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聲,42,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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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原名傅永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因腦出血等多種身體疾病纏身。

而聲請人之子入營服兵役,收入減少,聲請人實難以籌借聲請再審之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臺北縣三重市永清里辦公處核發之清寒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6年10月8日核發之診斷證明書、宏仁醫院86年10月18日核發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88年9月11日核發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縣97年第A2046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等影本以為釋明,然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經該基金會台北分會以98年2月5日(98)法北永字第00094號函覆,聲請人未曾就本件向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又該基金會曾於本院函查聲請人他案之公文時,已寄出申請法律扶助之相關資訊予聲請人,迄今其並未回覆該基金會申請之意願,故所函查之本件案件,無法提供聲請人於該基金會符合無資力要件之證明文件,此有上開覆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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