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9,判,1093,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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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
楊景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甲○○於民國93年4月28日以「網路身份認證方法」,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上訴人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上訴人智慧局編為公告號數第93111819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46844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7日止。

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為由,對之提起舉發,案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以97年5月30日(97)智專三(二)04119字第097202812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嗣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甲○○獨立參加訴訟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智慧局應為撤銷第I246844號「網路身份認證方法」發明專利之審定。

上訴人甲○○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第2項至第10項為附屬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種網路身分認證方法,乃藉由一提供服務之伺服器端與一真實使用者所預先約定之一預設識別資料,及一對應該預設識別資料之認證資料集合,該認證資料集合包括有複數預設認證碼,以提供該伺服器透過一電子通信網路以辨識一欲簽入該伺服器端之使用者之身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前步驟,係一般眾所皆知之技術,而該專利範圍第1項之後步驟,所訴求之技術特徵,在於使用一認證資料集合,藉以在網路上進行身分認證,亦即使用者須依據由網路上傳送過來之一位置指標,再由該認證資料集合中找到對應到該位置指標之認證碼,進而輸入該認證,以供對方進行身分認證。

上訴人智慧局主張系爭專利之認證資料集合具有可變性,且非經由網路傳輸之技術特徵,然據被上訴人所提出舉發證據1之「三國演義」遊戲軟體之身分認證之流程,因舉發證據1之密碼表為一紙本,乃使用者於購買該遊戲軟體時所附贈,顯見其非經由網路傳輸之方式,而電腦所儲存之密碼則係以亂數碼之方式而產生,故使用者於每次登入時所見之身分認證提示均有所不同,進而從密碼表中找到需輸入之身分認證碼亦不相同,自具有可變性,是上訴人智慧局之主張,顯有違誤。

又舉發證據1之認證資料集合雖係單機使用,然其認證碼已揭露可變性及非經由網路傳輸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僅係將之使用於電子通信網路,足見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自不具新穎性。

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舉發證據1之技術特徵相較,於技術手段、功效或目的上均相同,故不具新穎性,顯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

復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於技術手段、功效或目的,均可由舉發證據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並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0項之附屬項所述之內容,或為一般性功能敘述,或為已公開使用之技術,且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致各該附屬項失所附麗,故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等語。

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智慧局應為撤銷第I246844號「網路身份認證方法」(公告號數:第93111819號)發明專利之審定。

三、上訴人智慧局(即原審被告)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係為一般網路身分認證之流程描述,已為眾所周知之習知技術,故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提出證據證明之,上訴人智慧局依專利法第67條、第107條、第128條規定及上訴人智慧局所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有關於進步性之審查原則,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網路身份驗證程序」認定錯誤,惟被上訴人就舉發證據之「網路身份驗證程序」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網路身份驗證程序」非屬相同技術特徵,既未提出任何反駁說明,僅以眾所周知之習知技術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是上訴人智慧局就該「網路身份驗證程序」之認定,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又舉發證據1之「三國遊戲之遊戲軟體的身份認證方法」,因該「使用者的確認密碼表」既已固定而無法隨使用者之改變而變更,故每次登入時,均會以相同之密碼檢驗其使用者之正確性與否;

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認證資料集合」驗證程序所比對之資料,則會隨使用者之改變而有所變化,故每個終端使用者之「認證碼資料」於每次登入時均不同。

舉發證據1係一種個人電腦單機版所使用之「使用者身份認證」方法,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路身份驗證程序」有極大技術領域之差異性,且其執行「驗證程序」之地點並不相同。

換言之,舉發證據1之技術特徵,僅須於個人電腦端即可完成產生登入密碼及驗證登入密碼程序,其中並未牽涉與網路相關之技術特徵;

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則須於遠端伺服器始能完成該驗證登入密碼程序。

再者,舉發證據1並未「提供服務之伺服器端與一真實使用者所預先約定之一預設識別資料及一對應該預設識別資料之認證資料集合」之技術特徵,是其登入密碼為可變動,缺少於伺服器端「預先約定與使用者相關之預設識別資料」之技術特徵,致該可變動之「登入密碼」形同虛設,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相較,無法達成有效之身分驗證程序。

