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正,4,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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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正字第4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判
字第1163號判決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所載「黃毓彥」,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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