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聲,35,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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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分別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生活窘困、實無資力,且其曾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97年11月27日97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1月5日97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書以為釋明。

三、本院查:上開民事裁定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查得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惟均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聲請人亦無其他不動產、汽車、投資及其他所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66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81號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之時間,與本件聲請時間相近,是依上開民事裁定所查得之財產資料,堪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應補繳之裁判費用。

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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