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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權利侵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3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係低收入戶,每月僅領得新臺幣8,000元,並以原聲請訴訟救助之釋明證物,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經核原聲請所提低收入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另本院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會高雄分會以民國98年5月4日法扶高分俊字第9800156號函復:聲請人雖分別於96年8月17日、21日及97年5月14日、19日至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共計4件,除其中一件提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社會課用印之通知單影本外,並未提出任何無資力證明相關文件,經分會審查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審查,分別以申請顯無理由及非扶助範圍,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上揭復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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