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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萬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裁字第530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再添之繼承人已辦理限定繼承,而黃再添之遺產中現金部分不足支付遺產稅、營業稅暨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怠報金等應納稅金,且遺產土地部分因在行政爭訟中尚無法辦理繼承事宜,故黃再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繼字第717號民事裁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3年2月9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30004251號函、94年3月23日中區國稅彰縣四字第0940007498號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89年7月1日89彰稅法字第117368號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4號復查決定書、被繼承人黃再添遺產稅通知書,以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5年10月23日彰稅房字第0959942751號函等影本為證。
經查上開公函及裁定書影本,僅在敘述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再添遺產稅及其他稅捐事件之行政救濟、提供擔保或繳納等爭議,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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