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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本院98年度抗字第9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生活窘困,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其曾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下同)97年11月27日97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1月5日97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以為釋明。
然查上開另案之民事裁定尚不足以釋明本件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有現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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