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9,判,1005,201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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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民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被上訴人短漏報其本人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6,686萬0,832元(扣除已補報利息所得5,125萬6,424元),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億4,219萬4,206元,淨額為1億4,147萬2,0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220萬1,000元。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核定其利息所得各1億0,710萬6,081元(核定通知書所得序號16)、1,100萬1,370元(核定通知書所得序號17)及對於核定序號17所漏報利息所得金額超過550萬0,685元部分之罰鍰不服,循序就關於核定被上訴人利息所得超過5,479萬1,261元(序號16)及550萬0,685元(序號17)部分及核定序號17漏報利息所得金額超過550萬0,685元部分之罰鍰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關於序號16利息所得1億0,710萬6,081元部分:依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黃劍雲借款予聯合太平洋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太多媒體公司)之資金流程表,共計借款金額6億9,200萬元,與聯太多媒體公司92年11月18日函表示「約定借款還款支票新台幣六億九千二百萬元」相同,而聯太多媒體公司經由富洋公司帳戶還款6億9,200萬元,收款人為黃劍雲。

又被上訴人與黃劍雲二人所有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波公司)之股份2,120萬股,89年2月29日以被上訴人為代表及總價11億5,500萬元出售予代表和信集團之蔡辰威,借款予聯太多媒體公司中之3億1,700萬元之資金來源即為出售新視波公司之股票價金,而新視波公司出售之股票既為被上訴人與黃劍雲共同持有,則該借款自亦係被上訴人與黃劍雲共同借貸予聯太多媒體公司,此並為聯太多媒體公司所認知,故聯太多媒體公司始會將還款匯入黃劍雲帳戶,並向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更正利息所得扣繳憑單所得人為黃劍雲。

且依附表之資金流程可知,其中3億2,100萬元(3億1,700萬元+400萬元)為被上訴人與黃劍雲共同借款予聯太多媒體公司,1億7,750萬元為黃劍雲單獨借款予聯太多媒體公司,1億9,350萬元為被上訴人單獨借款予聯太多媒體公司,計被上訴人貸出金額為3億5,400萬元,依借款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借款利息所得應為5,479萬1,261元。

(二)關於序號17利息所得1,100萬1,370元部分:係以出售被上訴人與黃劍雲二人所有新視波公司之股份後,以該資金借款予練台生,被上訴人分別於89年9月28日自世華銀行8598帳戶匯款3億元,及89年7月7日自玉山銀行5267號帳戶匯款2億元借予練台生。

而被上訴人出售與黃劍雲所有新視波公司之股份,總計入乙○○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之金額為4億4,856萬5,810元。

故縱認有借款利息1,100萬1,370元,依借款之資金來源,亦係被上訴人與黃劍雲以出售新視波公司之股票價金,再共同借款予練台生,其利息所得,亦應有一半即550萬0,685元屬黃劍雲所得。

又系爭5億元借款係以練台生名義向被上訴人夫妻借款,並非王令麟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被上訴人利息所得超過金額5,479萬1,261元、550萬0,685元部分及就核定漏報利息所得金額超過550萬0,685元部分所生之罰鍰,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一)關於序號16利息所得1億0,710萬6,081元部分:依聯太多媒體公司當年度扣繳申報,係開立載明所得人為被上訴人之扣繳憑單。

嗣聯太多媒體公司申請更正所得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黃劍雲,並補扣繳百分之十之利息所得扣繳稅額1,071萬0,607元,雖該公司前後數次來文說明及補提資料,惟未為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所核准,該公司乃於93年3月15日以(93)字第0030號函將系爭利息所得扣繳憑單扣繳稅額更正為2,142萬1,214元,所得人仍為被上訴人不變。

又出售新視波公司股份之款項全數由被上訴人兌領存入其帳戶,與被上訴人於復查階段主張系爭利息所得1億0,710萬6,081元全為其配偶黃劍雲所有,前後主張不一,且該借貸款項及利息之給付,亦未提示相關資金轉付流程、借貸契約書、借還款及利息計算支付等相關資金流程及相關證明資料供核,難認系爭利息所得為黃劍雲所有。

