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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指定建築線事件(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83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4號、第393號及第449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7號及第9號民事裁定影本以為釋明。
然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11月12日申請另案之法律扶助案件,經該會審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認其非無資力之情形而駁回其申請,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函查結果回覆單可稽,且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號裁定亦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在案。
據此,本件並不足以認為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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