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上訴人即參加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必須鎖定於
- (二)、雖然引證一所處理的訊號類型與系爭專利可能不盡相同,
- (三)、引證二所揭露之技術事項,雖非與系爭專利所主張「KVM
- 三、上訴人智財局答辯略以:
- (一)、引證一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設置至少二組訊號插座,每一訊
-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為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
- (三)、引證二之申請日(90年3月14日)固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 四、上訴人即參加人宏正公司答辯略以:
- (一)、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之整體構成要件割裂,將其技術特徵
- (二)、引證一中每組訊號插座組僅能同時傳輸一種特定訊號,惟
- (三)、引證二之申請日(90年3月14日)固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 (一)、被上訴人前以引證一、二,主張系爭專利有違90年專利法
- (二)、系爭專利係於93年3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
- (三)、如上所述,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之創作目的並無二致,且系
- (四)、即使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
- (五)、綜上所述,引證一之專利說明書第3頁「發明之詳細說明
- 六、宏正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 (一)、依90年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規定及實務上見解可
- (二)、依90年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規定及實務上見解可
- (三)、原判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是否有進步性,既斷言「
- (四)、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5頁「專利內容」項下記載:系
- (五)、原處分記載「…證據二(即引證一)並未揭示可以同時包
- (六)、依宏正公司委託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
- (七)、原判決既認系爭專利為可使用連接多台電腦之切換器,而
- 七、本院查:
- (一)、智財局就系爭專利係以93年3月15日(93)智專三(二)
-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有無違反90年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
- (三)、原判決就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之技術內容雖有些微不同,惟
- (四)、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包含「玖、申請專利範圍」之
- (五)、另核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
- (六)、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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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上 訴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參加 人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林金榮律師
楊祺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賴蘇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即原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參加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4日以「自動切換器」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91208868號審查,不予專利。
宏正公司嗣於92年8月14日申請再審查,並提出專利說明書修正本,復於93年1月14日另提出專利說明書修正本,經智財局審查,以93年3月15日(93)智專三(二)04097字第09320245270號專利再審查核准審定書為「本案應予專利」之審定(93年4月11日公告,公告號第584276號,下稱系爭專利)。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95年11月23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證據包括:西元1997年2月25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9-55155號「切替器」專利案(下稱引證一);
92年6月21日公告之第090203771號「用於電腦周邊裝置之外接式中繼盒」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
案經智財局審查,以96年12月7日(96)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6206837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命宏正公司參加訴訟後,被上訴人於98年2月4日當庭追加訴請智財局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經智財局及宏正公司同意後,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智財局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舉發事件,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參加人宏正公司就該判決不利部分(下稱原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必須鎖定於「插接座係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至於向外分支至複數電腦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V,Vedio)訊號插接座、一鍵盤(K,Keyboard)訊號插接座、一滑鼠(M,Mouse)訊號插接座」,則是行之有年的先前技術。
