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聲,39,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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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77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民國(下同)96年7月3日正放字第0960000263號函,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款,另積欠土地銀行房屋貸款,所有債款已超過聲請人每月所領退養金之還款能力,實無力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等語,經查聲請人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民事裁定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查得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惟均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聲請人亦無其他不動產、汽車、投資及其他所得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書可稽,聲請人曾檢據上開資料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本院98年3月5日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准許,上情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是以,聲請人就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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