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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救助,主張原審法院法官王碧芳就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是其聲請再審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並提出署名「乙○○」者出具之保證書乙份以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之釋明。
經查上開保證書固係表明乙○○願代聲請人支付相關訴訟費用,然聲請人並未同時提出乙○○之身分及資力證明文件,本院無法即時調查是否符合以保證書代釋明之規定。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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