(二)、雖然引證一所處理的訊號類型與系爭專利可能不盡相同,但已完全揭露「各插接座(3a,4a,5a)係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3,4,5)與主插座體(1)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且該各纜線(3,4,5)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1)之殼體所包覆」之主要技術特徵,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自述先前技術,即可得知引證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間,關於「螢幕訊號、鍵盤訊號、滑鼠訊號」等訊號使用類型上之差異,絕非系爭專利足以證明其進步性之基礎。
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納入審酌範圍,而與引證一合併參酌。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機構間一體成型之緊密性,以達耐摔耐震、耐濕耐候之目的,故其技術特徵並不在於「切換技術中的訊號種類」。
再者,系爭專利亦係就「不同電腦對同一螢幕、鍵盤、滑鼠訊號之切換技術」,與引證一並無不同。
縱引證一未揭示可同時包含KVM等非特徵之訊號種類的插接座,惟引證一第3頁、段落【0011】、倒數第1至6行已載明「…亦不限定印表訊號、螢幕訊號或RS-232C訊號等,以與電腦本體相對應、對應各種週邊機器間的介面規格的訊號,來選擇必要的纜線及連接器的規格並加以構成也是沒有問題的」,足證引證一並不限定單一訊號之切換。
況智財局於系爭專利審查之初,即認為對「各種訊號選擇」的基本技術乃系爭專利申請以前已存在的技術。
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後段「將各插座以纜線拉出,以及纜線與殼體之包覆關係」(即纜線結構)之描述,業已揭露於引證一第3頁段落【0013】中。
此外,關於纜線與殼體間之包覆關係,亦可清楚揭示於引證一圖式之圖1。
(三)、引證二所揭露之技術事項,雖非與系爭專利所主張「KVM」的二組訊號連接分支完全等同,但由引證二「圖2之訊號纜線總成(2)」分支出之二組訊號插接座,配合中繼盒(1)的相對關係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所主張之各項構成要件,特別是「各插接座係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1)之殼體所包覆」,顯屬「由熟習該項技術者得以直接推導」之技術,故引證二得作為擬制先前技術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智財局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
三、上訴人智財局答辯略以:
(一)、引證一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設置至少二組訊號插座,每一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等技術特徵,且其功效係將不同電腦的同一種訊號做切換,與系爭專利所揭示多電腦對多功能的切換不同,引證一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為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包含獨立項之技術內容,故引證一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不具進步性。
(三)、引證二之申請日(90年3月14日)固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惟其公告日(92年6月21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非屬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無法據以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亦無法與引證一組合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即參加人宏正公司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之整體構成要件割裂,將其技術特徵限定於「插接座係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並認為「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是行之有年的先前技術,非智財局可將之納入成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一部分者,顯然違反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整體為對象之判斷原則。
(二)、引證一中每組訊號插座組僅能同時傳輸一種特定訊號,惟系爭專利中每一訊號插座組均可同時傳輸螢幕訊號、鍵盤訊號及滑鼠訊號等三種不同訊號,因此兩者之間的功效完全不同。
縱被上訴人表示引證一第3頁段落【0011】、倒數第1至6行之記載,惟其同時間仍僅能傳輸印表訊號、螢幕訊號或RS-232C訊號其中一種訊號,而無法同時傳遞一種以上的不同訊號,與系爭專利可同時傳遞多種訊號之功效完全不同。
系爭專利之「多電腦對多功能」切換器相較於引證一之「多電腦對單一功能」切換器,能使多種週邊設備同時在多部電腦間切換而具有明顯之功效增進,依90年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一係具有進步性。
(三)、引證二之申請日(90年3月14日)固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6月14日),惟其公告日期(92年6月21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因此在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時,引證二不應列入考慮。
引證二所揭示之外接式中繼盒,係藉由位於訊號纜線總成(2)一端之各延伸插頭(22),與一電腦主機背板所相對之各主機連接器嵌插連結,即可將該電腦之各主機連接器之訊號延伸至中繼盒(1)之各對應訊號連接器(12),亦即其可藉由一連接線與訊號連接器(12)中的對應介面連接,而與周邊裝置連結。
引證二之各訊號連接器(12)與盒體連接座(14)間之訊號係各自獨立與分離,而不存在切換關係。
惟系爭專利中每一股訊號線束可同時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而可達成「多電腦對多功能」之切換功能,因此除其整體結構及功能與引證二不同外,並具有顯著之功效增進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一)、被上訴人前以引證一、二,主張系爭專利有違90年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
嗣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始以引證二主張系爭專利有擬制喪失新穎性問題,惟此乃另一撤銷系爭專利之理由,自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不得再提出關於擬制喪失新穎性之撤銷理由。
而被上訴人就進步性之同一撤銷理由,除原來之引證一外,另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提出引證一及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組合為其證據,此屬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據,原審自應予以審酌。
(二)、系爭專利係於93年3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90年專利法為斷。