另舉發證據1所載之「三國遊戲之遊戲軟體的身份認證方法」中之「確認密碼表」係固定不變之資料,倘該認證碼資料遭到拷貝後,任何人均可由該認證碼資料中獲得登入密碼。

況舉發證據1所揭露之「確認密碼表」為大量印製予使用者之同一份認證碼資料,除易被偽造外,亦未揭露,且有複數個認證資料存放於該「確認密碼表」中,故舉發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亦不足證於限縮請求項第1項範圍之附屬請求項第2項至第10項不具進步性。

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具體理由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規定之情事,其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自不可採。

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10項,自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且未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進步性及舉發案件審查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甲○○未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聲明。

五、原審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略以:(一)本件系爭專利主要係一種網路身分之認證方法,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第2項至第10項為附屬項。

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系爭專利係藉由一提供服務之伺服端與一真實使用者所預先約定之一預設識別資料及一對應該預設識別資料之認證資料集合,該認證資料集合包括有複數預設認證碼,以提供該伺服端透過一電子通信網路以辨識一欲簽入該伺服端之使用者的身分。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請求項之前言部分,「預設識別資料」可以解讀為一般存取識別預設之帳號、「複數預設認證碼」可以解讀為複數預設之密碼、「認證資料集合」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示,可以解讀為一維序列資料表或二維、三維陣列資料表、「該認證資料集合包括有複數預設認證碼」可以解讀為一維序列資料表或二維、三維陣列資料表中包含有複數預設之密碼。

由以上之解讀,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請求項與一般利用網路進行身分認證之服務差別僅在於「複數預設認證碼」。

又由軟體世界公司發行之「三國演義」遊戲軟體之使用手冊(下稱引證1),為電腦之單機版遊戲軟體,其帳號密碼之驗證程序是在個人電腦中進行,與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透過網路進行身分認證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故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第4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與第10項請求項為依附於第1項請求項,第5項與第6項為依附於第4項請求項,該等請求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均在限縮第1項請求項之範圍。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請求項與引證1相較既具新穎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0項請求項亦當具有新穎性。

(二)比較美國第5285055號專利(下稱引證2)與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引證2雖具有複數組密碼,且其揭露透過網路進行交易,惟其第4圖所揭露之操作程序流程圖與系爭專利之識別資料驗證程序與認證碼驗證程序並不完全相同,故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又比較美國第5682475號專利(下稱引證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證據3之「密碼運算式」與系爭專利之認證資料集合(一維序列資料表或二維、三維陣列資料表),並不相同,故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另比較美國第5821933號專利(下稱引證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引證4於伺服端或可認為具有複數組密碼,惟於使用者端則係直接依據視覺圖像之組合順序輸入密碼,故使用者應無具有複數組密碼,與系爭專利具有「複數預設認證碼」並不相同,故亦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其次,比較美國第6061799號專利(下稱引證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引證5於伺服端具有複數組密碼,且此密碼對應不同之使用者,惟因使用者只擁有一組密碼,與系爭專利具有「複數預設認證碼」並不相同,故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第4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與第10項請求項為依附於第1項請求項,第5項與第6項為依附於第4項請求項,該等請求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均在限縮第1項請求項之範圍,是第1項請求項相對於引證2、3、4、5時既具新穎性,則第2項至第10項請求項亦當然具有新穎性,自不待言。

(三)另就進步性部分,引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之「複數預設認證碼」,兩者透過「複數個密碼之密碼表」用以提高被盜拷困難度之功效皆相同。

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分析利用引證1與習知之一般網路金融ATM服務身分認證程序結合,可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而其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第3項在附加之技術特徵亦與習知技術對於帳號或密碼預設「允許輸入錯誤次數」為相同之設計,且產生之功效亦相同,是比較引證1與系爭專利第2項、第3項請求項,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四)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乃進一步限縮第1項步驟(4)之輸入模式為「由該伺服端決定一位置指標資訊傳送至該終端,並要求操作該終端之使用者由該認證資料集合中依照該位置指標資訊得出相應位置之一認證碼並輸入。」

與引證1比較,兩者利用系統所提示之位置指標資訊來對應密碼表並找出所應輸入之密碼之技術原理相同,雖引證1尚未能確認是否可由電腦以亂數方式產生位置指標資訊,惟因系爭請求項亦可能包含每次系統之提示皆相同之實施態樣,故其實質已涵蓋先前技術之引證1,且此設計欲達到使用者或第三人於輸入時方知所對應之密碼之功效亦相同。

