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9,判,1057,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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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057號
再 審原 告 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本院98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0年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3,294,532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卻以虛設行號之同宏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同宏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4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稅額664,727元,經再審被告查獲並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64,72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5倍之罰鍰計3,323,600元(計至百元止,下同)。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亦遭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並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主張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虛設行號係指登記營業人實質上未從事登記業務項目之營業活動,其登記目的係以取得空白統一發票以販售他人為目的。
然事實上亦可能在違法幫助他人逃漏稅之餘,也實際承包工程施作,違法與合法行為在行號存續期間內持續並存,故不能僅查到有出售自身統一發票者,即推論該行號所開立發票均屬虛偽。
再審原告承攬工程之泥作工程部分係由同宏旺公司承包並已完工,再審原告除提出相關交易憑證、有關計價及收款過程外,並經證人羅昭得證述屬實,已盡舉證責任。
再審被告以同宏旺公司負責人羅秋國涉嫌販賣該公司之發票予訴外人呂仲謙操控之虛設行號,即推定再審原告有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卻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為處分顯然違背本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前程序原審判決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釋(財政部以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不再援用),認再審被告所為處分合法,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㈡本件實際交易對象羅昭得已遭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裁罰,再審原告於97年3月25日之書狀中曾主張,縱使本案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違章事實,依97年1月17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5條、第2條規定應免予處罰,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漏未斟酌,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09條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求為「⑴本院98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應予廢棄。
⑵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所持之再審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
另原處分係針對90年之調查事實而為,而再審原告89年間取具同宏旺公司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之行為,未經再審被告調查,故未為補稅處罰,並非認定再審原告89年間與同宏旺公司有交易事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同宏旺公司之同一工程僅質疑最後數筆款項乙節,並非事實且屬其主觀見解,核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羅招得,卻取具虛設行號之同宏旺公司出據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再審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罰,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主張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之適用,惟該條乃是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事件,與本件是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不同,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分別著有61年裁字第153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足參。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原程序之上訴,係以:⑴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對執行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之疑義所為之解釋,且符合營業稅法等立法之目的,前程序原審判決予以適用,自無不合。
是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但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仍應補稅並處罰。
⑵前程序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於90年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虛設行號同宏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4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認定再審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
其事實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⑶再審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機關既已將發票核發予同宏旺公司,嗣後卻以該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率將再審原告交易取得之發票認屬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課罰,係將政府機關之疏失轉嫁與人民負擔,顯不合理;
縱然本件有未依法取得憑證之違章事實,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規定,亦應予以免罰;
即便應予處罰,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本件屬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情形,至多亦僅能處以3倍之罰鍰,否則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惟關於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之違章處罰,依該條規定係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此違章罰鍰之裁量,財政部本諸主管行政機關之地位,為簡化執行機關之個案行政裁量,而頒布有「裁量性準則」之行政規則,即「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而此準則即係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為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是再審被告為裁罰時,自應受裁罰時該參考表之拘束,否則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查財政部於81年11月23日發布施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經82年4月7日、83年2月8日、84年8月30日及86年8月16日多次修正,關於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有進貨事實,但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案件,乃「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3倍罰鍰;
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5倍罰鍰。」
,96年3月28日上開規定修正為「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2倍罰鍰;
其屬下列違章情事,減輕處罰如下:…。
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2.5倍罰鍰。」

查本件再審被告係於93年12月3日作成處分書,自不受96年3月28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拘束,況該參考表係屬行政規則性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僅能處以3倍之罰鍰,亦不足採。
前程序原審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此外,再審原告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就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
況前程序原審判決對再審原告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上訴論旨,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等資為論據。
㈢查,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前程序之上訴理由均已詳為審酌及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與主文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審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前程序原審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前程序原審及上訴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泛言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前揭本院判例意旨,尚難據為再審之事由。
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再審被告係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為處罰,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係適用於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事件,與本件不同,再審原告主張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之適用,顯屬誤解,原確定判決縱未予敘明,亦與判決違背法令之要件有別,並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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