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9,判,1034,201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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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乙○○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7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4月18日以「雙梅花扳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下稱系爭案),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5302006號審查,不予專利。

上訴人不服,申請再審查。

經被上訴人以97年6月26日(97)智專三(一)03027字第09720330540號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仍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及原決定機關之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涉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⒈系爭案與引證1(即美國第D459,960S號專利)之整體設計差異,就主體輪廓型式、造形比例及表現形式而言:系爭案與引證1的差別並非「僅在於其朝向左、右兩端偏移之二套接頭變成完全對稱之套接頭」而已,系爭案與引證1之間尚存有套接頭的外周設計不同、連接塊設計不同,原處分及原決定未審及系爭案與引證1之間還存有上述設計差異,顯然並未以系爭案整體設計進行創作性之審查,理應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

2、系爭案與引證2(即美國第D487,682S號專利)之整體設計差異,就主體輪廓型式、造形比例及表現形式而言:系爭案與引證2的差別並非「僅在扭轉90度之握柄變成等高且平直狀之握柄」而已,系爭案與引證2之間尚存有套接頭的外周設計不同、連接塊設計不同,原處分及原決定未審及系爭案與引證2之間還存有上述設計差異,顯然並未以系爭案整體設計進行創作性之審查,理應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據此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及原決定機關並未正確地確認系爭案與引證2之間的差異,則依此錯誤比對結果作成的原處分、原訴願決定當然亦非正確、適法。

3、綜上比對結果,可證系爭案與引證1、引證2之間,確實存有套接頭外周設計不同、連接塊設計不同之造形差異,使得三者所呈現出來的視覺效果各異其趣並不相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系爭案相較於引證1及引證2不具創作性,顯非適法允當。

㈡依「專利審查基準」對於新式樣創作性之釋示,系爭案理應獲准新式樣專利:由「專利審查基準」第3-3-23頁對於視覺效果是否特異之釋示說明可知,在判斷新式樣是否可以因為形狀、線條之變化而產生新穎視感時,得就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所包含形狀、花紋的新穎特徵、主體輪廓型式、設計構成、造形比例、設計意象、主題型式或表現形式(如反覆、均衡、對比、律動、統一、調和等)等設計內容與先前技藝進行比對。

系爭案與引證1、2雖然都屬於雙梅花扳手,而呈現出該類物品特有的「基本形態」,但系爭案在主題輪廓、表現方式上都和引證1及引證2不同,故對於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來說,不僅不會在購買時產生混淆,由於主題輪廓形式的表現方式確實很不一樣,因此,系爭案與引證1、2所表現的視覺差異性應該有明顯的不同。

由於引證1及引證2都沒有展現出前後左右完全對稱的設計風格,因此,原決定書以「前後左右完全對稱設計僅係一局部輪廓之修飾,整體形狀與線條並無獨特之創新變化特色,亦未見融入明顯之造形創意」等理由核駁系爭案創作性,不僅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虞,亦難謂與「專利審查基準」對於新式樣創作性之法意說明符合,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有違誤,應不足以維持。

㈢就本案所屬物品即「扳手」此類具有相當功能性的物品而言,創作性不得不表現在某些細部設計上,透過上訴人所列舉之第883008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原證6至9號)等4件新式樣專利案之比較可知,就「扳手」物品類別之新式樣申請案而言,縱使只在套接頭之延伸方向作水平與垂直之變化(即平直延伸、翹起或歪斜),或只在套接頭與柄部之細部作細微變化,仍足以通過被上訴人審查獲准新式樣專利,原證6至9號具有創作性而獲准新式樣專利,則本案當更有理由獲准新式樣專利等語。

為此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對於第95302006號「雙梅花扳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雙梅花扳手」之形狀特徵包括一平直握桿,以及握桿兩端水平延伸並擴徑、增高成型二完全對稱之套接頭,每一套接頭外周皆具有與握桿連接之二凹弧部,及連接二凹弧部之一圓弧部。