故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如前述分析利用引證1與習知一般網路金融ATM服務身分認證程序結合,可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而其附屬項第4項亦與引證1利用系統所提示之位置指標資訊來對應密碼表,並找出所應輸入之密碼之技術原理相同,且產生之功效亦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五)比較引證2與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引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具有複數組密碼與透過網路進行交易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方法步驟(1)至步驟(5)與一般網路金融ATM服務相較,兩者之識別資料(帳號)的驗證程序、認證碼(密碼)的驗證程序並無不同,實與習知技術無異。

雖引證2所具有之複數組密碼係為給予不同之服務或存取權限,與系爭專利用以防止密碼被盜拷之目的並不相同,惟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實際上並未將其實施防止密碼被盜拷之目的之技術特徵寫入該請求項,故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實際上僅為引證1與習知一般網路金融ATM服務之結合,並未有新功效產生,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均係進一步限縮第1項,故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如前述分析,係利用引證2與習知一般網路金融ATM服務身分認證程序結合,可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而其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第3項在附加之技術特徵亦與習知技術對於帳號或密碼預設「允許輸入錯誤次數」為相同之設計,且產生之功效亦相同,所以比較引證2與系爭專利第2項、第3項請求項,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乃進一步限縮第1項步驟(4)之輸入模式,而引證2之選擇何密碼輸入是依使用者決定,而並非由伺服端決定,故引證2與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較,尚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進一步限縮第4項之伺服端,是以亂數方式在一定之組合範圍內產生該位置指標資訊,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均在限縮請求項第4項之範圍,故系爭專利第4項請求項與引證2相較既具有進步性,則請求項第5項自亦均具有進步性。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亦係進一步限縮第4項之伺服端於產生該位置指標資訊後隨之對該位置指標資訊進行標記,並排除已標記之該位置指標資訊重複使用,此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均在限縮請求項第4項之範圍,系爭專利第4項請求項與引證2相較既具有進步性,則請求項第6項亦具有進步性。

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仍係進一步限縮第1項步驟(4)之輸入模式是由該終端之使用者自該認證資料集合中循序每次輸入一認證碼,而因引證2由IC卡中選擇何密碼輸入是依使用者決定,並非由伺服端決定,故無所謂「使用者由該認證資料集合中循序每次輸入一認證碼」之技術特徵,是以引證2與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相較,應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尚難據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第9項與第10項,均進一步限縮第1項步驟(5)之伺服端認證碼驗證程序,其揭示計算該認證資料集合中未使用之該認證碼數量,若未使用之該認證碼數量低於特定數目,則更換另一認證資料集合予該真實使用者或通知該真實使用者重新使用該認證資料集合。

引證2並未揭示前述系爭專利之計算認證碼數量與後續對策,故此部分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七)比較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與引證3,系爭專利之認證資料集合(一維序列資料表或二維、三維陣列資料表)與引證3之「密碼運算式」,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此應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另引證4揭示利用輸入圖像式密碼以控制使用者之權限,該圖像式密碼由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視覺圖像順序所組合成。

比較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與引證4,系爭專利具有「複數預設認證碼」,而引證4於伺服端雖或可認為具有複數組密碼,惟於使用者端則因係直接依據視覺圖像之組合順序輸入密碼,故使用者應無具有複數組密碼,是兩者並不相同,此部分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亦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另引證5係揭示以可攜式儲存媒體存放密碼認證資料,其以加解密方式進行密碼認證作業,以控制存取權限。

茲比較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與引證5內容,系爭專利具有「複數預設認證碼」,而引證5於伺服端雖具有複數組密碼,惟此密碼為對應不同之使用者,於使用者端僅擁有一組密碼,兩者相較並不相同,是系爭專利此部分特徵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0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均在限縮請求項第1項之範圍,故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與證據3、4、5相較既具有進步性,則請求項第2項至第10項亦均具有進步性。

按「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得參考專利說明書」,但不得「將專利說明書所述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中」,前者乃利用專利說明書以確定申請專利範圍文字、用語之意義,後者則是將專利說明書的記載導入申請專利範圍中,而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的限制條件。

系爭專利之「認證資料集合」應該為一維序列資料表或二維、三維陣列資料表,該「認證資料集合」本身似不含有「可變性」及「非經由網路傳輸」之技術特徵。

本件上訴人智慧局於舉發審定中對於「認證資料集合」之解釋,任將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導入申請專利範圍中,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的限制條件,其解讀應屬有誤。