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提供一種「自動切換器」,乃一種一對多的插座切換器;
其功效在於主插座體與訊號插座組間以纜線連接成一體狀,既有利訊號線之插接,且能對內部電路板提供絕對保障,且具有良好的耐候性及耐摔性。
而引證一則係當多台電腦共同使用同一事務機器或一台電腦用以控制多台事務機器之切換器設備。
其主要目的在於節省空間,降低配線上的困難。
而其技術內容主要利用箱體內部的回路電路作切換,將事務機器纜線插頭連接到箱體對應的插座使用。
是系爭專利與引證一均在藉由自動切換器以切換不同的訊號路徑,使能同時操控不同的電腦,故二者之創作目的並無二致。
(三)、如上所述,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之創作目的並無二致,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主插座體及其內設切換電路的電路板,訊號插座組及其內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各插接座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等構成元件,均為習用之自動切換器所揭示。
又判斷系爭新型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應將系爭專利與引證一、習知自動切換器之整體技術內容加以比對,而從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判斷,系爭專利雖有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其中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可使用連接控制多台電腦之場合;
而引證一係以一台電腦控制多台事務機器之切換器,二者固有些微不同,然系爭專利各插接座係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之技術特徵,改良習用自動切換器容易掉落損壞、電路板受潮之缺點,即應以此為判斷進步性要件之重點,至訊號插座組數、連結電腦數等各電腦設備之構件數量,即非所問。
況此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及技術,即可輕易推導。
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稱「該各纜線(11)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20)之殼體(22)所包覆,主插座體(20)與訊號插座(30)間連接成一體」之技術特徵,固然係為改良習用自動切換器易掉落、電路板受潮之缺點,用以達到防潮、耐震的功效,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5圖,其中外殼體(22)斜線部分包覆在纜線(11)的周圍,然此僅為一實施例,就外殼體包覆纜線之程度,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如第4項「該外殼體佔該主插座體殼體之大部份」有明確之界定,故於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時,即可涵蓋多種包覆程度之態樣。
而引證一之專利說明書第3頁「發明之詳細說明」中第【0013】段記載:「關於本切換器,其技術性要旨係於箱主體不設置連接纜線用之連接器,而從箱主體之一側面,將末端具有連接用連接器之複數輸出入用纜線直接『導入』至箱主體內,於內部與切換電路連接」,業已揭示纜線與殼體之包覆關係,且系爭專利圖式第1圖、引證一圖式圖1,亦已揭露纜線由殼體包覆之情狀。
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否由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輕易思及,有待斟酌。
(四)、即使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然由於依附於獨立項之各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具有所依附之第1項以外之技術特徵,未必不具進步性,仍應再就各附屬項之附屬特徵作進一步之審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主插座體之殼體係由一電路保護層、一外殼體、一防滑層以三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
該電路保護層係包裹該電路板,該外殼體係包裹該電路保護層,該防滑層係披覆在該外殼體之表面」,第3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電路保護層係為以熔點較低之塑料製成者」,第4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外殼體佔該主插座體殼體之大部份,且其表面為硬質狀者」,第5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防滑層為較軟狀者」。
就前開附屬項是否具進步性而應准予專利,被上訴人與宏正公司於舉發及訴願階段均未就此予以充分陳述意見。
(五)、綜上所述,引證一之專利說明書第3頁「發明之詳細說明」中第【0013】段有關纜線結構之記載,為被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始提出之主張,且引證一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組合乃被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始提出之新證據,宏正公司無法及時於智財局舉發審查階段斟酌是否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
另就本件舉發事件,倘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尚應逐項審查其餘附屬項(第2至5項)是否符合專利要件。
為兼顧宏正公司對舉發證據原可於專利專責機關審查階段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利益,及各附屬項尚待審查,本件有待發回由智財局依原審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
從而,原處分以系爭專利無違90年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非妥適,爰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智財局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舉發事件,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因本件尚待智財局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審查,宏正公司仍得斟酌是否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故事證尚未臻明確,原審無從逕予判斷,被上訴人請求智財局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宏正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90年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規定及實務上見解可知,若系爭專利之新型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可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而具有進步性。
