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聲,40,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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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省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鄭培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據此,聲請假處分之管轄法院,應為高等行政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96年7月24日省選一字第0960101470號有關遞補婦女保障名額有選罷法第68條之2第2項但書之最低遞補門款限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其聲請意旨略謂:澎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將於98年12月5日進行選舉,新任當選議員並應於99年3月1日就任。

聲請人雖已向鈞院提起上訴,倘第17屆議員選舉係在鈞院為本案判決前,則對聲請人而言,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實益,難謂非重大之損害,鈞院應命相對人准許聲請人得暫時遞補澎湖縣議會第16屆第一選區議員缺額至99年2月28日下屆(即第17屆)縣議會議員選出就任為止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假處分,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

茲聲請人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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