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83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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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35號
再 審原 告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美雲
參 加 人 石正雄
再 審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6年度判字第4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內備註欄第1點記載 「本資料…僅供課稅之用,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之證明」,另土地轉載流程表、建物測量申請書等,係再審被告自行謄繕之文書,並非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或房屋使用執照,自不得作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詎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僅憑此等文件,遽認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1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為再審被告共有之同段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雖登記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惟系爭建物事實上尚坐落在同段114地號土地(下稱114地號土地)上,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已滅失之事實,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而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顯有未依證據內容認定事實之違背證據法則之處,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114地號土地上有4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宜蘭縣羅東鎮○○路40、42、44及46號,建物所有權人為陳新田,而非再審被告,此有59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載明之內容為證,由是足證系爭建物並非坐落在114地號土地上。

詎原審判決竟憑該房屋稅繳納通知書,遽謂系爭建物雖登記在系爭土地上,惟系爭建物事實上尚坐落在114地號土地上,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已滅失之事實,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明顯違誤。

而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有違誤,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處,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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