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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98年2月13日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聲請閱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97年3月18日測籍字第0970002642號函檢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相關資料,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及律師閱卷規則第14條規定,應屬得聲請閱覽。
惟本院書記官雖自承異議人得聲請閱覽,卻又以「是否得閱覽,應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法決定,本院無從准許」,顯然違反前揭規定。
蓋上開資料並不涉及「國家機密、個人隱私」,且是本件爭點所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若不准閱覽,應有法律依據等語。
經查異議人所申請閱覽之卷宗,得否准許閱覽,為本院97年度上字第2327號案件上訴事件審理之訴訟標的,本院原書記官處分書以在本院就該上訴事件裁判准許閱覽前,不得閱覽,即無不合,否則豈非書記官可以代替審理該案之合議庭法官為「准許閱覽」之裁判,其理至明。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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