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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聲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受理,並以其因經濟困難而無力繳納裁判費用為由,具狀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及監察院民國89年4月28日(89)院臺外字第892000032號函以為釋明。
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係屬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甲○○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至於聲請人即聲請再審之公司之財產狀況如何,則不得而知,尚難認其已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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