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聲,43,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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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本院裁定(97年度裁字第1849號)聲請再審,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相對人交通部應發還或另制發一紙汽車駕照予聲請人,對民國88年2月10日侵害聲請人憲法人權、親權登報道歉,並提出聲請人乙○○低收入戶之證明書以為釋明。

然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能釋明聲請人現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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