惟原判決就宏正公司於原審關於「系爭專利係請求一種自動切換器,乃習知螢幕、鍵盤、滑鼠切換器之創作或改良,不僅其結構未為引證一及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組合所揭示,且其良好之耐濕及耐摔功效亦遠優於習知技藝組合,具有功效增進,應符合新型專利進步性之規定」之主張,全未斟酌,是原判決並未就宏正公司主張有功效增進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如何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原判決誤以極高技術層次要求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而忽視系爭專利具增進功效者,除與專利法規定相悖外,亦與實務上見解不符,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依90年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規定及實務上見解可知,判斷進步性時應注意者,厥為所比對之對象應針對新型創作之技術手段,而不能僅依創作目的相同遽謂不具進步性,蓋因達到相同之技術目的,可有許多可能具可專利性之不同技術手段。
惟原判決單以技術目的或技術原理為比對對象(如:二者之創作目的並無二致云云),而忽略技術內容(即手段)之不同(如:系爭專利乃關於習知螢幕、鍵盤、滑鼠切換器之創作或改良,具有功效增進而具進步性),即欲斷言系爭專利進步性可疑,是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原判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是否有進步性,既斷言「況此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及技術,即可輕易推導」在先(參見原判決第11頁第(四)之2之(2)點),卻又言「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否由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輕易思及,有待斟酌」在後(參見原判決第12頁第(四)之2之(3)點),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原判決固肯認「判斷一新型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應將系爭專利與引證一、習知自動切換器之整體技術內容加以比對」(參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2行),卻忽略智財局所稱「引證一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設置至少二組訊號插座,每一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等技術特徵」(參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7行以下),僅以「系爭專利各插接座係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之技術特徵」、「至訊號插座組數、連結電腦數等各電腦設備之構件數量,即非所問」(參見原判決第10頁第6行以下),顯見原判決係切割系爭專利特徵與引證案相比對,而非就「整體技術內容」加以比對,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另原判決肯認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二者固然有些微不同」,惟原審並未審酌此些微不同是否即造成二者功效上不同之原因?即系爭專利所揭示乃「多電腦對多功能的切換」之功效,而引證一功效則為「將不同電腦的同一訊號做切換」?則原判決稱「訊號插座組數、連結電腦數等各電腦設備之構件數量,即非所問」是否理所必然?尚非無疑。
此外,「導入」是否等同於「包覆」(參見原判決第12頁第3行),亦未見原判決就技術特徵為深入剖析,遽以「導入」之文字敘述及引證一圖式之圖1,斷定引證一已揭示纜線由殼體包覆之情狀,應有未洽。
且原判決先是認定「系爭專利與引證一均在藉由自動切換器以切換不同的訊號路徑,使能同時操控不同的電腦,故二者之創作目的並無二致」(參見原判決第10頁第8至10行、第13至14行),惟於後續比較二者技術內容時又稱「引證一係以一台電腦控制多台事務機器之切換器,二者固有些微不同」(參見原判決第11頁第4至5行),顯見原判決有混淆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及技術目的,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外,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通觀引證一全文,實無法得出引證一能「同時操控不同的電腦」的結論,原判決既未能交待其得心證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5頁「專利內容」項下記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係在提供一種一對多之多電腦切換器,其中之一功效在於主插座體與訊號插座組間以纜線連接成一體狀,非唯有利訊號線之插接,且能對內部電路提供絕對保障。
反觀引證一之發明摘要、發明說明及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等記載:引證一之創作目的在於藉由排除主體側之連接器,將纜線之輸出入集中配置於箱主體之一面,以謀求佔有面積縮小。
職是,就二者之創作目的而言,均非原判決所稱「均在藉由自動切換器切換不同的訊號路徑,使能同時操控不同的電腦」,是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經調查之卷證不符之違法。
(五)、原處分記載「…證據二(即引證一)並未揭示可以同時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等技術特徵,證據2所揭示者為傳統的印表機分享器;
就功效而言,證據2乃係將不同電腦的同一種訊號做切換,為一種多電腦對單一訊號的切換器,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是系爭專利與引證一間之功效並不相同。
且原判決亦肯認系爭專利有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其中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可使用連接控制多台電腦之場合,而引證一係以一台電腦控制多台事務機器之切換器,二者有些微不同等情。
職是,在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際,自應將二者功效不同之處,列為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比較重點,惟原判決就系爭專利與引證一間,於訊號插座組數及構成、連結電腦數量及與電腦間之控制訊號傳遞,均不相同之情,略而不論,明顯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後見之明之過低評價。
且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術相較下,除在於主插座體與訊號插座組間以纜線連接成一體狀,有利於訊號線之插接外,尚能對內部電路板提供保障,且具有良好之耐候性及耐摔性等功效增進之處,換言之,系爭專利確實有增加習知技術所無之功效,依83年11月25日公告施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4節第2點第⑶點規定,應認為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