被上訴人原處分以美國設計專利第USD459,960S、487,682S兩案為引證1、2,指系爭案兩端套接頭呈左右對稱之設計及套接頭外周呈單純圓弧部之構形特徵皆已見揭露於前開引證1、2,雖上訴人指稱系爭案與引證1、2無論「主體輪廓型式」、「造形比例」、「表現型式」等皆有不同,惟由引證1可知,「平直狀握桿」已見於先前技藝﹔而引證2揭示「二對稱之套接頭」亦然,即便系爭案與引證1、2各有差異,惟該差異(握柄由90度扭轉成平直狀、不對稱之套接頭變為對稱)皆係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藝為基礎,即能輕易完成之改變,至於起訴理由指稱系爭案與引證1、2套接頭的外周設計不同、連接塊設計不同,惟由俯仰視圖及側視圖觀之,不論套接頭呈對稱圓弧或直線偏移均屬簡易之線條修飾,系爭案整體扳手形狀欠缺裝飾性之設計,並未產生異於引證1、引證2等先前技藝之特殊視覺效果,仍難稱具創作性,起訴理由不足以採。

上訴人雖強調系爭案與再審查所附之引證1、引證2有諸多造形差異,惟以扳手業界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角度觀之,兩對稱呈圓弧形之套接頭並連接一平直狀之握柄,實屬習知之扳手形狀,引證1、引證2等旨在證明系爭案之整體形狀可由先前技藝所揭示之扳手形狀而易於思及,系爭案整體設計係簡易幾何線條之運用變換,僅係同類「扳手」物品既有形狀之簡易修飾,整體形狀欠缺裝飾性之設計,並未超出被上訴人原處分書附件圈註之現有同類物品之形狀,基於新式樣專利係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而言,系爭案相較於初審引證資料及再審查審定書附件等並未產生顯著之視覺效果,乃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藝而易於思及者,應不具創作性。

又上訴人所列舉之原證6至9號等4件新式樣專利案,除時空背景、審查時點不同外,與本案欠缺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核屬新證據,其所列舉各原證間之形狀比較乙節,核屬另案問題,原與本件案情無涉,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獲准專利之論據。

且原證8、9號兩案均係經被上訴人再審查核准專利,原先被上訴人初審並未認可其創作性,經再審查程序上訴人將其造形特徵侷限於「扳手頭部的棘輪環呈現立體凹凸的線條,與習知波浪形扳口不同」,並非在套接頭或握桿細部設計。

惟原證8、9號兩案(00000000、00000000)已於去年遭參加人舉發成立確定(主要原因即專利權人自認套握柄、套接頭與握柄處形成凹弧連接面等均為習知之造形),而撤銷其專利權,故原證8、9與原證6、7之比對不予論究。

上訴人欲藉由原證6至9之關連性,類比本案與再審查引證案之關係,惟忽略了申請先、後之問題,原證7「套接頭自握桿平直延伸同時歪斜的設計」相較於原證6,以當時業界之技藝水準而言具創作性不無道理,然而本案之申請日期在後,其所主張之特徵相較於再審查所舉之引證案,即不具創作性。

上訴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所列舉之原證6、7、8、9亦可凸顯本案之特徵「兩對稱呈圓弧形之套接頭並連接一平直狀之握柄」顯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者,且本案缺少裝飾性之設計,仍不予專利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案為一截面呈矩形之平直握桿兩端設對稱之圓弧形套接頭,兩套接頭均呈圓筒狀,其相對兩平面中央設梅花齒形套接孔,套接頭與握桿之間作凹弧面修飾,其中,梅花齒形套接孔為功能性特徵,而非新式樣專利保護之視覺性、裝飾性特徵(如附圖一所示)。

引證1為美國第D459,960S號專利,其所示之扳手為一截面呈矩形之平直握桿兩端設偏移兩側之圓弧形套接頭,各套接頭的外周各具有一凹弧部、一圓弧部及與握桿筆直連接之一平直部(如附圖二所示)。

