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9,判,1069,201010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華嚴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謝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門牌臺南市○○路○段56號等34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86年5月31日竣工,並於同年12月22日核發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核課87年至90年房屋稅,並分別於90年4月17日及同年月27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繳納。
被上訴人乃於同年8月2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並經上訴人於95年11月28日在該處辦妥分期攤繳手續。
嗣上訴人於97年1月2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停止前揭房屋稅之執行,經被上訴人移送臺南行政執行處辦理,亦經該處於97年1月30日以南執仁90年房稅執專字第00049652號函復:「旨揭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執行期間尚在法定期限內,請貴公司依95年11月28日辦妥之分期繼續攤繳。」
上訴人復於同年5月13日及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停止執行之申請,經被上訴人分別以97年5月20日南市稅法字第09700255550號及97年6月3日南市稅法字第09700283450號函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人民陳情案為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6日送達87年、88年、89年房屋稅繳款通知書,90年4月27日送達90年房屋稅繳款通知書,距臺南行政執行處95年9月18日南執仁90年房稅執專字第00049652號命令已逾5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公法上請求權已因5年不行使,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㈡被上訴人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之說明二載明:「本案原稅籍編:00000000000註銷,另新編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稅籍編號」,而該00000000000稅籍編號,即系爭房屋87、88、89、90年房屋稅之稅籍編號,該稅籍編號一經註銷,依民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故關於系爭房屋87、88、89、90年之房屋稅,自亦溯及不能再課徵。
且該稅籍既經撤銷,自不許被上訴人再自行回復云云。
故求為判決臺南行政執行處90年度房稅執專字第49652、49653、49654、49655號房屋稅條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不得持Z00000000000000000000005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5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5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5號房屋稅繳款書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㈠本件係屬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依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若在稅捐稽徵法96年3月5日修正之前已移送執行而尚未終結的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還有5年可以執行。
故本件欠稅執行期間,尚在法定期限內,仍可執行。
㈡被上訴人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亦已經撤銷,且其內容亦與本件係關於87年至90年之房屋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本件系爭房屋87年至90年之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既均至90年5月31日,且該等繳款書均已於繳納期限前合法送達上訴人,故以此等繳款書核課之稅款,依上述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其徵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0年6月1日起算,並因被上訴人係於90年8月25日以此等繳款書為執行名義移送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並經該處於同年9月5日收案,於95年5月23日為調查程序等開始執行行為,故本件顯已於5年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並開始執行,但尚未執行終結。
是本件核屬上述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所規範於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故其徵收期間依本項規定,應至本項修正之日起再加計5年始屆滿,是臺南行政執行處90年度房稅執專字第49652、49653、49654、49655號房屋稅條例執行事件,均未逾徵收期間。
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關於徵收期間之規定,係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施行前即已公布施行,而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更是較修正前徵收期間規定有利於受執行者,且依上開所述,關於稅捐之徵收期間,本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
故上訴人執法律不溯既往及從新從輕原則,主張本件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進而指摘本件之執行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期間,執行時效已完成,不得再執行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說明二固記載:「本案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註銷,另新編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稅籍編號。」
等語,惟該函主旨係記載:「貴公司申請坐落於本市○○區○○里○○路2段56號等34戶房屋(稅籍編號:第08210275000號)依戶核課房屋稅乙案,准自96年度起各戶面積按比例核定公共設施部分面積,分戶核課房屋稅,請查照。」
並於說明三載明:「另貴公司所請自87年起至95年止房屋稅分單,因係屬欠稅執行中或已完納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確定案件,所請歉難照辦。
」等語,有該函在原審法院卷可按。
可知,被上訴人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係就系爭房屋准自96年度起依各戶面積按比例核定公共設施部分面積,分戶核課房屋稅。
至上訴人另申請系爭房屋自87年起至95年止房屋稅分單部分,則遭被上訴人否准。
故雖此函說明二有「本案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註銷」等語之記載,亦無從因之而謂原未分戶核課系爭房屋87年至90年房屋稅之處分已因之而遭撤銷。
而此亦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為相同認定,且該案已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0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裁定在本院卷可稽。
故上訴人執民法第114條規定,主張本件原課稅處分已經溯及撤銷,進而指摘本件行政執行事件已不得再執行云云,自屬誤解,而無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87年至90年房屋稅均只開立1張稅單,係屬違法之主張,乃對上述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房屋87年至90年房屋稅繳款書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為爭議,核屬對執行名義本身是否適法之爭執,尚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規範「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事項。
另上訴人95年11月28日所為分期攤還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之無效情事,則屬關於執行程序之爭議,亦非本件之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行政執行名義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依上開所述,均非屬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故上訴人據以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爭議,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臺南行政執行處90年度房稅執專字第49652、49653、49654、49655號房屋稅條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不得持Z00000000000000000000005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5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5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5號房屋稅繳款書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系爭房屋係於86年5月31日竣工,並於同年12月22日核發使用執照,上訴人未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申報房屋現值,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檢送相關資料申報系爭房屋現值,上訴人始於87年9月16日補申報,惟遲未提供電梯設備工程費用概算表及公共設施分攤切結書等資料,無法據以辦理分戶設籍,被上訴人乃於90年4月16日逕予補徵系爭房屋87年至89年間之房屋稅,並核課90年房屋稅,上開年度之繳納期間均訂為90年5月1日至90年5月31日,有卷附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可證,上訴人稱原判決將87年、88年、89年房屋稅應納日期87年5月31日、88年5月31日、89年5月31日誤為90年5月31日乙節,顯屬誤解,自不可採。
㈡稅捐之「徵收」與「行政執行」有別,有關徵收期間之認定,應依據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惟如案件移送至行政執行處執行,則其執行期間則應另行適用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定之,上開二規定具相互補充之關係,此徵諸稅捐稽徵法第1項但書規定「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可排除5年徵收期間之限制一節益明。
而本件稅款事件業於90年8月25日移送臺南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該處於同年9月5日收案,於95年5月23日為調查程序等開始執行行為,故本件顯已於5年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並開始執行,但尚未執行終結。
是本件核屬上述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所規範於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故其徵收期間依該項規定,應至該項修正之日起再加計5年始屆滿。
是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持Z00000000000000000000005號等4筆房屋稅繳款書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乙節如何不採,及上開繳款書如何未逾徵收期間均詳為論述,乃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原判決有不通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本件執行事件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云云,亦無足採。
㈢本件被上訴人所為87年度至89年度補徵房屋稅及90年度至95年度之各年度房屋稅之課稅處分,上訴人原均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救濟,迨96年2月16日上訴人提出異議書請求准許系爭房屋自87年度至96年度止分單課徵房屋稅,被上訴人就系爭87年度至95年度房屋稅係作成維持原核定之決定,且該不利於上訴人之處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03號裁定各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為原審所確定事實,則系爭各年度房屋稅核定稅額之處分顯未經撤銷或廢止,仍為合法有效之處分,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課徵系爭房屋87年至90年房屋稅之稅籍業已註銷,而生溯及撤銷效力,被上訴人及執行機關執行無法律上原因之租稅債務,顯然違法云云,核屬無據。
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