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9,判,1018,201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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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李萬河(即附表林金國等73人之被選定人)
林茂照(即附表林金國等73人之被選定人)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
參 加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為辦理「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特定區」,需用該桃園市○○段526地號等235筆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3年10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312號函核准徵收,交由參加人公告,並通知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三七五租約承租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核准徵收之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核准本件徵收欠缺法律依據,違反土地法第209條規定;
另區段徵收範圍內之藝文展演用地非屬都市計畫法第四章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被上訴人不應核准無償撥供參加人使用;
而綠地及道路用地部分,參加人未踐行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亦非合法之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人核准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亦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為開發此地區,爰依相關規定擬訂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
本案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已載明本計畫之開發方式係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且辦理區段徵收之法令依據,於本案區段徵收計畫書內已載明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都市計畫法第58條及本特定區細部計畫,並無上訴人所稱本案辦理徵收法令依據不實或虛構新市區建設之情事。
又依本案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規劃內容,藝文展演用地係屬公共設施用地,而細部計畫內規劃之綠地係經參加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議審議通過,並發布實施有案,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略以:查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之區段徵收,係對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為全部徵收,再重新規劃、整體開發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其得徵收之原因,則規定於前開第4條法令,與同條例第3條規定興辦單一公用事業而為之徵收不同。
又依該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之土地,若屬非都市土地,需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據以實施;
反之若屬都市計畫,依前揭規定,則依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辦理即可,無需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擬具興辦事業計劃報核,此有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63號判決理由可證。
參加人為促進都市整體發展,增進土地利用,擬訂本件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且依法定程序核定實施有案,故都市計畫既已核定,依法並無需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核。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之主要計畫於64年間公告發布,後於73年間第一次通盤檢討,參加人為促進都市整體發展,增進土地利用,擬定細部計畫並配合主要計畫,將原市鎮中心變更為藝文展演用地及商業區,其開發方式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其主要計畫經被上訴人核准並經參加人公告實施,另該細部計畫案,亦經參加人所屬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且於93年間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及區段徵收說明會,因未能達成協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58條規定,報請被上訴人核准徵收,於法洵屬有據。
又行政院撤銷南崁新市鎮名稱之法律效果,僅在於該地區非屬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並無86年公布施行新市鎮條例之適用,核與參加人公告實施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無關,參加人按上開核定之細部計畫內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都市計畫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報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本件徵收,於法並無不合。
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43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區段○○○○道路、公園、廣場等用地,得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或無償撥用,次按都市計畫關於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依法均由權責機關行之;
且經發布實施後,具有法定事由者,於踐行法定程序後,即得發布實施,則被上訴人無償撥供參加人使用,依法有據。
參加人於92年間公告時已載明將原計畫之市鎮中心變更為藝文展演用地,而列為公共設施用地。
參加人於系爭細部計畫已將前開藝文展演用地、綠地及道路用地規劃為主要公共設施用地,且經參加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參加人於徵收系爭土地前,已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且其擬定細部計畫及變更主要計畫,已踐履都市計畫法規定之程序,而發布實施在案,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意旨,則該都市○○○○○○區段徵收之興辦事業計畫,且該都市計畫既已核定,依法自無需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核,此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興辦單一公用事業而為之一般徵收不同。
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按「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
為土地法第209條所明定。
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第38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說明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另「縣市政府為實施新市區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
