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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王志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在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233之104地號等多筆土地(面積4.3799公頃),其中有3.3241公頃土地位於臺中縣大里溪治理計畫坪林、二重、中平路堤工程範圍(下稱系爭路堤工程),於尚未辦理區段徵收前,上訴人於民國88年3月26日簽立「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參加區段徵收保留分配土地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後同意書」致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謂:「……在區段徵收計畫報奉核定前,同意書人願將上開土地為無償先行提供臺灣省水利處(業務嗣由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承受)興建工程使用及維護,地上物同意依臺中縣政府地上物法定查估標準辦理補償。」
嗣經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委託華興測量有限公司辦理地上物查估,上訴人應領地上物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42,193,238元,上訴人對該地上物之查估(關於3座橋樑、電動設備、87及88年之單價差額、附屬建築物救濟金、場地停業損失、貯油槽部分)有異議,提出復查申請,經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於91年2月4日以府工水字第09103202800號函覆上訴人在案。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與上訴人訂定之無償先行提供土地之同意書應屬行政契約,對此行政契約所計算出之給付數額有所爭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94年1月25日91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應給付上訴人2,213,267元及自9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業於94年6月間依該判決給付上訴人2,496,444元。
另上訴人就該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9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15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97年7月10日97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再審之訴),另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以97年度裁字第3529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貯油槽部分,由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駕駛人訓練班各式補償項目彙整表(下稱彙整表)及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庭之陳述內容可知,兩造已就系爭貯油槽之補償費達成合意,惟原確定判決卻謂上訴人於原審未為此項事實之主張,遲至提起上訴時始行主張,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再從上訴人所曾提出90年7月16日召開之「臺中縣大里溪整治計畫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剩餘場地地上物併入太平市○○○市○○道路查估作業暨停業損失部分查估會議紀錄」(下稱90年7月16日會議紀錄)及彙整表,可知兩造就工程用地範圍外之剩餘場地之地上物補償標準,係於89年1月12日始另行達成協議,採當時已修正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辦理路堤範圍外之查估補償,詎原確定判決仍認定應適用8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辦法),而非適用修正「後」之補償自治條例,顯見其就上開證據未予審酌,故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又依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可知該條所規定之停業損失之補助係以房屋做為營業場所,因房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者為補助對象,然上訴人係駕訓班,並非以房屋為營業場所,而係以駕駛訓練場地為營業所,是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觀兩造於89年1月12日之「研商大里溪坪林、中正路堤工程用地上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地上物補償、救濟」會議紀錄(下稱89年1月12日之會議紀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89年2月11日89中監二字第8903611號函(下稱臺中監理所函)、臺中縣政府89年5月19日89府工水字第136640號函(下稱臺中縣政府函)等資料即明,詎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致就所謂「比照」該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之真義,誤解為應依照該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補償,因而不當適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並重為審理。
三、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則以:本案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請求事項漏未審酌重要證物者包括:1.就工程用地範圍外之剩餘場地地上物補償標準,認定應適用8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補償辦法。
2.貯油槽之補償。
3.駕訓班停業損失之查估。
惟查,上訴人提起本訴並未提出具體新事證,其所稱漏未審酌之證物,於前程序即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逐項審酌,上訴人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以: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本訴,難謂有理由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有關彙整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0年7月16日之會議紀錄、89年1月12日之會議紀錄、臺中監理所函、臺中縣政府函等證物,上訴人於前程序業已提出,為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或已斟酌或認為無須斟酌而所不採,並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之情事,上訴人復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可採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
㈠、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惟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其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
故該證物若已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基礎者,即與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有間。
㈡、本件上訴人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被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之查估結果,而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應給付上訴人2,213,267元及自9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對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上訴人不服,對於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駁回確定,另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以97年度裁字第3529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1.關於兩造已就系爭貯油槽之補償費已合意達成54,000元之主張,上訴人於前程序之原審中已有所主張,業經原審於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調查清楚,足見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至提起上訴時始行主張,顯然對事實及當時現存之卷內證據資料漏未斟酌,故有再審事由存在,原判決既已查明上開事實,惟竟一方面認為此事實屬於上訴人未於原審為主張,一方面卻又認為此部分為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或已斟酌或認為無需斟酌而所不採,其判決顯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2.又原判決之理由並未交代原確定判決從何處可知已斟酌到彙整表及90年7月16日之會議紀錄,並得出兩造無變更適用88年6月10日拆遷補償辦法辦理補償之合意,僅泛稱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或已斟酌或認為無需斟酌而所不採,原判決就此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原判決亦未交代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如何已斟酌到89年1月12日之會議紀錄、臺中監理所函、臺中縣政府函、雙方合意協商測量之場地營業損失統計表等重要證物,遽認再審無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未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㈢、就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貯油槽之補償費已合意達成54,000元之部分,經查前審判決卷二第405頁,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係稱:「儲油槽約一萬公升,換算後約為十立方公尺,如比照工業用水槽辦理補償,如以不銹鋼材料計算遷移費約四萬二千七百餘元」、被上訴人水利署則以:「原告(即上訴人)儲油槽因係占用公用土地,並非設於私有土地,是水利署依四萬二千餘元遷移費打折後給予一萬七千餘元救濟金。」
,而原審於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亦稱:「再審原告(即上訴人)提出的54,000元資料何來,我們並不清楚,我們只有將補償清冊造冊送給水利署,這原審時有彙整表提出附卷,再審原告主張補償
54,000元計算內容何來?」、被上訴人水利署則以:「我們也沒有收到再審原告主張的54,000元補償費的證據,水利署只有42,710元補償費的資料。」
,是顯見兩造就貯油槽部分並未達成上訴人所主張之54,000元合意,此業經前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有之貯油槽,係未經許可私自建於河川公有地上,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該貯油槽本非在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非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水利署間所訂立行政契約約定之範圍,但被上訴人水利署為獎勵配合施工,以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所查估之拆遷費用42,710元,比照拆遷補償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補償標準之40%即17,084元發給救濟金。
上訴人再請求依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嗣後再查估之拆遷費用54,000元,扣除已領取之17,084元,請求給付該差額36,91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顯見原判決已斟酌過上訴人所提出之合意主張,而認為不可採。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上訴人該主張既為原審所確定,縱然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但此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故難認上訴人此項主張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原判決就前開證物,是否已於前訴訟之事實審程序提出及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否予以斟酌,未詳予審究,而認均無漏未斟酌情事,雖未臻妥適,然其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之結論,揆諸前揭說明,則無不合。
上訴意旨再以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證物詳予斟酌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尚無可採。
㈣、另關於87年、88年單價差額部分,參前審判決第43頁至第45頁及原確定判決第31頁,業已指出何以不採上訴人所主張90年7月16日召開之會議紀錄,而仍應以修正前之88年6月10日拆遷補償辦法作為補償依據,原判決業分別於第17頁至第18頁及第21至第22頁中指出,則上訴人猶以原判決僅泛稱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或已斟酌或認為無需斟酌而所不採,故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㈤、至於停業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89年1月12日之會議紀錄、臺中監理所函、臺中縣政府函、雙方合意協商測量之場地營業損失統計表」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未適用修正「後」之補償自治條例,並將「比照」該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之真義,誤解為應依照該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補償,因而不當適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等語。
然參前審判決第40頁至第41頁及原確定判決第30頁至第31頁,業已指出何以不採上訴人所主張前開之證據,並詳述其何以計算出停業損失之心證,原判決業分別於第16頁至第17頁及第21頁中指出,則上訴人猶以原判決僅泛稱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或已斟酌或認為無需斟酌而所不採,故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以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再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復執陳詞,主張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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