此外,上訴人所提原證6至9之扳手新式樣專利,其公告日均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95年4月18日),自得為系爭申請案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查原證6至9之扳手均具有「平直狀握桿」,足徵系爭案之平直狀握桿係扳手類物品中眾所周知之設計型式,已為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之通常知識。

至引證2則為美國第D487,682S號專利,其所示之扳手為一截面呈矩形但扭轉90度的握桿,其兩端設對稱之圓弧形套接頭,兩套接頭外周各具有二凹弧部及一圓弧部(如附圖三所示),是以引證2已揭露「二對稱之圓弧形套接頭」,從而系爭案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2並參酌「平直狀握桿」之通常知識所易於思及。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案與引證2有套接頭外周及連接塊設計不同之差異,而具有創作性等語。

查引證2已揭露連接塊具圓弧形邊緣之平面,且已揭露套接頭外周各具有二凹弧部及一圓弧部,系爭案套接頭與握桿之間作凹弧面修飾僅為引證2所示二平直部及二凹弧部之簡單修飾,並未造成整體設計具特異之視覺效果,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雙梅花扳手基於實用性之考量,而具有該類物品之特有基本型態,引證1、2雖亦呈現該類物品之基本型態,但未展現前後左右完全對稱的設計風格乙節,惟就梅花扳手而言,基本型態為一握桿及其尾端設具有梅花齒形套接孔之套接頭,前述引證1所揭露之「平直握桿」、引證2所揭露之「圓弧形套接頭」等均屬扳手類物品習知的裝飾性設計,而非扳手類物品特有的基本型態,至上訴人所指系爭案具有「前後左右完全對稱」之設計,整體形狀與線條並無獨特之創新變化特色,並未產生顯著之視覺效果,尚難認「前後左右完全對稱的設計風格」為系爭案具創作性之重點特徵。

上訴人復主張原證8相較於原證6具有創作性,原證9號相較於原證6或7亦具有創作性,而均獲准新式樣專利,則本案相較於引證1當然更具有創作性等語,惟查,原證8、9均經舉發而遭被上訴人撤銷專利權,上訴人執此而謂系爭案具有創作性,顯屬無據。

綜上所述,系爭案為梅花扳手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2並參酌「平直狀握桿」之通常知識所易於思及者,系爭案不具創作性,從而被上訴人為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

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系爭案之物品名稱為「雙梅花扳手」,其物品用途為「一種用以旋轉螺鎖件的雙梅花扳手」,其創作特點為「包括有一平直握桿,分別自該握桿的二反向端水平延伸並擴徑、增高成型且具圓弧外周面的二套接頭,及分別安裝在該二套接頭內並各具有一梅花齒形套接孔的二棘輪,該二套接頭與該握桿交界處並形成凹弧連接面」。

然原判決引用原證6至9號之所謂「平直狀握桿」與引證2之所謂「二對稱之圓弧形套接頭」,認為系爭案不具創作性。

原審法院亦未針對「引證1、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之爭點加以審判,反將爭點以外之原證6至9號採為判決基礎,顯有訴外裁判之嫌。

又原證6至9號雖同屬「扳手」類產品,惟系爭案係「雙梅花扳手」,二者先前技藝水準不同,系爭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能依原證6至9號輕易完成系爭案。

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卻無任何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上訴人提出原證6至9號之目的,除證明「基本型態排除原則」外,尚指摘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且被上訴人既已承認原證6號與原證7號僅有微小差別,卻仍予以專利,更何況系爭案與引證1、2之間有較大主要設計差別,並非原證6、7號可比,原判決予以忽略,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

㈠、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固為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暨第11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如新式樣「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110條第4項所明定。

系爭案為一種用以旋轉螺鎖件的雙梅花扳手,其創作特點在於包括有一平直握桿,分別自該握桿的二反向端水平延伸並擴徑、增高成型且具圓弧外周面的二套接頭,及分別安裝在該二套接頭內並各具有一梅花齒形套接孔的二棘輪,該二套接頭與該握桿交界處並形成凹弧連接面。