又原判決作成時距系爭專利申請日約7年之久,原判決對於系爭專利申請當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士之技術水平如何,未加說明,逕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與90年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及上揭專利審查基準第4節第2點第⑶點規定未合,而有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此外,原判決理由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進步性之判斷,竟誤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為比對對象,而未針對「申請專利範圍整體」為之,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六)、依宏正公司委託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所出具之意見報告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1圖之先前技術與引證一之結合不得證明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第1項違反90年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第1項之構造確實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1圖之先前技術及引證一所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係請求一種自動切換器,乃習知螢幕、鍵盤、滑鼠切換器之創作或改良,不僅其結構未為系爭專利說明書自承先前技術及引證一所揭示,且系爭專利具有優於習知技藝之功效,實具有進步性,得為90年專利法第97條認可新型專利之標的。
又宏正公司委託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技術移轉中心管中徽教授針對原判決內容出具專家意見報告,認為引證一未教示系爭專利之訊號插座組纜線可以同時包含鍵盤、螢幕與滑鼠等不同訊號纜線之特徵,兩者不僅在結構上有所不同,更在實質應用與功效上產生差異;
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與引證一不論在應用方式與目的及所達成之功效上皆相差甚遠,無法提供習於此藝者將該先前技術與引證一進行組合的動機。
退步言,縱將引證一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加以組合,亦無法組合出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
原判決既已認可系爭專利具有可為內部電路板提供絕對保障,且具有良好的耐候性及耐摔性的功效,依法自不能無視該等功效而以其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為由,率然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情。
另宏正公司利用系爭專利技術所製成之CABLEKVM產品,於西元2006年、2007年、2008年及2009年間,在美國市場銷售金額甚高,在臺灣亦獲精品獎及優良設計產品之肯定,常為專業雜誌媒體所推薦報導,依上揭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2章第4節第5點規定,應認為具有進步性,原判決卻未依該規定認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七)、原判決既認系爭專利為可使用連接多台電腦之切換器,而引證一僅得一台電腦控制多台事務機之切換器,則二者所屬之技術領域是否相同,乃屬專業技術評價問題,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及第1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亦未就採為裁判基礎之特殊專業知識給予宏正公司辯論之機會,亦未當庭表明對本案影響重大爭點之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不啻剝奪宏正公司聽審之機會,造成事實認定之突襲,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準用第8條規定,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指不利於宏正公司之部分)。
七、本院查:
(一)、智財局就系爭專利係以93年3月15日(93)智專三(二)04097字第09320245270號專利再審查核准審定書為「本案應予專利」之審定,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90年專利法為斷。
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0年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次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90年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90年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明文。
再按任何人認新型專利有違反第98條第2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為90年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復按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型專利舉發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舉發人限期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其補充或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且須有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之情事之一,始得為之,為90年專利法第105條之1第2項準用第102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所規定。
又按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所明定。
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90年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被上訴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該規定,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反之,則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有無違反90年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除於舉發階段附具引證一外,嗣於原審訴訟階段中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引證一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組合為其證據,原審認定該證據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所定之新證據,其仍應審酌之等情,本院核無違誤。
