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9,判,1070,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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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安泰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陳佳菁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7日至95年11月27日間,委由巨隆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分別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絕緣電線4批(報單號碼A:AW/94/4337/0543、B:AW/94/4353/0056、C:AW/94/4765/0601、D:AW/95/5891/1074,下稱報單A、B、C、D),申報貨名為INSULATION WIRE(BELOW 80V),貨品分類號列8544.49.90.00-1。

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其電壓超過80V,改列為8544.59.90.00-8,輸入規定MP1,來貨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以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規格,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其中報單A、B、C之貨物因已放行,乃對之改處貨價2倍罰鍰。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貨品分類號列「8544.59.90」「其他電線及電纜,未裝有插接器,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貨品項下「8544.59.90.00-8-B」「聚氯乙烯絕緣電力電纜」之檢驗標準之一CNS6556規範可知,針對額定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標稱電壓600伏特以下)之聚氯乙烯絕緣電力電纜為檢驗時,其水中1分鐘之耐電壓需達3,000伏特。

顯見同一貨品之額定電壓及耐電壓之數值,並非相同,顯見「耐電壓」與「額定電壓」係指兩種完全不同概念之電壓,不可混為一談。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業技術研究院)於95年3月3日工研轉字第0960002125號函檢附「電線耐壓測試報告」中所揭示之測試結果,其報告第2頁說明欄第2項明揭其測試方法為依據ISO6722:2002(E)中第6.2節Withstand VoltageTest(即耐電壓測試)測試標準執行,另該說明欄第3項明確表達「以上電線耐壓測試之結果符合ISO 6722:2002(E)第6.2.3.2節600伏特電纜線(600 VCable)規格之要求」,顯見其乃係就該電線之「絕緣耐電壓」進行測試,其測試結果乃是該電線之「耐電壓」之數據值。

被上訴人主張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結果可作為判斷「額定電壓」之數據值云云,顯屬誤解,實不足採信。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6月3日以經標六字第097600055480號函指出:「依據CNS3765『家用及類似用途電氣產品的安全-第1部:通則』標準定義:額定電壓為製造廠商對電器指定之輸入電壓」,「商品分類號列『8544.59.90.00.8」,貨名為『其他電線及電纜,未裝有插接器,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中所稱之電壓,係指額定電壓。」



顯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明確表達商品分類號列8544.59.90.00-8貨品中所稱之電壓,係指電線之「標稱電壓」(即額定電壓),而非耐電壓值,而額定電壓即為製造廠商對電器指定之輸入電壓,則工業技術研究院於前述回函中所表達之真正意旨實為,該院僅得根據相關測試方法檢測出該電線之耐壓數值,該院無法檢測該電線之「額定電壓」。

被上訴人主張前述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報告所提及之「600V」,並非為耐電壓,而係CNS14796-1所定義之「額定電壓」云云,不僅於其先前之主張相矛盾,且明顯與前述工研院測試報告之內容不符,顯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為稽查系爭貨物所應適用之進口稅則,即係先透過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貨物之訂單、適用規範、使用場合、銷售對象等文件來進行初步判斷,再藉由訪談相關人員進行確認,實可認定系爭貨品係供應福特六和汽車公司等汽車製造廠商使用,而其額定電壓係在60伏特以下。

被上訴人主張貨品之分類應依貨品種類按其加工程度、規格、成分及特性辦理,非單以使用目的為分類依據,顯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使用目的」應得作為貨品分類之依據之一。

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我國海關稅則針對相同物品,根據其不同使用目的,分別核給不同稅則號別之事實,顯見「使用目的」確實被我國海關稅則採納為貨品分類之依據,此項做法並不會發生被上訴人所聲稱之「進口報關形同無管制狀態」情形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㈠依國家標準檢核系統CNS14796-1定義,額定電壓係可供與標稱電壓比較之客觀數值參考電壓,即與廠商自行標稱電壓並非等同。

上訴人所提「不斷電電源供應系統-一般及安全需求」資料記載:「額定電壓:製造廠商宣稱的輸入或輸出供應電壓」為不同範疇之解釋,其將額定電壓與標稱電壓混同,即無可採。

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11月13日經標三字第09600134130號函略謂:「商品分類號列8544.59.90.00.8貨品名中所稱電壓,係指電線之標稱電壓,而非耐電壓值。」

