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9,判,1074,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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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以高雄縣林園鄉(下稱林園鄉○○○○段(下稱港子埔段)10-16、10-17、1060、106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委託訴外人葉松靈建築師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1日向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經上訴人核發96年7月3日(96)高縣建造字第01634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
嗣於96年8月9日訴外人黃清諒等人向上訴人陳情,稱系爭土地為領有(85)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194號使用執照等住戶連接林園鄉○○村○○路○○○○○路)之進出通道。
上訴人審查認為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時,僅檢附系爭土地四周道路相片及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下稱林園鄉公所)96年1月25日林鄉經建字第0950020242號函(下稱甲函),惟未提出林園鄉公所95年12月7日林鄉經建字第0950018601號函(下稱乙函)有關請被上訴人暫緩移除AC路面,並與該處居民協調取得共識再行辦理之函文,致上訴人依甲函作成違法行政處分,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2款規定,以97年1月16日府建管字第097001831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建照。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田厝路100巷、102巷之居民所有坐落港子埔段10-48地號等土地均非屬民法第787條所稱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袋地。
㈡觀諸乙函內容乃林園鄉公所就被上訴人95年11月24日陳情除去建築基地上所舖設之AC路面所作之函復,該函說明三,係建請被上訴人暫緩移除AC路面,並與該處居民協調,既為「建請自未具有拘束性及義務性;
且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有與田厝路100巷、102巷之居民達成提供系爭土地供其通行之協議,縱有,被上訴人亦不承受上開法律關係及義務。
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當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自無與該處居民協調之必要與義務,更與申請建築執照是否准許之依據無關。
況乙函為林園鄉公所所發之文書應屬公開之文件,被上訴人亦無從隱瞞;
再上訴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林園鄉公所曾於95年10月23日以林鄉經建字第0950016516號函上訴人請求派員至現場會同勘查,以釐清上揭土地是否於核發田厝路100巷及102巷2處房屋建造執照時為現有道路使用。
從上開會勘結論,足堪認定系爭土地4筆非為田厝路100巷及102巷供眾人通行使用,且同意由被上訴人視需要可自行移除,另排水溝亦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此項事實業經上訴人調查屬實,是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檢附乙函致造成誤認,其理由前後矛盾,乙函既非作成處分之依據,自與被上訴人之申請建造執照無關,益證乙函殊非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之重要事項及否准之依據,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要件不符。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為理由,依同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建造執照,既有違法又未敘明本件建照所欲維護之利益為何,是否大於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未審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所規定不得撤銷之情形,逕予撤銷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建造執照,殊嫌率斷,此有本院90年度判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依乙函內容可知該函復意思非同意移除系爭土地上路面之柏油,對本件土地所有權人私權行使有持續性之限制。
惟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時僅檢附系爭土地是否核發為田厝路100巷及102巷核發房屋建造時為現有道路使用協商會議紀錄及甲函,對此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顯有誤導上訴人認為本件林園鄉公所請其依私權行使同意移除通路柏油,致上訴人作成核發建造執照行政處分,有其因果關係,顯見被上訴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㈡系爭土地為建築商因計畫道路未徵收開闢所留之土地供其所興建領有(85)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194號使用執照房屋住戶連接田厝路進出之通道。
但系爭土地並未列入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核准圖說之私設通路或法定空地。
系爭土地因建商債務關係於94年遭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丙○○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上訴人核發建照後,訴外人黃清諒等人陳情上訴人並檢附法院辦理公告拍賣文件記載法院筆錄:「2、本件土地於查封時據地政人員(表示)系爭土地乃田厝路102巷之道路,據債權人稱係供公眾行使之用;
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
依據上開陳情及法院筆錄可知系爭土地確實有供(85)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194號使用執照等戶房屋住戶連接田厝路進出通道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獲上訴人核發系爭建照在案。
被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建照時既已檢附系爭土地四周道路照片,參以上訴人於核照前,為釐清系爭土地是否為田厝路100巷與102巷之間之建案即(85)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194號使用執照住戶建築房屋時之現有道路乙事,上訴人曾與林園鄉公所於95年11月2日共同會勘現場,會勘結論上訴人認為:「經查(85)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194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無系爭4筆土地。」