(二)另關於序號17利息所得1,100萬1,370元部分;

係被上訴人於89年度借款予債務人5億元,於借款次月起,每月收受300萬元及450萬元,並於91年2月6日收受尾款分別為5億元及350萬1,370元,總共交付被上訴人6億3,241萬3,287元,此有財政部稽核報告、債務人償還本金給付利息明細及談話記錄、利息票款兌領影本及相關帳戶轉帳往來等資料可稽。

故上訴人依上開查獲資料增列被上訴人91年度利息所得1,100萬1,370元,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被上訴人利息所得超過金額5,479萬1,261元及550萬0,685元部分及就核定漏報利息所得金額超過550萬0,685元部分所生之罰鍰,係以:(一)關於序號16利息所得1億0,710萬6,081元部分:⒈此部分利息所得之借款,其資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而其核課,上訴人係依據聯太多媒體公司當年度最終扣繳申報程序,所開立載明所得人為被上訴人之扣繳憑單併課被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惟聯太多媒體公司借款本金為6億9,200萬元,而聯太多媒體公司嗣經由富洋公司帳戶還款計6億9,200萬元,收款人為黃劍雲。

另參以黃劍雲與被上訴人曾各別自國外於91年4月10日分別匯入美金499萬9,970元、486萬1,703.88元,與黃劍雲玉山銀行帳戶同日轉帳1億7,580萬元,及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同日轉帳1億9,350萬元,再加訴外人蔣晶晶玉山銀行帳戶轉帳之170萬元,共計為3億7,100萬元;

與被上訴人分別匯款至聯太多媒體公司計6,630萬3,207元、匯款至泛太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計2,457萬4,602元、匯款至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億8,012萬2,191元,合計3億7,100萬元之證據相符。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與黃劍雲共同借款予聯太多媒體公司,尚堪信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新視波公司之股份2120萬股(不含增資股)係被上訴人與黃劍雲所有,並以被上訴人、黃劍雲及其他人借名登記為股東,89年2月29日以被上訴人為代表及總價11億5,500萬元出售予代表和信集團之蔡辰威。

其出售新視波公司股份之價金,存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5267號帳戶之金額共計4億4,856萬5,810元,被上訴人及黃劍雲二人並以出售新視波公司股份之資金貸予聯太多媒體公司,故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予聯太多媒體公司中之3億1,700萬元資金來源為出售新視波公司之股票價金,而該出售之新視波公司股票為被上訴人與黃劍雲共同持有,則該借款自係被上訴人與黃劍雲共同借貸予聯太多媒體公司之情,亦堪採信。

再參以聯太多媒體公司嗣後將還款匯入黃劍雲帳戶內,並曾向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表明更正利息所得扣繳憑單所得人為黃劍雲,亦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情形信而有徵。

從而,被上訴人貸出金額為3億5,400萬元,黃劍雲貸出金額為3億3,800萬元,依借款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借款利息所得應為5,479萬1,261元(1億0,710萬6,081元×354/692=5,479萬1,261元)。

(二)關於序號17利息所得1,100萬1,370元部分:⒈被上訴人出售新視波公司股份之價金,於89年2月存入被上訴人世華銀行8598帳戶之金額為4億元,被上訴人與黃劍雲再共同於89年9月28日自世華銀行8598帳戶匯借3億元予練台生。

另出售新視波公司股份存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5267號帳戶之金額共計為4億4,856萬5,810元,而被上訴人與黃劍雲借款予練台生2億元,係自被上訴人玉山銀行5267號帳戶匯出。

故被上訴人主張因貸出5億元所致之系爭借款利息1,100萬1,370元,其資金來源,係被上訴人與黃劍雲以出售新視波公司之股票價金所共同借款予練台生,其利息收入亦應有一半即550萬0,685元屬黃劍雲所得之情,尚堪採信。

⒉又依王令麟於91年3月12日於稽核組談話紀錄及上訴人查核報告書記載之借款資金流向,即89年7月7日匯農銀新莊分行周繼鵬帳戶2億元、89年9月28日匯華南銀行信維分行練台生帳戶1億4千萬元、89年9月28日匯中華商銀儲蓄部王令麟支存1億6千萬元,合計5億元等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王令麟請練台生向被上訴人夫妻所借,亦堪採信。

