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
周漢威律師
林三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影本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復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諸上揭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