而林園鄉公所則認為:「有關陳情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本所移除系爭4筆土地上AC路面乙案,基於縣府人員會勘後確認該4筆土地非為田厝路100巷及102巷供公眾通行使用(既成道路),本所原則同意由陳情人如有需要時自行移除。」
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知之甚明。
再者,系爭土地並非林園鄉公所所有,林園鄉公所無權對被上訴人主張私權,此觀林園鄉公所函復被上訴人之乙函:「說明:...二、台端旨揭標示4筆土地所舖設之AC路面,經查非屬本所施設工程,相關權利主張,請循私權行使。」
及甲函:「..本所已於95年12月7日林鄉經建字第0950018601號函復台端該上揭土地既為台端所有,請循依私權行使在案。」
等語甚明;
雖乙函有提及「本案業經田厝路100巷、102巷居民強烈反應,該筆土地上AC路面已多年為供眾(人)車道路通行使用,...本所基於民眾出入及居民和諧共處下,建請台端暫緩移除AC路面並積極與該處居民協調並取得共識後再行辦理相關後續事宜。」
等語,惟林園鄉公所於函內既已自承系爭土地之AC路面非其鋪設,其又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對被上訴人如何使用系爭土地無權置喙,故此段文字,充其量祇是基於居民和諧之考量而對被上訴人之建議而已,難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應經林園鄉公所同意。
尤其甲函乃後於乙函而發,甲函內已經揭示乙函之文號,則上訴人於審查系爭建照時,已知乙函之存在;
而建照應否核發乃上訴人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如認其審查建照時有進一步瞭解乙函內容之必要,自可請被上訴人提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隱瞞情事。
再則,所謂訴外人黃清諒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拍賣公告記載:「本件土地於查封時據地政人員稱系爭土地乃田厝路102巷之道路,據債權人稱係供公眾行使之用;
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等詞,經查,係列印自網路由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網頁資料,核與被上訴人拍定系爭土地之執行案件即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3544號拍賣公告之記載:「本件土地查封時據地政人員指稱均為道路用地;
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
有所不同,此經原審法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況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上訴人已於核照前勘查如前,其使用現況與法院查封時地政人員所見並無不同。
則縱令被上訴人於申請建照時未提出乙函,或者未提出法院之拍賣公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亦無作任何隱瞞事實之情事,洵堪認定。
是上訴人事後徒以被上訴人於申請建照時,未檢附乙函有關林園鄉公所函請被上訴人暫緩執行移除系爭土地上AC道路路面並積極與居民協調取得共識之函文,致上訴人誤認本案業經林園鄉公所協調同意其私權行使,而核發系爭建照;
另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居民於上訴人核發系爭建照後陳情時,提供高雄地院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於查封時據地政人員稱系爭土地乃田厝路102巷之道路,據債權人稱係供公眾行使之用,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為由,認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核發系爭建照時有隱瞞事實情事,核與事實不符,即難採據。
再如前述,授益行政處分之受益人是否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因而作成行政處分,乃信賴保護之範疇,屬對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行政處分之一種限制,非謂受益人於授益處分作成時如曾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則行政機關作成之授益處分必定違法;
行政機關對於原授益處分是否違法而應撤銷,仍應提出事證表明理由,不能僅以受益人曾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為由,即可不問原授益處分究竟有無違法,一律可於事後撤銷。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申請建照時有如上所述隱瞞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及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雖謂系爭土地經訴外人黃清諒等人提出高雄地院之拍賣公告,陳情稱係建商興建田厝路100巷與102巷中間之房屋時(使用執照《85》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194號),因計畫道路未徵收開闢所留供上開興建房屋之住戶通行使用等語,因認審酌系爭土地所涉及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公益大於撤銷系爭建照信賴利益,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系爭建照云云。
惟查,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內政部68年2月20日台內營字第005646號函釋(下稱第1份函釋)、84年2月28日台內營字第8476007號函釋(下稱第2份函釋)及87年6月17日台內營字第8705344號函釋(下稱第3份函釋),可知不論第1份函釋所謂土地使用權利如在主管機關給照之前已發生爭執,應停止發照;
或者第2份函釋所稱建築物已核發建造執照,其後經司法判決確定該土地所有權人與第三者間尚有租賃關係,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難謂係合法之權利證明文件;
抑或第3份函釋所謂地上權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建照,應取得地上權人之同意書以憑辦理等語,均非指祇要有人出而異議,即謂土地存有私權爭執;
實則主管機關就申請核發建照人所提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否屬實,仍有形式上審查之義務,若第三人就建築基地爭執其具有私權應經其同意方得建築者,至少應提出形式上可得審查之事證,否則空言爭執,難謂可採。
經查,上訴人認為系爭土地係供田厝路100巷與102巷間之建案住戶通路使用,係以訴外人黃清諒等人提出之高雄地院拍賣公告為唯一依據,但其陳情內容是否屬實,上訴人則稱不得而知等情,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在卷,然而,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分區使用證明書附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3544號卷及原審卷(第240頁)可憑。