本件原處分係以系爭案為引證1、引證2之同類物品既有形狀之簡易修飾,整體形狀處理亦未脫引證1、引證2現有物形狀窠臼,僅作局部輪廓修飾,未具裝飾性之造形變化特色,亦未見明顯造形創意之融入,難謂具創作性而不予系爭案之專利。

原判決已說明系爭案之創作特點其中梅花齒形套接孔為功能性特徵,而非新式樣專利保護之視覺性、裝飾性特徵。

引證1所示之扳手為一截面呈矩形之平直握桿兩端設偏移兩側之圓弧形套接頭,各套接頭的外周各具有一凹弧部、一圓弧部及與握桿筆直連接之一平直部。

此外,依上訴人所提原證6至9之扳手新式樣專利,皆屬系爭申請案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均具有「平直狀握桿」,足徵系爭案之平直狀握桿係扳手類物品中眾所周知之設計型式,已為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之通常知識。

引證2已揭露「二對稱之圓弧形套接頭」,從而系爭案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2並參酌「平直狀握桿」之通常知識所易於思及(原判決第13頁第1行至第19行參照)。

依原判決記載,其已引用引證1技藝內容以作為認定系爭案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已具有「平直狀握桿」特點之論證。

至於原證6至9之扳手新式樣專利亦有具有「平直狀握桿」之技藝特點,僅係原審援引上訴人自行所提證據加以輔助證明引證1所揭露「平直狀握桿」確屬習知技藝之論點。

另原判決亦已載明將引證1所揭露「平直狀握桿」習知技藝參酌引證2可輕易思及系爭案之技藝內容。

上訴人指原判決未針對引證1、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之爭點加以審判,反將爭點以外之原證6至9號採為判決基礎,有訴外裁判等等,自屬誤解。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6至原證9之新式樣專利案係用以證明同屬「扳手」此類具有相當功能性之物品創作業已獲准專利,則系爭案更有理由獲准專利(98年3月17日補充理由狀第1頁倒數第1行至第3頁第15行)。

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業已說明原證6至原證9之新式樣專利與系爭案均同屬扳手之技藝領域,技藝亦可相互參照。

上訴意旨又改稱系爭案係「雙梅花扳手」與原證6至9號之「扳手」類產品,技藝水準不同等等,自非可採。

原審據此認引證2已揭露「二對稱之圓弧形套接頭」,從而系爭案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2並參酌「平直狀握桿」之通常知識所易於思及,其論斷並無違論理或經驗法則之違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原判決已說明就梅花扳手而言,基本型態為一握桿及其尾端設具有梅花齒形套接孔之套接頭,前述引證1所揭露之「平直握桿」、引證2所揭露之「圓弧形套接頭」等均屬扳手類物品習知的裝飾性設計,而非扳手類物品特有的基本型態,至上訴人所指系爭案具有「前後左右完全對稱」之設計,整體形狀與線條並無獨特之創新變化特色,並未產生顯著之視覺效果,尚難認「前後左右完全對稱的設計風格」為系爭案具創作性之重點特徵。

而上訴人主張原證8相較於原證6具有創作性,原證9號相較於原證6或7亦具有創作性,而均獲准新式樣專利,則本案相較於引證1當然更具有創作性部分,則因原證8、9均經舉發而遭被上訴人撤銷專利權,上訴人執此而謂系爭案具有創作性,顯屬無據等情明確(原判決第13頁倒數第2行至第14頁第13行)。

況原證6至9號等4件新式樣專利案,其獲准專利時空背景、審查時點均屬有異,案情不同,難以各該新式樣專利間之形狀加以比較,且亦屬另案問題,無從比附援引,執為系爭案應獲准專利之論據。

上訴人再主張原審忽略其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基本型態排除原則等等,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附 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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