亦為都市計畫法第58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系爭土地係位於「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區內之市鎮中心(含文事中心及中心商業區)範圍內,該主要計畫於64年10月3日公告發布實施時,即規定市鎮中心應作整體設計方得開發,後雖於73年2月10日發布實施第一次通盤檢討,惟因遲未擬定細部計畫辦理整體設計,致民眾無法申請建築執照進行開發利用,本區土地現況或未開發或為農業使用,故參加人為促進都市整體發展,增進土地利用,擬訂本區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將原市鎮中心(文事中心及中心商業區)變更為藝文展演用地及商業區,其開發方式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其中主要計畫「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市鎮中心(中心商業區)為藝文展演用地及商業區、市鎮中心(文事中心) 為商業區〕」,經被上訴人函核定,並經參加人於92年1月16日公告實施;
另「擬定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區)細部計畫」案,亦經參加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開發方式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
參加人並依規定報請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都市計畫法第58條項規定,核准徵收等情,業據原判決敘明甚詳,依法自無不合,至上訴人稱參加人於93年4月10日公開說明會時,宣布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為徵收,核與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徵收依據之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不同,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徵收之依據係該條例第4條為之,此有該區段徵收計畫書及參加人93年10月22日公告附被上訴人原審參證卷4-4、6-1頁可稽,從而不論被上訴人係依該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款而為徵收,均不影響其徵收之合法。
再本件區段徵收之規定同見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及都市計劃法第58條,因而被上訴人同引用該二法條,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於都市計畫法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土地徵收條例有牴觸時,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依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二者適用情形不同,不能同時引用,顯有誤會。
另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第43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
又「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前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其處理方式如下:……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亦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
而本件參加人於92年1月間公告實施之「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市鎮中心(中心商業區)為藝文展演用地及商業區、市鎮中心(文事中心)為商業區〕主要計畫書」已載明:將原計畫之市鎮中心(中心商業區)(5.28公頃)變更為藝文展演用地,而列為公共設施用地(見參證卷2-28、2-29頁);
及變更理由為:「一、串聯商業區發展軸帶以創造商業中心之聚集效益,避免商業機能中斷。
二、提供多元化藝文設設用地,提昇桃園都會區之文化及藝文水準。
…四、為避免將來執行疑義,及參酌規畫原意,取消市鎮中心(文事中心及中心商業區),明確區分為商業區與機關用地(見參證卷第2-27頁)。
足徵「藝文展演用地」係為提供市民參與藝文活動之公共空間,及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所劃設,係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並不符合都市計畫法之公共設施用地,即無足採。
另參加人於93年3月15日發布實施之系爭細部計畫書第5-2頁至5-5頁(見參證卷3-28、3-31頁)就其公共設施計畫亦將前開藝文展演用地、綠地及道路用地規劃為主要公共設施用地。
再本件主要計畫前經被上訴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91年7月9日第537次會議審議決議「……變更為機關用地部分係供靜態藝術文化展示、動態展演、會議、其他藝文活動等使用,故將機關用地修正為藝文展演用地,以符實際。」
(見參證卷第2-38頁),而前開細部計畫書亦經參加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93年2月13日第14屆第15次會議審議通過,而於93年3月15日公告發布實施在案,亦有上揭會議紀錄及公告附參證卷第2-39、3-70、3-1頁可參,足證參加人於徵收系爭土地前,已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且其擬定之前開細部計畫及變更主要計畫,已履踐前揭都市計畫法規定之程序,而發布實施在案,並無上訴人所主張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13解釋「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意旨。
而原處分核准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前開綠地及道路用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無償登記為當地縣有即桃園縣所有;
另前開藝文展演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部分,被上訴人依同條例同條項第3款規定,核准該藝文展演用地無償撥供參加人使用,均屬有據。
上訴人仍主張前開藝文展演用地非屬都市計畫法第四章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
綠地及道路用地部分,亦未踐行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並非合法之公共設施用地,不得依前揭條例規定無償撥供參加人使用或登記為其所有云云,亦無足採。
又原判決亦已敘明依土地徵收例第4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之土地,若屬非都市土地,需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據以實施;
反之若屬都市計畫,依前揭規定,則依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辦理即可,無需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擬具興辦事業計劃報核。
而參加人為促進都市整體發展,增進土地利用,而擬訂本件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且依法定程序核定公布實施在案,則該都市○○○○○○區段徵收之興辦事業計畫,從而該都市計畫既已核定,依法自無需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核,此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興辦單一公用事業而為之一般徵收不同。
上訴人訴稱參加人於申請被上訴人核准徵收前,應先取得其興辦國際級藝文展演中心事業計畫已取得教育部之許可,亦無足採。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徵收公告依法有據,已如上述,上訴人猶稱參加人徵收公告故為不實之開發新社區,因而未公告徵收依據之都市計畫法第58條,不生公告之效力,自無所憑,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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