引證1既為80年間之電腦遊戲產品,其軟體載體所需之磁碟機早已非現行個人電腦之配備,上訴人智慧局自承並未實際執行過該遊戲軟體,卻在舉發審定書中認定該「使用者的確認密碼表」係為固定並不因使用者之不同而有改變云云,應僅係推論,並未經驗證。

且系爭專利與引證1至引證5相較,雖具新穎性,惟因引證1至少能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引證2至少能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是否仍有維持必要,即有疑問。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0項,而被上訴人共提出5項證據,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1至舉發證據5相較,雖具有新穎性,惟舉發證據1至少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請求,並不具進步性;

另舉發證據2至少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請求,並不具進步性,故而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

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上訴人智慧局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與引證1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原判決竟認二者透過「複數個密碼之密碼表」用以提高被盜拷困難度之功效皆相同云云,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調查證據結果加以判斷之違法。

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與引證2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原判決竟認引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具有複數組密碼透過網路進行交易之技術特徵」云云,原判決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調查證據結果加以判斷之違法。

再者,究竟「一般網路金融ATM服務」所指涉者為何?其技術特徵揭露之程度?是否及如何充分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以網路傳輸以外之方式」事先提供予使用者或與使用者事先約定,以建立具「唯一性」之「認證資料集合」,以及該「認證資料集合」驗證程序所比對的資料將會隨使用者的改變而有所變化,而具「可變性」等技術特徵?且引證1固然揭示有「密碼表」,然而引證1僅為使用者在使用電腦時,由執行程式的軟體要求使用者輸入指定之密碼,並未涉及網際網路,以及由屬於「遠端」之伺服器端建立「認證資料集合」之技術特徵。

引證1之「密碼表」係屬固定並不因使用者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認證資料集合」之「唯一性」以及「可變性」,從而引證1之「密碼表」,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則引證1如何從個人電腦單機作業轉用至網際網路上,且在此一所謂「轉用」之後,即產生「此種轉用所應用之網路上身分認證方法步驟(1)至步驟(5)與習知技術無異,且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產生」之結果?即就引證1之技術特徵轉用至網際網路後,如何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認證資料集合」之「非經由網路傳輸方式提供」、「唯一性」、「可變性」等技術特徵?原判決均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又系爭專利第4至6項實就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位置指標資訊之產生與使用方式,該位置指標資訊係由伺服端以亂數產生,且就已使用過之位置指標資訊加以標記,避免重複使用。

此一技術特徵可使系爭專利所揭示之網路身分認證方法達到藉由認證資料集合中,伺服端可每次使用者簽入時,指定認證資料集合中不同位置之認證碼並進行比對,而可達到由伺服端有效辨識真實使用者身分之功效。

詎原判決以臆測且未經證明之事實論述其判決理由,不僅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亦有違專利審查基準。

另原判決就完全相同或實質技術特徵相同之引證證據,作成與確定判決不相同之判斷,原判決顯與已確定之原審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52號判決意旨相左,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及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等語。

七、本院查: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3年4月28日,上訴人智慧局於94年10月14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專利是否有應不予專利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應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即現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原審誤載為新式樣專利)。

又發明「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及「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分別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項所明定。

系爭專利係「網路身份認證方法」,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第2項至第10項為附屬項。

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5件引證證據與系爭專利加以逐項審查結果,認系爭專利與引證1至引證5相較,雖具有新穎性,惟引證1至少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並不具進步性;

另引證2至少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請求項,並不具進步性,故而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

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

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判命上訴人智慧局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

關於引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4項不具進步性,以及引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至第3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原審已於判決書第12頁第8行至第15頁第5行。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上訴人甲○○雖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與引證1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原判決竟認二者透過「複數個密碼之密碼表」用以提高被盜拷困難度之功效皆相同云云,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調查證據結果加以判斷之違法。

經查,原審已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請求項係揭示一種網路身分認證方法,其中「一種網路身份認證方法,藉由一提供服務之伺服端與一真實使用者所預先約定之一預設識別資料及一對應該預設識別資料之認證資料集合,該認證資料集合包括有複數預設認證碼,以提供該伺服端透過一電子通信網路以辨識一欲簽入該伺服端之使用者的身份,該方法包含:...」等語為該請求項之前言部分,就該前言中,「預設識別資料」可以解讀為一般存取識別預設之帳號、「複數預設認證碼」可以解讀為複數預設之密碼、「認證資料集合」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示,可以解讀為一維序列資料表或二維、三維陣列資料表、「該認證資料集合包括有複數預設認證碼」可以解讀為一維序列資料表或二維、三維陣列資料表中包含有複數預設之密碼。

