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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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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本院98年度上字第7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小孩就學,配偶猝死,,須借喪葬費用埋葬,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訴外人乙○○願出具保證書具保之,或於相對人不願重新審酌本件死亡給付案件時,於時限內代替繳清訴訟費用云云。
然聲請人除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外,且依其上開主張,亦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另聲請人雖主張訴外人乙○○願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並未依法出具保證書,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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