又法院之拍賣公告記載之土地使用狀況祇是單純針對查封時之土地現況予以表明,無關使用權利歸屬,上訴人僅以黃清諒等人提出之拍賣公告為據,即認系爭土地可能係建商提供予100巷與102巷間居民之通路,已嫌率斷;
再者,黃清諒並非田厝路100巷與102巷間之住戶,而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港子埔段1060-5地號土地及1060-13地號道路用地(未徵收)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已難採取;
況且田厝路100巷與102巷間住戶之建築基地,於建築當時並非以系爭土地為通路,而是以黃清諒所有1060-13地號土地所在之田厝路100巷未開闢計畫道路為道路指定建築線,此外,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與林園鄉公所現勘結果,亦認非屬現有道路等情,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田厝路100巷與102巷間建案地盤圖附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0頁)可資參照。
參以證人即居住於田厝路102巷之居民呂明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原地主於建屋時並未出具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之同意書等語,暨證人黃清諒證稱其並不知道建商當時有無出具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供通行等情,此外,迄至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田厝路100巷與102巷間並無居民對被上訴人提起任何有關通行權之民事訴訟,復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甚明。
是田厝路100巷與102巷中間之建案,於建築當時既經上訴人指定以田厝路100巷為建築線,准許其建築,即難認其無通路;
再則上訴人對於田厝路100巷未開闢計畫道路兩端,其中一端為黃清諒所有之港子埔段1060-13地號土地,另一端則為空地之事實,亦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原審卷可參,則田厝路100巷與102巷之間之住戶果否無其他通路可供通行,即非無疑。
上訴人未盡建築主管機關之審查義務,一方面認為田厝路100巷與102巷間係有面臨道路之建築基地,准許其建築在先,一方面又僅憑訴外人黃清諒等人之陳情,即謂系爭土地係供田厝路100巷與102巷間建案住戶對外之唯一適當通路,雙方存有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私權爭執,其前後認定,顯然矛盾,難予採取。
從而,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其發給被上訴人之建照有何違法之處,徒以被上訴人未提供乙函及黃清諒等人之異議,率予撤銷系爭建照,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處分違法,即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其核發系爭建照予被上訴人有何違法之處,逕以被上訴人有隱瞞乙函之行為,並僅憑訴外人黃清諒等人未具相當證據之陳情,即謂系爭土地存有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爭議,進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建照,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被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
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適法。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AC路面既原為林園鄉公所所鋪設,其目的係供公眾通行使用,就其事實上之使用,即具有公共地役權關係,非經林園鄉公所同意,其他人不得任意移除。
是林園鄉○○○○○○○○路面之同意函,可以視為是廢止或終止該土地公共地役權關係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是否檢附該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對上訴人審核是否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具有決定及關鍵性之影響,亦為上訴人是否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核發相關執照之依據。
換言之,倘未檢附該合法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而上訴人逕予核准發照,該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即有違法之虞。
㈡林園鄉公所前雖以95年11月16日會勘結論會議記錄同意可由被上訴人視需要自行移除AC路面,惟已另以系爭函文函知被上訴人暫緩執行自行移除。
是系爭函文可視為是撤銷該會勘結論之行政處分,則該會勘結論會議記錄已非屬本案之合法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㈢上訴人為建築法建造執照之審核主管機關,未必能知悉相關土地權利證明文書內容有變更,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申請人即被上訴人於核發執照前遇有文書內容變更時,有立即補正並通知上訴人之義務。
被上訴人違反此一義務,致上訴人作成核發建造執照之違法行政處分,上訴人自得以97年1月16日府建管字第0970018315號處分書撤銷相關建造執照,該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是行政機關對於違法授益之行政處分雖得依職權撤銷,但應以原處分違法為前提,非謂若無違法,亦得任意依職權撤銷。
又所謂違法行政處分,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構成違法者。
而稱違法者,係指行政處分之作成,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而言。
所謂法規則指行政機關應適用之一切有效之法律規範,包括實體法、程序法,有拘束力之解釋、判例及一般行政法原則等在內。
而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規錯誤,即所謂涵攝錯誤,或認定事實關係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始屬違法之範圍。
㈡次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建築地址。
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建築物用途。
工程概算。
建築期限。」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基地位置圖。
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
...。」
亦為建築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及第33條所規定。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獲上訴人核發系爭建照在案。