(三)、原判決就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之技術內容雖有些微不同,惟均在藉由自動切換器以切換不同的訊號路徑,使能同時操控不同的電腦(或事務機器),二者之創作目的並無二致。
習知之自動切換器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主插座體及其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訊號插座組及其包含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各插接座係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等構成元件,且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稱「該各纜線(11)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20)之殼體(22)所包覆」(系爭專利93年4月11日公告本並未記載「主插座體與訊號插座(30)間連接成一體」)之技術特徵,並未明確界定殼體(22)斜線部分包覆在纜線(11)的周圍之程度,故於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時,即可涵蓋多種包覆程度之態樣,是引證一之專利說明書第3頁「發明之詳細說明」中第【0013】段記載:「關於本切換器,其技術性要旨係於箱主體不設置連接纜線用之連接器,而從箱主體之一側面,將末端具有連接用連接器之複數輸出入用纜線直接『導入』至箱主體內,於內部與切換電路連接」等語及圖式圖1所揭示之纜線由殼體包覆之情狀亦涵蓋在內,則將系爭專利與上開習知之自動切換器所揭示之構成元件、引證一整體技術內容加以比對,系爭專利申請時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否由引證一之專利說明書第3頁、圖式圖1及系爭專利圖式第1圖所揭露之纜線由殼體包覆之情狀,輕易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稱「該各纜線(11)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20)之殼體(22)所包覆」之技術,有待斟酌。
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惟依附於該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主插座體之殼體係由一電路保護層、一外殼體、一防滑層以三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
該電路保護層係包裹該電路板,該外殼體係包裹該電路保護層,該防滑層係披覆在該外殼體之表面」,第3項附屬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電路保護層係為以熔點較低之塑料製成」,第4項附屬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外殼體佔該主插座體殼體之大部份,且其表面為硬質狀」,第5項附屬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防滑層為較軟狀」等附屬特徵,未必不具進步性,仍應審查之,然被上訴人與宏正公司於舉發及訴願階段均未就此充分陳述意見。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階段始提出引證一之專利說明書第3頁「發明之詳細說明」中第【0013】段有關纜線結構之記載,及引證一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組合等新證據,宏正公司未及於舉發審查階段斟酌是否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為兼顧宏正公司此程序利益,及智財局進一步審查各附屬項,實有發回由智財局依原審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之必要,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智財局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訴請智財局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部分(後者非上訴範圍)等情,業已論述綦詳,本院核無違誤。
(四)、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包含「玖、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原判決謂其從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判斷,實已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判斷。
原判決首先敘明本件判斷進步性要件之重點乃在:系爭專利為改良習用自動切換器容易掉落損壞、電路板受潮之缺點,遂創作各插接座係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之技術特徵,惟將系爭專利與引證一、習知自動切換器之整體技術內容加以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除習用自動切換器之構成元件外,纜線由殼體包覆之情狀因未明確界定,是否具進步性,有待斟酌,並未直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亦非徒以二者之創作目的論斷之,更未以極高技術層次要求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又纜線由殼體包覆本具有耐濕及耐摔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未明確界定纜線由殼體包覆之情狀,則原判決自無從判斷其較引證一是否具有更耐濕及耐摔之功效增進,且尚無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之必要,亦無法因宏正公司主張其利用系爭專利技術所製成之CABLE KVM產品,於西元2006年、2007年、2008年及2009年間,在美國市場銷售金額甚高,在臺灣亦獲精品獎及優良設計產品之肯定,常為專業雜誌媒體所推薦報導(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逕認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另觀諸原審卷證資料,足見原審就本件爭點業已給與兩造舉證、言詞辯論之機會,並無突襲之情形。
至於宏正公司委託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於99年2月所出具之專家論點及委託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技術移轉中心管中徽教授針對原判決內容於99年5月1日所出具之專家意見書,均晚於原判決(係於98年3月12日判決),原審未及審酌,難謂違法。
從而,宏正公司主張原判決有上開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云云,均不可採。
(五)、另核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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