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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98年度再字第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已為卡債族,無力支付提起再審之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云云,並提出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影本以為釋明。
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僅顯示其個人消費記錄,依該對帳單所示,聲請人於提起再審前個人消費金額遠大於提起本件再審所需支付之裁判費用,則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經該基金會花蓮分會以98年4月1日(98)法扶花達字第00043號、板橋分會以98年4月2日以(98)法扶板字第00111號及台北分會以98年4月9日(98)法北永字第00386號函覆,聲請人未曾就本件向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又該板橋分會及臺北分會曾於本院函查聲請人他案之公文時,已寄出申請法律扶助之相關資訊予聲請人,迄今其並未回覆該基金會申請之意願,故所函查之本件案件,無法提供聲請人於該基金會符合無資力要件之證明文件,此有上開覆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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