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83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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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7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裁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已於98年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訴訟救助卷足據。

嗣經本院另於98年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8年2月19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於本件案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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