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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杜英輝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墳墓遷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林淳玉於民國87年12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4日填具臺北市公墓地使用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自87年12月31日起開始使用臺北市富德公墓甲級9C區2排7號墓基,經上訴人於87年12月14日審核許可,被上訴人乃將其配偶埋葬於前開墓基。
嗣上訴人於96年10月3日以北市宇二字第096307559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使用富德公墓09C區02排07號墓基,埋葬亡者林淳玉之遺體,因使用期限已屆滿,請於文到6個月內自行將遺骸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並將墓基返還……」等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4日向上訴人申請使用臺北市公墓地,經上訴人於同日審核許可。
據被上訴人印象所及,當時申請書並未加蓋「依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墓基使用年限為7年」等字樣之條戳作為附款,且於上訴人未交付存查聯予被上訴人,而過去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訴願案例中亦有多位訴願人有類似情形,故縱上訴人聲稱系爭申請書有加蓋上開條戳作為行政處分之附款,惟該附款形式上與原公文書之規格不一致,顯係於事後加蓋;
又該條戳內容係依82年1月4日公布施行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公立公墓內墓基使用年限為7年,最長不得超過10年。
期滿由管理機關通知墓主自行洗骨安置於靈(納)骨堂(塔)或其他專門藏放骨灰(骸)之設施內。
逾期未處理者,管理機關得代執行,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
……」規定辦理,惟該條戳僅說明使用年限,並未述明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使用人應予遷葬之法律效果,況上訴人於訴願答辯書中亦承認遷葬制度有宣導不周之缺失,難以期待一般民眾了解年限期滿應予遷葬,是被上訴人將其配偶埋葬於富德公墓09C區02排07號墓基基地時,無從知悉有7年遷葬之規定。
準此,上訴人以上開條戳內容作為許可使用臺北市公墓地之附款,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程度,依同法第112條規定「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及第8條後段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應有權繼續使用原墓基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於公墓地使用申請書確有以條戳記載「依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墓基使用年限為7年」無誤,即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富德公墓9C區2排7號墓基,有上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使用年限之適用。
茲被上訴人訴稱申請當時申請書未加蓋註明使用年限或其他類似之文字,該條戳顯係事後加蓋,且當時核發之埋葬許可證中亦未加註使用年限之說明,依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應有權繼續使用原墓基等語。
經查當時申請書固未加蓋註明使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然參閱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原名稱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修訂過程,公立公墓墓基使用年限為7年,乃臺北市政府於82年1月4日公布施行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所明定,惟因大多數申請臺北市公墓墓基使用者均不諳上述法令有7年輪葬之規定,上訴人為提醒民眾,遂自86年起在墓地使用申請書以加蓋戳記註明使用年限「依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墓基使用年限為7年」之方式,使申請人清楚知悉公墓地墓基之使用有一定之限制。
故申請人申請公墓地埋葬時,使用申請書如未註明使用年限,依現行91年修正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反之,凡墓基使用申請書內已註明使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者,即有墓基使用年限7年之限制。
至被上訴人主張87年間申請使用公墓地時,上訴人並未告知墓基使用年限,申請書上亦未發現有關墓基使用年限規定及依據法規條文一節。
第查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4日所填寫之臺北市公墓地使用申請書已附記「依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墓基使用年限為7年」字樣,而該附記之字體較原申請書印製之字體明顯,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已足使被上訴人知悉使用年限,是被上訴人所稱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撤銷及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臺北市富德公墓甲級09C區02排07號墓基墓地有使用年限7年之限制情事,無非以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4日所提臺北市公墓地使用申請書上有加蓋「依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墓基使用年限為7年」字樣之條戳註記為據,固非無憑。
