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聲,74,200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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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檢舉事件(98年度聲再字第6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0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雄院貴文字第46589號函廢止律師登錄,無法執行業務謀生,尚有2名子女在學,每月3人最低生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3,927元,而聲請人每月僅受領低收入戶扶助8,000元,扣除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後之餘額7,000元,再減去上開最低生活費33,927元,聲請人及家屬尚欠最低生活費26,927元,依高雄銀行信用貸款予個人之條件(其他銀行之信用貸款條件亦同),高雄銀行自不會貸款予聲請人,凡此足資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云云,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發放物品予低收入戶之通知單、高雄縣政府97年12月19日府社助字第0970298925號函、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剪報、戶口名簿、國立成功大學學生證、國立中山大學學生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雄院貴文字第46589號函及高雄銀行簡易信用貸款傳單等影本以為釋明,然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高雄分會以98年3月19日法扶高分俊字第9800101號函覆略以,聲請人分別於96年8月17日、8月21日、97年5月14日、5月19日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分別以申請編號0000000-D-008、0000000-D-002、0000000-D-013、0000000-D-008受理在案,惟查上開各申請案件,聲請人除於0000000-D-008提出一紙由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社會課用印之通知單影本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無資力證明文件。

且上開案件業經該分會審查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審查結果,分別以案件申請顯無理由及非扶助施行範圍,決定駁回其申請及覆議確定在案,是該分會對於聲請人之申請案件並未准予扶助,此有上開覆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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