請假單及其自行書寫之身體狀況筆記,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逕予判決,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上訴人曾具狀請求原審傳喚被繼承人遺囑之代筆人陳國聰到庭就被繼承人是否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作證,原判決竟駁回此聲請,未予調查,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㈣原判決就被繼承人出售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132、132之1、193、194、185、187、188、189、225、225之1、232、240、240之1、之2、之3、之4、之5、之6、之7、之8、之9、之10、之11、之12、242、242之1、251地號等27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同鎮○○路50巷8弄1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一)予陳源興實際得款46,300,000元部分,就其中26,170,897元部分認為雖由施金富及尤錦清領取約14,200,000元,及由被繼承人提領,但由大額提領登記簿上非被繼承人簽名領取之11,970,8 97元,因上訴人無法說明流向,故應予列入遺產,課徵遺產稅云云,有違反經驗法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法。
㈤原判決以證人林朝琴之前後證詞不一,與上訴人之陳述不合,及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57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96巷44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二)之價值較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1131地號等5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鎮○○路369號13樓房屋(按另有415巷40弄10號地下層)(下稱系爭不動產三)之價值為高等情,認定被繼承人與林朝琴間就系爭不動產二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進而依系爭不動產二之價值重新核課上訴人之遺產稅,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契約自由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詞,為其論據。
惟查,以上各節業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是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列舉尚與本件案情有別之解釋、判例或判決,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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