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83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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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4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本件兩造間所簽立之切結書為私法契約關係,而非行政契約關係:⑴本件之契約主體:被上訴人固為公立醫療機構,然上訴人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受訓時、受訓期滿返回被上訴人處服務至離職前,均不具備公務員資格,僅為聘僱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顯與實務上償還公費案件,一方為行政機關,另一方為軍人、教師、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等具備公務員資格者不同;
⑵本件之契約目的、內容:係被上訴人基於醫院營運之需要,為培育耳鼻喉專科醫師之必要,而約定上訴人前往高醫受訓,並非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因地屬偏遠,對於特殊專科醫師羅致不易云云,蓋耳鼻喉科尚非屬特殊專科。
且觀諸訴外人林慧玲所簽署之切結書內容,僅記載任職年限、損害賠償、薪俸等規定,並無載明基於任何公益事由,故本件應屬私法契約;
⑶本件契約所依據之法規:原判決認「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下稱訓練進修要點)並不適用於上訴人,而上訴人到職後立即前往高醫受訓,不知該訓練進修要點、內容,亦即本件契約(切結書)並非依據行政機關所制定之法規而訂立,顯為私法契約。
⑷本件應屬私法契約,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原判決認切結書成立行政契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屬合法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暨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訓練進修要點既不適用於不具備公務員資格之上訴人,則原判決何以謂「是本件被上訴人顯係主張其乃基於法定職權」?且綜觀原判決理由,並未明確、具體說明達成何種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即遽認兩造間成立行政契約,其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證人楊文財既任職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94年1月31日離職,楊文財亦非於該段期間擔任人事主任,其於原審之證詞,顯有偏頗之可能,不足全然採信。
另證人陳如流於90年間退休,而上訴人主張值班之事實,係於93年7月1日以後,故陳如流既非親自見聞,原判決採納陳如流之證詞,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且依「行政院衛生署地方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及「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培育及分發服務實施簡則」之規定,公費醫師分發至離島地區服務之年資,服務滿1年得以2年計算,故楊文財、陳如流於原審證稱公費醫師並無服務1年抵2年之慣例云云,並不實在。
上訴人係自費生,自願於離島地區服務,舉輕以明重,自應比照公費醫師之服務年資計算標準,此亦為兩造間之約定,然原判決未予採納,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84032964號函附該署84年度列為醫療發展基金獎勵之一般及存科診所缺乏區一覽表、91年8月5日公告之「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第一期基層醫師至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服務獎勵措施實施方案」、行政院衛生署89年12月7日衛署健保字第0890030960號函公告修正「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促進方案」所附之「山地離島地區一覽表」,均足徵上訴人辯稱其在離島之被上訴人處服務之期間(包括值班日數),可比照公費醫師以1比2之折抵方式計算其服務年資。
原審未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上開規定之適用對象,遽不採上訴人之答辯,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參照林慧玲所簽署之切結書之內容:「…本切結人願負責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率,償還相等於進修訓練期間所領『薪津』(按,上訴狀誤載「薪資」)及『各項補助費』之金額…」,是被上訴人主張之年終獎金、離職儲金、健保費、勞保費機關負擔部分暨訓練費用,均非所謂「各項補助費」,原判決並無逐項說明上開費用是否與切結書所載之項目相符,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賠償機關培訓各項費用明細表說明欄第4點記載:「…現改為『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顯見被上訴人並非依據切結書所載之薪資(按,切結書係載「薪津」,除薪資外,尚包括津貼)、各項補助費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暨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詞,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指摘之上開各節,業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縱或有漏未說明之情事,亦不影響其判決結果,自難遽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是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暨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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