及97年3月26日經標六字第09760020490號函復略以:「電線之額定電壓係由廠商自行宣告之標稱電壓。」

,亦混淆「額定電壓」係屬製造廠商自行宣告之「標稱電壓」並認應以製造廠商自行宣告之「標稱電壓」作為應歸列稅則之分類標準,即屬錯誤,同無可採。

況進口稅則分類任憑製造廠商自行宣告之標稱電壓作為分類基準,無異任由廠商操控進口稅則分類,進口報關形同無管制狀態,自非合理。

㈡工業技術研究院電線耐壓檢測報告鑑測系爭來貨電線之「耐電壓」已達600伏特。

而依被上訴人96年7月19日(96)基關字38號函之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及被上訴人為釐清耐電壓、額定電壓,函請工研院答覆鑑定結果耐電壓600V,其額定電壓為何?工業技術研究院於96年12月10日以工研轉字第0960016822號函載:「關於貴局就發文五堵業二字第0960100450號委託本院重新檢測電線額定電壓乙事,因與前次檢測係採相同規範,無再次檢測之需要。」

,已確認前揭工研院鑑定之數據值可作為判斷「額定電壓」數據值。

按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機構為電機類鑑定專業機構,係經財政部指定為進出口貨物送往外界化驗鑑定之權威機構,該工研院係具有鑑定電線之能力,其所為本件鑑定之結果,自具有公信力,足以採用。

㈢上訴人之銷售對象為福特六和汽車有限公司,茲據該公司系統工程師王皓宇95年11月16日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核組談話筆錄,足見福特公司所要求之絕緣電線安全係數涵蓋安全電壓、安全電流、絕緣值及耐候性等,足認其安全電壓值須在100V至500V之間。

是縱福特公司要求「WSK1A348-A2/A3/A4」規範汽車電線束60Vrms或更低名目系統電壓使用,亦無礙上開認定。

㈣參照CNS總號3199及總號6566號絕緣體資料,本件系爭來貨通過測試耐電壓值高達600V,倘若如上訴人所稱其額定電壓或標稱電壓低於80V,則此時耐電壓與標稱電壓或額定電壓比值為7.5比1,依上訴人主張,在較低之額定電壓或標稱電壓時,耐電壓與其比值反而高於300V或600V之比值,並非成正比,是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足採。

足認系爭來貨額定電壓顯不低於80V,此亦符合上訴人提供福特公司之貨品安全電壓值在100V至500V之間,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電壓值超過80V,應歸列稅則第8544.59.90號,即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依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5年11月21日事後稽核案號B000000000之談話筆錄五、(五)記載,上訴人公司經理蔡宗仁、協理邱華勇自承本件報單系爭A、B、C貨物(C1通關)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報單第BE/94/Z500/0031號貨物INSULATION WIRE都是同一型號、規格及規範之產品,且其安全係數(安全電壓、安全電流、絕緣值及耐候性等)都相同;

而依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將報單第BE/94/Z500/0031號貨物檢樣送經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系爭來貨電線之「耐電壓」已達600伏特。

又本件報單系爭D貨物(C3通關),經被上訴人查驗,依實到貨物情形,根據工業技術研究院96年3月3日工研轉字第0960002125號函測試報告,鑑定其耐電壓值可達600伏特。

嗣被上訴人五堵分局96年10月12日再以五堵業二字第0960 100450號函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協助鑑定電線之額定電壓(即電線正常情形使用下電壓),案經該院96年12月10日工研轉字第0960016822號函復稱:「委託本院重新檢測電線額定電壓乙事,因與前次檢測係採相同規範,無再次檢測之需要」等語。

準此,前揭工研院鑑定該等電線耐壓之測試結果,即為額定電壓之測試結果。

故被上訴人核認本件系爭貨物額定電壓均已超過80伏特,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2日以五堵業二字第0960100450號函,請工研院協助鑑定電線之額定電壓(即電線正常情形使用下電壓),工研院96年12月10日工研轉字第0960016822號函復稱:「委託本院重新檢測電線額定電壓乙事,因與前次檢測係採相同規範,無再次檢測之需要。」

,係工研院誤將「額定電壓」與「耐電壓」視為同一,混為一談,迴護先前謬誤之測試報告云云。

經查,96年7月19日(96)基關字第38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有關財政部96年5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600134830號訴願決定書所引用「耐電壓」名詞乙案,經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再聯繫工業技術研究院,得其答稱:「本案之測試是按國家標準及實驗室規範,所得數據600V係依標準測試出,至於數據之名稱只是稱呼問題」等語。

是以工業技術研究院就本件之測試,係按國家標準及實驗室規範,其所得數據即為「額定電壓」無誤。

上訴人所稱,核屬誤解。

㈢上訴人引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3月26日經標六字第09760020490號函說明二:有關「額定電壓」依據CNS14796-1「額定電壓450/750V以下橡膠絕緣電纜-第1部:通則」標準定義…電線之額定電壓係由製造廠商自行宣告之標稱電壓。

