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9,判,1072,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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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威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70號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

前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9日9時40分至10時25分派員前往稽查,於放流口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為3.3、銅為4.95毫克/公升(mg/L),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6.0-9.0、銅3.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稽查人員並於現場開立「桃園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0000000)」交付上訴人。

其中有關氫離子濃度指數部分,上訴人已於限期內之97年1月23日,送交改善完成報告由被上訴人收受,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4日派員至現場檢驗,認其氫離子濃度指數為部分已符合完成改善,並作成稽查紀錄表。

另關於「銅」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乙事,上訴人未送交改善報告,故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以97年1月29日府環水字第0970700288號函,限期上訴人於97年2月26日前完成改善,即上訴人應檢具委託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符合放流水標準水質檢驗報告送交被上訴人收受,否則將依法自期限屆滿翌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該函並於97年1月31日郵寄送達至上訴人公司所在地。

惟上訴人遲至97年3月5日始以(97)威限環字第0970226號函提送銅項目之改善完成報告交被上訴人收受。

被上訴人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0條,以上訴人未於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視為未完成改善,依同法第40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5條第1款及第8條第1款之規定,以97年3月11日府環水字第0970016986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7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執行按日連續處罰8日,每日各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共計48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已於97年1月23日完成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有關放流水標準之改善,因電話查詢時,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蘆竹區承辦人告知其已結案,致上訴人誤認已改善完成,始未於期限內提送銅部分之改善完成證明文件,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之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實有違水污染防治法之裁罰目的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既未於期限屆滿即97年2月26日前檢具委託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符合放流水標準水質檢驗報告送交被上訴人收受,遲至97年3月5日始以(97)威限環字第0970226號函檢具改善完成報告送交被上訴人收受,違規事證明確。

又被上訴人公文均有承辦人姓名,上訴人未依公文向承辦人查詢,而就97年1月19日稽查之案件,誤向97年1月16日稽查案件之承辦人查詢,致發生錯誤,實非可歸責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公函太多,不知如何函覆等,應係與上訴人另件違反放流水標準案件有關,在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97年1月19日至上訴人處稽查前,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曾於同年月16日到上訴人公司進行稽查督察,經現場採樣檢測查得上訴人氫離子濃度指數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認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等情,有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該案經環保署轉請被上訴人依法查處,故由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依法進行後續復查、確認是否改善完成、及命陳述意見等程序,此亦有被上訴人97年1月21日府環稽字第0971000109號函、97年2月5日府環稽字第0970010034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此與本件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97年1月19日至上訴人公司稽查案件,係屬不同案件,被上訴人於其後亦分別依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程序進行確認是否改善完成,及違法部分之裁處,上訴人雖因短時間內連續受2次稽查,以致被上訴人多件函文陸續送達,惟若詳閱函內說明,即可明瞭被上訴人係基於97年1月16日或97年1月19日稽查之原因事實,且被上訴人於函文中就其進行之程序,亦均有明確說明,上訴人如詳閱公函內容,尚無難以配合辦理之處,故上訴人所稱因公文太多不知如何處理等情,尚難認係可採。

㈡另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電話詢問,經被上訴人承辦人許鴻吉答覆已結案,故始未再提送97年1月19日採驗水樣有關銅項目之改善完成證明文件,故其應無故意過失云云。

惟查,上訴人既經於97年1月16日、19日分別被查得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情事,對於各該後續檢驗項目結果及改善事項,即應加以注意處理,且被上訴人除於函文中均已載明係何次稽查之原因事實及通知主旨,各函文亦均註明承辦單位、承辦人及電話分機,被上訴人如對特定函文有所疑問,亦應敘明文號查詢,並無未能注意辦理之情形,且本件證人許鴻吉到庭證稱,其屬該局稽查科,係處理97年1月16日稽查之部分,因上訴人已改善完成,故上訴人前來詢問時,其答覆此部分已終結等語,是依證人所言,其係就自己承辦部分為符合事實之答覆,亦無誤導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

反觀上訴人既係對97年1月19日稽查後續之相關函文有所疑義,自應向該函所載承辦人游永皓查詢,上訴人疏未注意,誤向他案承辦人查詢,以致誤為已結案,而未於期限屆滿前送交改善完成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誤導,並無故意過失云云,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雖未於97年2月26日前將完成改善之檢驗報告送交被上訴人,然其確於97年1月23日已連同氫離子濃度部分改善完成,此有97年1月23日輝揚環境檢測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驗報告可憑,故上訴人僅係未提交改善完成報告,並非未改善完成,被上訴人按日連續裁罰,於法不合云云。

惟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0條規定「事業未於依第40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故上訴人既未於期限屆滿前提交改善完成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即視為未完成改善,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一節,核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且未於期限內提報改善完成報告,乃依同法第60條規定視為未完成改善,並依同法第40條及上開執行準則第5條第1款及第8條第1款之規定,自限期改善屆滿之翌日即97年2月27日起至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日即同年3月5日止,按日連續處罰8日,每日各處6萬元罰鍰,共計48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理由以:被上訴人於其申報改善完成後,始就上訴人在「改善期間屆滿後,申報改善完成前」之期間按日連續處罰,且8份之處分書一次送達,是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行政執行法第28條及第30條之規定,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為其論據。

六、本院按:㈠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事業未於依第40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60條定有明文。

次按「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1、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改善、補正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期間檢齊改善、補正證明文件送達處分機關者,自送達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

「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依下列規定:1、檢齊完成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並送達主管機關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改善、補正者,以暫停日為停止日。」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款亦有明文。

由上規定可知,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有礙附近環境衛生,固應處以罰鍰;

且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惟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同原則。

從而上開規定固謂可「按日」處罰,容許行政機關得以「日」為單位對行為人為處罰,然行為人究有無違規事實,似宜依證據逐一認定以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存在,以作為裁罰之基礎。

得否僅憑行為人因一次違規及其後經查檢未改善之事實,即得據為作為處罰行為人自第一次違規後至上訴人於改善期限屆至時查驗仍未改善,即就該期間內逐日連續處罰之依據,非無斟酌餘地。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9日第1次查獲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裁處6萬元部分,係於97年3月3日始以府環水字第0970700462號裁處書裁處,於97年3月5日始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於97年3月5日便以(97)威限環字第0970226號函提送銅項目之改善完成報告交被上訴人收受。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已申報完成改善後,始行使其職權,於97年3月11日開立按日連續處罰之裁處書8張,各裁處6萬元,共48萬元,於97年3月14日送達上訴人,顯已失其督促將來改善之意義。

㈢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於97年1月19日、1月24日、3月12日稽查,惟依原判決理由僅敘明上訴人被查得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未於期限屆滿前提交改善完成證明文件,視為未完成改善,即據以作為自97年2月27日起至97年3月5日止,按日連續處罰依據,除有上開未能按日依證據逐一認定之疑慮外,關於前述日期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前往查驗及查驗資料之結果如何,原審均未調查及認定,以作為上訴人自97年2月27日起違規處罰之依據,自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連續處罰固屬行政執行罰之性質,惟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旨在警惕督促行為人履行義務,改善違規情事,維護附近居民健康。

故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施予按日連續處罰,除應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存在外,其處分書應依未完成改善之日儘速作成,並即時送達相對人,用符連續處罰促使行為人及早改善違規行為,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然本件被上訴人累積多達8份處分書一次送達,且於上訴人完成改善之後始送達,其作成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難謂合法。

原判決未予詳斷,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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