而上訴人撤銷系爭建照處分之理由,係以原處分之記載,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核發系爭建照時有隱瞞事實,而致原處分違法之情事。
所稱隱瞞事實,乃:⑴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申請建照,除檢附其四周道路相片及甲函外,並未檢附乙函(即有關林園鄉公所函請被上訴人暫緩執行移除系爭土地上AC道路路面,並積極與居民協調取得共識之函文);
⑵另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居民於上訴人核發系爭建照後陳情時,提供高雄地院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於查封時據地政人員稱系爭土地乃田厝路102巷之道路,據債權人稱係供公眾行使之用,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有系爭原處分附原審卷第11頁足徵。
㈣然查,被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建照之初有無隱瞞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調查事實之職權行使。
對此,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以:
⒈被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建照時業已檢附系爭土地四周道路照片;
且上訴人於核照前,為釐清系爭土地是否為田厝路100巷與102巷之間之建案即(85)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194號使用執照住戶建築房屋時之現有道路,曾與林園鄉公所於
95年11月2日共同會勘現場,認為(85)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194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並無系爭4筆土地。
而林園鄉公所則認為,有關被上訴人請求其移除系爭4筆土地上AC路面乙案,基於縣府人員會勘後確認該4筆土地非為田厝
路100巷及102巷供公眾通行使用(既成道路),其原則同意由陳情人如有需要時自行移除。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
地之使用情況知之甚明。而系爭建照應否核發,乃上訴人
應依職權審查之事項,上訴人如認有進一步瞭解乙函內容
之必要者,本可依職權命被上訴人提出;且林園鄉公所於
函內已自承系爭土地之AC路面非其鋪設,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則其對被上訴人關於如何使用系爭土
地實無權置喙。故認其文字,充其量僅係基於居民和諧之
考量而對被上訴人為建議,難據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應經林園鄉公所之同意。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何隱瞞之
情事。
⒉至原處分理由,固據訴外人黃清諒提出高雄地院拍賣公告(見原處分卷附件9)記載:「本件土地於查封時據地政
人員稱系爭土地乃田厝路102巷之道路,據債權人稱係供公眾行使之用;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
等文字,惟此經原審法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核閱,查明該等
文字實係列印自網路由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
網頁資料,與被上訴人拍定系爭土地之執行案件即高雄地
院94年度執字第3544號拍賣公告之實際記載:「本件土地查封時據地政人員指稱均為道路用地;惟實際使用情形,
投標人應自行查明。」仍有所不同;又參以系爭土地之使
用狀況,上訴人於核發系爭建照前既已共同會勘如前,並
製有紀錄,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與法院查封時地政人員
所見並無不同,因認原處分根據與法院拍賣公告記載有出
入之私人營利公司之網頁資料為事實基礎,難謂有據。
⒊據上,原判決綜合所有證據,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於申請建照時雖未提出乙函,或者未提出系爭土地法院之拍賣公告
,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尚無隱瞞情事,而原處分認
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核發系爭建照時隱瞞事實,即與查證
之事實不符,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及第117條規定之適用;
復將其論斷得心證之理由記載在判決書第12-17頁,核其認事用法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並無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人僅泛稱原處
分因被上訴人未檢附合法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致上訴人逕
予核發系爭建照,有違法情事等語,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
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
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
使為指摘,難謂可採。
㈤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AC路面為林園鄉公所所舖設,未經其同意前不得任意移除,是其同意移除AC路面之同意函,可視為廢止或終止系爭土地公共地役權關係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語。
惟查,原審對此查閱附原處分卷附件六,林園鄉公所函(文號:95年12月24日林鄉經建字第0950018601號)說明欄所載:「台端旨揭四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上所舖設之AC路面,經查非屬本所所施設工程,...」始認定系爭土地AC路面非林園鄉公所舖設,並載明其論斷之理由在判決書第13頁,核無不合。
上訴人泛指系爭土地AC路面為林園鄉公所所舖設,難謂有據,其因而據以主張林園鄉○○○○○○○○路面之同意函,可視為廢止或終止系爭土地公共地役權關係等云,即屬無據,要無足取。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一併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未具體指明其核發系爭建照有何違法之處,逕以被上訴人有隱瞞乙函之行為,且僅憑訴外人黃清諒等人未具相當證據之陳情,即謂系爭土地存有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爭議,進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建照,難謂合法,因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判決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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