說明三:有關「耐電壓」依據CNS689「塑膠絕緣電線電纜檢驗法」標準定義:在水中或空氣中於導體與絕緣體間施加規定值交流電壓,檢查是否能於規定時間內承受該電壓值等語,主張額定電壓與耐電壓並非相同云云。

經查,依據CNS14796-1對於「額定電壓」之定義,並無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書函所稱「電線之額定電壓係由製造廠商自行宣告之標稱電壓」,上訴人據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且系爭貨物上均未標示所謂之標稱電壓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核與CNS00000000.1.1規定之「標示連續性」有違,故上訴人事後再稱系爭貨物電壓為何云云,亦非可採。

至於CNS3765「家用和類似用途電器產品的安全-第1部:通則」第3條規定,「額定電壓」係指「製造廠商對電器指定之輸入電壓」,其所稱主要係針對電器產品本身所能接受之電壓為多少,而不至於造成電器產品之損害而產生危險;

此一規定,亦不足作為上訴人主張額定電壓與耐電壓不同之憑據。

㈣又依上訴人引述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3月26日經標六字第09760020490號書函說明四載明:「…所附樣品(共15項),本體無標示額定電壓、電線種類及規格,建議安泰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相關技術文件(訂單規格、適用規範、使用場合、銷售對象等)佐證…」等語;

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上訴人係依與福特公司所簽之銷售合約適用規範WSK1A348-A2/A3/A4,於做成線束後售與福特公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依福特公司所提供之工程規範(ENGINEERING SPECIF-ICATION)3.10.5上所載,該規範即係電壓須在100V至500V間;

且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上訴人另一相同案件訪談福特公司王姓系統工程師時,其於訪談筆錄中承認該規範明確規定系爭來貨電壓須在100V至500V,足證其安全電壓值須在100V至500V。

是縱福特公司要求WSK1A348-A2/A3/A4規範汽車電線束60Vrms或更低名目系統電壓使用,並不影響系爭來貨實際電壓之認定,亦即不應以使用環境之規範要求據以認定來貨實際之電壓值。

上訴人所稱應以其自行宣告之標稱電壓為電壓,系爭來貨之標稱電壓在80V以下云云,並不足採。

㈤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8544.49.90為「其他導電體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無輸入規定,即任何國家及地區均可輸入;

而進口稅則號別8544.59.90為「其他導電體,未裝有插接器,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列有輸入規定「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依行為時93年11月修訂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第5-75頁載明該稅則號別8544.59.90項下僅開放電腦排線乙項,上訴人與福特公司簽訂之合約工程規範上已載明電壓需為100至500伏特,又系爭貨物經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電壓為600伏特,被上訴人將之歸列稅則號別8544.59.90項下,並無不合。

㈥上訴人復稱CNS5779第2頁第4.5條規定,汽車用電驛之「耐電壓程度」應為「以60Hz, 500V之交流電壓輸入電驛歷時1分鐘,不得有異常之情形發生」,由於汽車用電驛之「額定電壓」為12V或24V,…CNS6648「汽車用低壓電線」明確揭示,汽車用低壓電線之耐電壓,必須要在水中耐1,000V電壓輸入歷時1分鐘,足證汽車用電線之耐電壓應在其額定電壓之至少20倍以上云云。

經查,CNS5779及CNS6648係汽車電驛及汽車用低壓電線有關耐壓程度之測試方法,與本件依實到貨物所作之電壓測試不同,尚難據以認定本件系爭貨物之額定電壓為12V或24V;

且本件系爭貨物經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結果為600V CABLE,即系爭電線之額定電壓為600伏特,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所稱額定電壓應無可能經由檢測認定云云,如此將無法為電器訂定額定電壓,無異使額定電壓之訂定失其意義,所稱亦非可採。

