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9,判,1090,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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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臺北市○○區○○路○段29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層數為3層),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所轄文山分處前核定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案外人劉葉桂英,其於民國89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子劉德安,同日劉德安向該分處申報契稅,該分處乃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劉德安。
嗣上訴人於92年3月24日以臺灣臺北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4195號判決命無權占有之劉翥勝(劉葉桂英之前夫)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向文山分處申請變更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經該分處以92年3月31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260289200號函復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程序。
嗣於繫屬原審法院時,上訴人對劉翥勝、劉德安父子提出竊佔告訴,經臺北地院於93年5月1日以92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處劉翥勝有期徒刑6月、劉德安無罪確定。
原審法院則於94年2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路○段29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塗銷劉德安之登記,並變更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2月8日以96年度判字第22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嗣上訴人於96年5月2日以獲臺北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命劉德安應將系爭建物2樓騰空返還上訴人為由,向被上訴人所轄文山分處申請變更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經該分處以96年5月9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632571900號函復否准所請。
上訴人復於96年9月19日向文山分處申請變更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該分處仍以96年9月26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633382100號函復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文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6年12月25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630558500號函撤銷上開96年9月26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633382100號函之處分,並辦理分割房屋稅籍及變更系爭2樓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餘1、3樓部分則未變更。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依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4195號判決及94年度簡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皆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實際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為判決之基礎,則民事法院認定系爭建物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上訴人,並非只有系爭建物之2樓,94年度簡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即已明確認定興隆路3段29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上訴人。
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案中,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證據,且對於有利及不利上訴人之事項應一律注意,被上訴人竟違反上述義務,以民事判決主文方有既判力為由駁回上訴人所請,未顧及該等民事判決於理由中已明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縱民事判決以顯示於主文者始有既判力,亦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得依職權自行認定對於系爭房屋實際上得支配房屋並予以使用收益之人,故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申請,有違房屋稅條例立法本旨及量能課稅原則之憲法要求。
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按民事判決以主文所顯示者始有既判力,判決理由對爭點之認定,於當事人間雖有爭點效力之問題,但尚不生既判力,對當事人以外之第3人並無拘束力,查臺北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主文,只令案外人劉德安將其占有之系爭房屋2樓返還與上訴人,惟系爭房屋為3層建物,該判決效力僅及於系爭房屋2樓,對系爭1、3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究屬何人並未以該判決主文確定,是被上訴人所轄文山分處否准上訴人系爭1、3樓房屋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事宜,自屬有據。
又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系爭房屋依其稅籍紀載,目前所有人為劉德安,如上訴人欲申請被上訴人所轄文山分處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仍應提出其法律的事由,並依契稅條例第2條前段、第16條第1項及財政部61年2月4日台財稅第31172號令釋規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辦理買賣契稅之申報後,被上訴人所轄文山分處始依契稅申報資料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稅籍釐正事宜。
上訴人未依上開程序辦理契稅申報,逕為請求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顯與規定不符。
另被上訴人所轄文山分處96年5月9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632571900號函、96年9月26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633382100號函、96年12月25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630558500號函及96年12月28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630562200號函均有揭示請上訴人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申報契稅,惟上訴人均未申報。
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由房屋稅之本質以論,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無非本於其自劉葉桂英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其為前揭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為基礎事實,請求准予變更納稅義務人。
上訴人自應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檢附足以證明其合法受讓系爭房屋為實際所有人及行政程序所必需之相關文件辦理申報,以供被上訴人審酌判斷,達到足以證明其為實際處分權人。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分別係關於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觀及客觀範圍;
另有其時之效力,即「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援用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4195號判決主文命劉翥勝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上訴人,其訴訟標的為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既判力範圍即於92年3月間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人對不法侵奪占有之劉翥勝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另臺北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9號判決主文命劉德安自系爭房屋2樓遷出返還上訴人,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判力範圍即於95年4月間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為系爭房屋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不法侵奪系爭房屋2樓之占有之侵權行為人劉德安有回復原狀之請求權,此稽之卷附各該判決即明。
是以,基於前一判決既判力之效果,僅上訴人與劉翥勝就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人一節,不能為相反之主張;
上訴人主張此則判決已確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尚有誤會。
又基於後一判決既判力之效果,則上訴人與劉德安間就上訴人為系爭房屋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不能為相反之主張。
從而,上訴人迄今尚未藉民事訴訟程序,對目前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劉德安確認其為系爭房屋1、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為職司稅捐稽徵之行政機關,並無確認私權爭議之權限,上訴人自應另循司法程序對劉德安確認其為系爭房屋1、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方屬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1、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文件。
又上訴人既主張其係基於買賣關係自劉葉桂英受讓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即已該當契稅條例第2條所規定申報繳納契稅之要件,上訴人自應完納契稅,則契稅之完稅證明亦屬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必備文件。
綜上,上訴人所提民事判決既判力未及於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1、3樓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上訴人也未備齊買受系爭房屋1、3樓之完稅證明,則被上訴人以96年12月25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630558500號函准許上訴人變更系爭房屋2樓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否准其餘1、3樓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於法無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等語。
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乃其自訴外人劉葉桂英處購得,因遭劉葉桂英之前夫劉翥勝竊佔而生相關竊佔刑事訴訟,及無權占有之民事爭訟;
又遭劉葉桂英之子劉德安無權占有而生民事訴訟。
茲以獲勝訴判決之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4195號(被告為劉翥勝)、94年度簡上字第459號(被告為劉德安)民事確定判決為據,請求被上訴人准予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惟經被上訴人所轄文山分處以96年12月25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630558500號函准予辦理分割房屋稅籍及變更系爭房屋2樓之納稅義務人,餘1、3樓部分則未變更。
爰訴請判決被上訴人應准予變更系爭房屋1、3樓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
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並使用收益中,且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4195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皆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為判決之基礎。
臺北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第5頁記載「本件系爭建物既係劉翥勝向他人購買而將稅籍登記於劉葉桂英名下,劉翥勝並已將系爭建物出賣並交付予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上訴人即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劉翥勝對系爭建物已無權利,縱其事後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自劉葉桂英名義登記於被上訴人(即劉德安)名義,不因系爭建物辦理變更稅籍登記等手續或相關登記而得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或事實業處分權)一節,並無足取」(見原審卷第49頁)。
則民事法院認定系爭建物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上訴人,並非只有系爭房屋之2樓而已。
另上訴人本於事實上處分權向劉德安提起無權占有,及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劉德安僅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2樓,上訴人自僅能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2樓。
況上訴人所提之給付之訴已獲勝訴判決且執行完畢,並未有私法上法律地位有待確認判決始能除去之受侵害危險。
若依被上訴人之見解,向劉葉桂英及劉德安提起確認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之訴,亦將由於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遭民事法院裁判駁回(見起訴狀第3、4頁)等情。
然原判決對此重要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內記載認其不可採之理由,仍逕認上訴人自應另循司法程序對劉德安確認其為系爭房屋1、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方屬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1、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文件。
則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其違法又與判決結果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尚非無理由。
惟因本件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及闡明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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