然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於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庭時,提出系爭臺北市公墓地使用申請書(當庭核對原本後影印附卷如附件1,原本當庭發還),經與原處分卷所附臺北市公墓地使用申請書影本(如附件2、3)核對結果,在「依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墓基使用年限為7年」字樣之條戳註記部分,條戳所坐落處固均為係於申請書之制式印刷文書規格之底端右下方處,惟因申請書原本之文書格式與色澤均與條戳截然不同,可清晰分辨出係另外加蓋於上,是本件癥結點厥在於系爭條戳註記究係於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4日提出本件申請並經埋葬許可時即已蓋用於上,抑係事後未通知被上訴人即逕自補蓋?經查上述3條戳註記,附件1所蓋條戳與原申請書呈較平行寬距約0.1CM平整之形態,附件2、3則皆呈由左斜向右上方,條戳上方線條復均與原申請書制式規格最下方線條重疊(附件2重疊約達5分之4、附件3重疊亦有一半以上);
且附件1與附件3之條戳均為長約6.6CM寬約1.4CM,附件2之條戳則為長約6.2CM寬約1.3CM,三者顯然不同;
參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庭時自承當庭所提系爭申請書原本(即附件1)係留存於上訴人機關原卷內,答辯狀所附證一(與附件3相同)係富德公墓辦公室所留存之影印本等情,足見富德公墓辦公室為業務行使之方便,自上訴人機關原卷影印系爭申請書時,其上並無任何條戳註記甚明,是系爭條戳註記顯係上訴人及富德公墓辦公室事後在未通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即逕自補蓋無訛,自難認系爭公墓地使用申請書於87年12月間申請之際確有墓基使用年限為7年之註記。
此外原處分卷所附本件埋葬許可證申請書、死亡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埋葬許可證等件,均查無使用系爭墓基年限限制之註記或約定或其他類似文字,則被上訴人所稱其當初申請使用系爭墓基並經許可時,系爭申請書及埋葬許可證均無使用年限7年之限制條戳註記等語,即屬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申請使用之系爭墓基,既無使用年限限制之註記或約定,其墓基使用申請書內並未註明使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亦即,上訴人所為本件墓基使用之許可非屬附終期之授益行政處分,殊無所謂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失其使用效力之問題,是本件自有臺北市殯葬自治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申請使用系爭墓基之年限既已屆期,而命其返還系爭墓基,所為處分,自屬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一)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系爭臺北市公墓地使用申請書,經與原處分卷所附臺北市公墓地使用申請書影本核對結果,在「依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墓基使用年限為7年」字樣之條戳註記部分,條戳所坐落處固均係於申請書之制式印刷文書規格之底端右下方處,惟因申請書原本之文書格式與色澤均與條戳截然不同,可清晰分辨出係另外加蓋於上,該3條戳註記,附件1所蓋條戳與原申請書呈較平行寬距約0.1CM平整之形態,附件2、3則皆呈由左斜向右上方,條戳上方線條復均與原申請書制式規格最下方線條重疊(附件2重疊約達五分之四、附件3重疊亦有一半以上);
且附件1與附件3之條戳均為長約6.6CM寬約1.4CM,附件2之條戳則為長約6.2CM寬約1.3CM,三者顯然不同;
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庭時自承當庭所提系爭申請書原本(即附件1)係留存於上訴人機關原卷內,附件3係富德公墓辦公室所留存之影印本等情,足見富德公墓辦公室為業務行使之方便,自上訴人機關原卷影印系爭申請書時,其上並無任何條戳註記,參以被上訴人所稱其當初申請使用系爭墓基並經許可時,系爭申請書及埋葬許可證均無使用年限7年之限制條戳註記等語,認定該「依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墓基使用年限為7年」等字樣之條戳係上訴人及富德公墓辦公室事後在未通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逕自補蓋,難認系爭公墓地使用申請書於87年12月間申請之際確有墓基使用年限為7年之註記,乃引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固非全然無見。
惟按「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所提台北市公墓地使用申請書之原本僅在證明「墓基使用申請書上確有加蓋條戳註記」之事實。
而上開附件1、3與附件2所蓋之條戳大小會有不同,係出於被上訴人直接填寫及以複寫紙複寫之兩種不同之原本,以不同比例規格所影印(附件2即是由被上訴人直接填寫的原本再縮小比例所影印),各附件之影本所蓋條戳註記之位置、大小當然會不相同。
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就上開爭議,未曾向上訴人發問或告知並為適當之闡明,致上訴人與對造就此部分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從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與上開規定有違等語,經核尚屬可採。
(二)另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申請埋葬許可應檢附墓地使用同意書,二種文件之別,一係許可埋葬,一係許可使用墓地,所許可之範圍及內容不同,原判決以埋葬許可證申請書、死亡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埋葬許可證等件,均查無使用系爭墓基年限限制之註記或約定或其他類似文字,並據以推論系爭公墓使用申請書原無使用年限7年之限制條戳註記,尚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違,上訴人執上開各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法,其違法又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與判決結論,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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