㈦上訴人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報單A、B、C、D系爭絕緣電線4批,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其電壓超過80V,改列為8544.59.90.00-8,輸入規定MP1,系爭貨物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規格,逃避管制情事,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其中報單A、B、C之貨物因已放行,乃對之改處貨價2倍罰鍰,並無違誤。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復聲請傳訊證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承辦人吳昌圖,說明貨品分類號列「8544.49.90」及「8544.59.90」所稱之電壓,所指為何、額定電壓及耐電壓之區別,及函詢工業技術研究院說明其檢測結果是否為額定電壓、額定電壓與耐電壓有何不同、如何檢測等事項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㈨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規格,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及沒入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認定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電線耐壓測試結果,即為額定電壓之測試結果,並據以認定本件系爭貨物之額定電壓超過80伏特部分,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以及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3月26日經標六字第09760020490號函,係根據國家標準CNS14796-1之標準定義,認定「電線之額定電壓係由製造廠商自行宣告之標稱電壓」,詎原判決徒以該CNS14796-l中並無前述文字,即認為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函釋不可採,而未於其判決中明確表明其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原判決如認為前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釋之意旨有疑義,應依職權為調查,且上訴人一再主張可傳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承辦人到庭說明,以釐清爭議,原審竟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為為由,認定無傳訊之必要,亦有未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㈢原判決以本件系爭貨物上並未標示有標稱電壓,與CNS14796-1第3.1.1條所規定之「標示連續性」有所違背為由,認定上訴人事後再稱本件系爭貨物之電壓為何,顯非可採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依據福特公司工程規範(enginee-ring specification)3.10.5之規定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訪談福特公司王姓工程師之紀錄,該公司所要求之絕緣電線安全電壓值須在IOOV至500V間,係指測試電線絕緣電阻所需使用之測試設備而言,並非指電線本身,更非指系爭電線之安全電壓值在IOOV至500V之間,則該規範與談話內容既與電線本身之額定電壓無關,顯見原判決憑此認定本件系爭貨物之安全電壓須在100V至500V,實有認定事實與卷載內容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根據CNS5779「汽車用電驛總則」之規定可知,汽車直流電路用電驛之額定電壓應為12V或24V,而本件系爭貨物既已經確認係為供應福特六和汽車公司等汽車製造廠商使用,則本件系爭貨物之額定電壓顯應為60V或以下,此項結論顯不會因該CNS5779所規定耐壓程度之測試方法而受到影響,原判決以該兩則CNS規範有關耐壓程度之測試方法,與本件實到貨物所作之電壓測試不同為由,認為無法據以認定系爭電線之額定電壓為12V或24V,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㈥針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多項海關進口稅則,主張我國海關進口稅則係以進口貨物之「使用目的」區分進口稅率之標準,故上訴人以系爭電線之使用目的(即供應福特六和汽車使用於60V之使用環境)主張認定系爭電線應使用之進口稅則,並無不妥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完全未為審酌,亦未於判決中敘明其未審酌之理由,核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茲再論斷如下:㈠按關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

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第13條第1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

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

第18條第1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㈡又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44.49.90.00.1號為「其他電導體,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Other electric conductors,for a voltage not exceeding 80 V)」第一欄稅為6.2%,輸入規定空白;

另進口稅則號別8544.59.90.00-8為「其他電線及電纜,未裝有插接器,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Other wires and cables,notfitted with conne-ctors,for a voltage exceeding 80V but not exceeding1,000V)」第一欄稅為6.2%,輸入規定CO2、MP1。

再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544節規定貨名為「絕緣(包括磁漆或陽極處理)電線、電纜(包括同軸電纜)及其他絕緣電導體,不論是否裝有插接器;

光纖電纜,由個別被覆之纖維製成,不論是否與電導體組合或裝有插接器。」

,由於絕緣體之大小通常與電壓有關(大者供高電壓,較小者供低電壓用),乃分類以「繞線」、「其他電導體,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其他電導體,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其他電導體,電壓超過1,000伏特者」,並依其電壓之高低定絕緣電導體之稅率,是可知茲所謂之電壓,自係指該絕緣電導體表面被覆用絕緣材料所能承受之安全電壓。

本件原判決已詳述係以系爭來貨上無任何電壓值之標示,經被上訴人檢樣送經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其鑑定報告依ISO 6722:2002(E)中之第6.2節耐壓(withstand vo1tage)進行測試,測試結果電線耐壓符合6.2.3.1及6.2.3.2要求,即系爭來貨電線之「耐電壓」已達600伏特,且該檢驗標準與上訴人銷售對象福特公司所要求者相符等情,核與上開說明無違,且亦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其違法,殊無可採。

㈢本件所涉者係系爭來貨於海關進口稅則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歸類,不涉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職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組織條例第2條參照),自不致因與該局見解有異,即認為違法。

況果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3月26日經標六字第09760020490號函復原審法院略以:「……所附樣品(共15項),本體無標示額定電壓、電線種類及規格,建議安泰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相關技術文件(訂單規格、適用規範、使用場合、銷售對象等)佐證,以利貴院判定。」

等語,將製造廠商自行宣告之「標稱電壓」作為應歸列稅則之分類標準,則等同放棄對於進口貨品之查核及歸類之權限,無異任由廠商操控進口稅則分類,進口報關形同無管制狀態,自非法之所許。

㈣至上訴人又以稅則之分類應以使用目的為標準,原審法院疏於就此為職權調查一節,更非可採,蓋本件之爭議既在於系爭來貨其電壓是否超過80伏特,則此屬一客觀事實之認定,容有因檢驗方法或標準而產生之誤差,惟無論如何不會因使用目的而影響其數值之高低。

㈤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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