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9,判,1078,201010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甲○○
丙○○
戊○○
庚○○
壬○○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潭子鄉公所
代 表 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自動拆除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為辦理「臺中縣潭子鄉○○○○道路(第4期)工程用地徵收」,乃依法層報經內政部於民國96年4月2日以台內地字第0960052588號函核准徵收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建築改良物,嗣經臺中縣政府於96年4月9日以府地權字第09600952081號公告徵收在案。

被上訴人為建設地方聯外道路之開闢,並配合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工程施工進度,曾於96年10月2日以潭鄉工字第0960019249號、97年1月4日以潭鄉工字第0970000319號、97年1月25日以潭鄉工字第0970001193號及97年3月10日以潭鄉工字第0970004486號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執行建築物之拆除工程作業,上訴人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晟律中字第970401號函請求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被上訴人於97年5月6日以潭鄉工字第097000764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按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可知上級自治團體所制訂之自治條例對下級自治機關具有拘束力,是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拆遷補償條例)之規定,係就臺中縣所屬轄區內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各項補償標準及其行政程序予以明定,以確定受拆遷之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權利義務之縣自治法規,被上訴人為其下級機關,自受該條例拘束。

故上訴人所有建物既經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徵收,上訴人亦於期限內自行拆遷,則依系爭拆遷補償條例第11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況潭子鄉○○○○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案,前3期均有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故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顯有違平等原則等語,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拆遷補償條例內所訂定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乃係地方政府為降低民眾抗爭,基於自治權限所訂定之補償項目,提供該府及所屬各需地機關參考,獎勵權利人配合施工,藉以降低行政成本等公益目的,其係屬政策性之給付,並非屬於法律規定徵收補償之相當補償範圍,與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補償發放規定無涉,核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

故被上訴人在詳縝考量並衡酌財力短絀之情況下,基於道路開闢建設地方發展之事實需要,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建築物由被上訴人統籌辦理建物拆除作業,否准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上訴人自無請求給付之權。

是被上訴人否准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與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拆遷補償條例,乃係就臺中縣所屬轄區內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各項補償標準及其行政程序予以明定,以確定受拆遷之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權利義務之縣自治法規。

而鄉(鎮、市)同為地方自治團體,有關鄉○○○市○道路之建設與管理亦為其自治事項,就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事宜,本得依其權責訂定自治法規以資規範,倘未明文規定,亦「得」比照前開系爭拆遷補償條例辦理;

該自治條例第36條既規定「得比照辦理」,自賦予鄉(鎮、市)於辦理土地徵收執行建築物之拆除工程時,予以斟酌裁量之權甚明;

且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係地方政府基於自治權限所訂定之補償項目,獎勵權利人配合施工,藉以降低行政成本等公益目的,其係屬政策性之給付,並非屬於法律規定徵收補償之範圍,與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補償發放規定無涉。

是被上訴人辦理本次徵收,在衡酌徵收建物所有人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費龐大,及考量其財力短絀之情況下,並未比照系爭拆遷補償條例之規定,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予限期內自動拆遷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而是將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建築物由被上訴人統籌辦理建物拆除作業,發包予富頂營造有限公司執行拆除,此乃其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遷移他處並將徵收用地範圍內之貴重物品搬離,尚難認為上訴人已限期自動拆除,而得請求自動拆除獎勵金。

㈡至於被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於96年1月5日所召開之潭子鄉○○○○道路用地取得協議價購協調會,被上訴人雖曾說明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之拆遷標準依據系爭拆遷補償條例規定辦理,然本件用地取得雙方並未達成協議價購,係以徵收方式為之,自不受先前協議價購內容之拘束。

㈢另被上訴人辦理「臺中縣潭子鄉○○○○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前3期雖有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惟至第4期時因財政困難,無法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且被上訴人亦未有限期自動拆除地上建築物將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通知,而由被上訴人統籌辦理建築物拆除,其情形與前3期之情形並不相同,則被上訴人未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即非被上訴人之恣意行為,自與平等原則無違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相關法令依據:⒈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⒉地方制度法第20條規定:「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㈠鄉○○○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㈡鄉(鎮、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㈢鄉(鎮、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㈣鄉(鎮、市)觀光事業。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⒊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⒋系爭拆遷補償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築物)之補償標準,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⒌系爭拆遷補償條例第11條規定:「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發給徵收建築改良物之獎勵救濟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但不包括公營事業機構所有之建築改良物:一、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拆遷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之50%自動拆遷獎勵金。