(三)綜上,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利息所得超過金額5,479萬1,261元、550萬0,685元部分及就核定漏報利息所得金額超過550萬0,685元部分所生之罰鍰,即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項)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前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則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所明定。

查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故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經查:原判決因認序號16利息所得1億0,710萬6,081元部分,其中如附表項次1、2、4之借款,其資金係來自出售被上訴人與黃劍雲所有新視波公司股份,屬被上訴人與黃劍雲所共同貸出;

附表項次5、7之款項為黃劍雲所單獨貸出;

另系爭利息所得1,100萬1,370元部分,均是由出售被上訴人與黃劍雲所有新視波公司股份之資金所共同貸出;

而將認此部分均屬被上訴人所貸出款項所生利息之原處分予以撤銷,固非無見。

惟查:(1)本件原判決似係依新視波公司股東名簿,認定出售予新視波公司之股份2120萬股係被上訴人及黃劍雲所有,並以被上訴人、黃劍雲及其他人借名登記為股東。

惟觀該股東名簿僅有關於股東姓名、地址及股數等之記載,並無該等股份係由被上訴人或黃劍雲所借名登記或相關之記載,似無從據之即認定出售之新視波公司股份2120萬股係被上訴人及黃劍雲所有,則原判決據為上述之認定,已有與卷內證據不合之違法。

且觀此出售新視波公司股份2120萬股之買賣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作為該契約之「乙方」所簽訂,而此買賣契約書第1段即記載:「茲就乙方出售其全部所有且無任何瑕疵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予甲方事宜....」另第1條則約定:「乙方同意就其所有而以乙方及乙方指定之人名義登記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全部售甲方。」

並被上訴人曾於91年5月1日財政部稽核組調查時表示:上述出售之新視波公司股份2120萬股係其所有及指定人名義所有,且合計其出資之股份為2120萬股等語在案,有該買賣契約書及談話筆錄分別附原審卷及原處分卷可按。

而就此已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暨已附於卷內之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未加論斷及審究,即認所出售之新視波公司股份2120萬股係被上訴人及黃劍雲所有,進而認以此為資金來源之借款即附表項次1、2、4及序號17之利息所得1,100萬1,370元部分,均屬被上訴人及黃劍雲各二分之一,亦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2)又關於系爭利息所得1億0,710萬6,081元部分之貸出款項,其中如附表項次3部分,原判決認此400萬元借款之資金,係源自向訴外人胡信凱之借貸,且是由被上訴人及黃劍雲所共同借貸,無非係依其借款人聯太多媒體公司係將還款匯入黃劍雲帳戶內,且曾向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表明更正利息所得扣繳憑單所得人為黃劍雲等節,為其論據。

惟原判決不僅未就此由胡信凱匯出之款項,確屬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及被上訴人或黃劍雲有向其借款等節,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且系爭利息所得1億0,710萬6,081元部分之借款本金6億9,200萬元,雖其還款均係匯入黃劍雲帳戶,並借款人均曾表明更正利息所得扣繳憑單所得人為黃劍雲,惟此6億9,200萬元借款,其中亦有經被上訴人陳稱並經原判決認定其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者,是原判決僅據之即認此400萬元款項係被上訴人及黃劍雲所共同借貸,進而認因此所生利息分屬被上訴人及黃劍雲各二分之一,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附表項次7之款項,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貸出,有匯款單可按,惟此項次7所載之訴外人蔣晶晶帳戶,係一人頭帳戶,則該帳戶究係被上訴人或其他人在使用,亦有相關資料在原審卷可按,而原審亦非不得依職權予以調查,遽認蔣晶晶帳戶轉出之170萬元是黃劍雲所貸出之款項,亦未敘明理由,即逕採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亦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3)原判決認孳生系爭利息所得之貸出款項之資金來源,屬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黃劍雲所共有或黃劍雲所有之認定,既有如上所述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於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惟因本件之事證猶有未明,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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