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裁聲,76,200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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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娛樂稅訴訟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娛樂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本院98年度抗字第99號),又對此抗告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罹腦出血等疾病,兒子入營服役,減少收入,且四處告貸無門,難以籌措抗告之裁判費云云,並提出臺北縣三重市永清里辦公處之清寒證明書、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等影本為證。

惟上開證據固足證明其窘於生活,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函覆本院,聲請人未依約前往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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