二、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70%發給拆遷救濟金額3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曬穀場、水井、魚池、園景等不予發給;

逾期者不予發給,充為需地機關代為執行拆除費用。

未依限期自行拆除或搬離者,由需地機關代為執行拆除時留置現場之所有建築材料及室內物品,需地機關不負保管責任,並視同廢棄物處理。」



⒍系爭拆遷補償條例第36條規定:「鄉(鎮、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得比照本自治條例辦理。」



⒎又「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故上開2項補償,貴府應督導所屬縣市政府切實依法辦理;

關於被徵收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乙節,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已有減免標準之規定;

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

、「一、查臺灣省政府前以85年3月7日85府地二字第148408號函頒『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以統一該省土地徵收核發各項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標準。

上開要點之適用對象為該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至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如有需要,亦得比照辦理。

然上開規定業經臺灣省政府88年8月4日88府法字第157924號函規定溯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是本部爰就前開要點究有無訂定之必要,於本(88)年10月6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經獲致結論略以:『……是以,上開要點停止適用後,應由各需地機關斟酌處理。

至究有無由核准徵收機關統一訂定之必要,由內政部洽法規會研究後再行處理。』

上開會議紀錄,業於88年11月17日台(88)內地字第8894052號函送在案,合先敘明。

二、經再洽商研究結果,按『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

前經本部77年2月11日台內地字第572840號函釋在案,是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

且查臺灣省政府所訂之『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係該府為提供該府及所屬各需地機關參考,基於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所訂定。

然本部係代表「國家行使核准徵收權之機關,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之發放,既非屬現行法定補償範圍,故其核發標準自不宜由本部統一訂定,是以本案仍應由各需地機關依上開77年部函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斟酌處理。」

分別為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及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釋在案。

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

……惟補償之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除非法律所規定之補償與人民之損失不相當,而有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規定之情形外,人民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並無請求加給補償之權利。

惟行政機關為順利執行徵收而取得用地,以行政命令規定,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獎勵、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為給付行政之性質,如無違平等原則,尚非不許。

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內字第572840號函示:「……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即此之意。

是行政命令規定給予非法律所定補償費者,如符合其要件,人民固有請求給付之權利;

然不合其規定之要件者,則不得據以請求,實無疑義。

是本件被上訴人為辦理「臺中縣潭子鄉外環一號道路(第4期)工程用地徵收」,乃依法報經內政部於96年4月2日以台內地字第0960052588號函核准徵收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建築改良物。

而被上訴人衡酌徵收建物所有人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費龐大,及考量其財力短絀之情況下,並未比照其上級自治團體所訂定之系爭拆除補償條例之規定,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予限期內自動拆遷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並無違誤,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至於被上訴人雖曾於96年1月5日召開協議價購協調會,本係為避免徵收而於徵收前所進行之協議程序,協議既不成,進入徵收程序,自應依徵收處分及徵收相關規範處理,尚無擷取一部分意思表示未合致之協調內容為處理徵收事務依據之餘地。

上訴人主張其信賴原協調會討論內容而自行拆除建築改良物,應受信賴保護云云,並無可採。

㈢、再者,行政機關訂定給付行政性質之行政命令,規定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獎勵金等給予者,限於該命令規定給付事項範圍內者,始有拘束力。

本件需地機關為被上訴人,與臺中縣政府為不同之地方自治團體,各有獨立預算,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對象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否發給法律所定補償以外之給予,係被上訴人之事務,非臺中縣政府給付行政範圍,故縱臺中縣政府訂定之系爭拆除補償條例規定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予限期內自動拆遷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上訴人亦不能據以對被上訴人為核發之請求。

何況系爭拆遷補償條例第36條業已規定「鄉(鎮、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得比照本自治條例辦理。」

,法條明文規定「比照」,被上訴人並無當然應適用系爭拆遷條例給予上訴人之法律上義務。

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獎勵金請求權,自應由上訴人對其有所主張之請求權存在之法律依據負舉證責任,上訴意旨謂:「原審未遑就本件需用土地人即被上訴人是否確無發放救濟金與上訴人等之法令依據?如被上訴人因衡酌徵收建物所有人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費龐大,及考量其財力短絀之情況下,並未比照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何以在前揭用地協議價購協調會中明確告知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之拆遷標準依據拆遷補償條例規定辦理?復依拆遷補償條例第11條規定,自動拆遷獎勵金逾期不予發給,充為需地機關代為執行拆除費用,似應無財力短絀之情形等事實予以調查明晰,即遽為認定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其判決理由尚嫌不備」云云,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