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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南海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石井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林森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羅浮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王蓮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北京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上海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西安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舊金山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景德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立德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立言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立名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立功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台北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雲林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南海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長樂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林森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西安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北京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上海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舊金山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景德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公益慈善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文化教育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社會福利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佛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紀念基金會
財團人安南王王妃公益慈善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社會福利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林永航文化教育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陵基金會
兼 以 上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高等行政法院。
」據此,聲請假扣押之管轄法院,應為高等行政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聲請本院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並命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交通部、法務部、宜蘭縣政府、教育部、劉榮輝、沈昆興、鄭吉男……等人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以確保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王蓮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羅浮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西安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北京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上海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舊金山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公益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文化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佛學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公益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林永航文化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甲○○基金會(台北)、財團法人安南甲○○基金會(福州)、財團法人安南甲○○基金會(長樂)、財團法人安南陵基金會、財團法人立德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立言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立名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立功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石井龍山寺基金會及聲請人之債權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假扣押,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竟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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