上開前言部分與一般利用網路進行身分認證之服務,例如利用網路金融ATM服務相較,差別僅在於「複數預設認證碼」之不同,即一般網路金融ATM服務,使用者通常僅有一組密碼,而系爭專利之使用者則具有複數個密碼;

又該請求項方法步驟(1)、步驟;

(2)、步驟(3)所載「(1)該伺服端接收一終端所發出之一連線請求訊號;

(2)該伺服端要求操作該終端之使用者輸入一識別資料並接收;

(3)該伺服端將所接收之該識別資料與真實使用者登記於該伺服端之預設識別資料進行比對,相符則進行下一步驟;

」等語,可以解讀為識別資料之驗證程序,即帳號之驗證程序,此與一般網路金融ATM服務相較,兩者之識別資料(帳號)之驗證程序並無不同;

另該請求項方法步驟(4)、步驟(5)所示「(4)該伺服端藉由與該真實使用者所預先約定之一輸入模式接收該終端之使用者由該認證資料集合中輸入一認證碼;

(5)該伺服端於接收到該認證碼後以該認證資料集合相應位置之一預設認證碼進行驗證,相符則允許該終端簽入,不符則重複步驟(4)。」

可以解讀為認證碼之驗證程序,即密碼之驗證程序,此與一般網路金融ATM服務相較,兩者之認證碼(密碼)之驗證程序亦無不同。

由以上之解讀,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請求項與一般利用網路進行身分認證之服務差別僅在於「複數預設認證碼」。

而引證1「三國演義」遊戲軟體揭示有複數個密碼之密碼表,其操作方式係依據該遊戲軟體之使用手冊第15頁,使用者依據電腦畫面之提示,找到密碼表中對應到之「橫圖」、「首圖」,並配合「地支」找出交叉所在之密碼。

惟因引證1為電腦之單機版遊戲軟體,其帳號密碼之驗證程序是在個人電腦中進行,與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透過網路進行身分認證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故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原判決第9頁第2行至第10頁第16行)。

因此,原審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與一般利用網路進行身分認證之服務差別僅在於「複數預設認證碼」詳予說明,核無不合。

而就進步性部分亦指明引證1揭示有複數個密碼之密碼表,依據該遊戲軟體之使用手冊第15頁,使用者依據電腦畫面之提示,找到密碼表中對應到之「橫圖」、「首圖」,並配合「地支」找出交叉所在之密碼。

引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之「複數預設認證碼」,兩者透過「複數個密碼之密碼表」用以提高被盜拷困難度之功效皆相同;

另引證1為電腦之單機版遊戲軟體,其帳號密碼之驗證程序係在個人電腦單機中進行,與系爭專利透過網路進行身分認證之技術特徵雖不相同,惟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方法步驟(1)至步驟(5)與一般網路金融ATM服務相較,兩者就識別資料(帳號)之驗證程序、認證碼(密碼)驗證程序並無不同,是系爭專利利用引證1已揭示之複數個密碼之密碼表,將此技術特徵從個人電腦單機作業轉用至網際網路上,此種轉用所應用之網路上身分認證方法步驟(1)至步驟(5)與習知技術無異,且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產生,是本項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至於上訴人甲○○所指引證1之密碼已經固定而無法隨著使用者的改變而改變,不具可變性,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不同一節。

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就其「複數預設認證碼」具有可變性部分並未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加以界定,上訴人甲○○以此指與引證1之技術不同,自屬無據。

㈢、次查,原審說明引證2部分揭示有複數個密碼事先被儲存於IC卡中,使用者輸入其中之一密碼,透過系統比對後,依據所輸入之不同密碼給予不同的服務或存取權限,引證2第3圖與第6圖揭露IC卡儲存有複數密碼,故引證2具有複數組密碼之特徵,另其第1圖揭露使用者端透過網路與伺服端電腦連線之訂位(票)系統實施例,第4圖揭露一實施例之操作程序流程圖。

比較引證2與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引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具有複數組密碼與透過網路進行交易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方法步驟(1)至步驟(5)與一般網路金融ATM服務相較,兩者之識別資料(帳號)的驗證程序、認證碼(密碼)的驗證程序並無不同,實與習知技術無異,已如前述。

雖引證2所具有之複數組密碼係為給予不同之服務或存取權限,與系爭專利用以防止密碼被盜拷之目的並不相同,惟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實際上並未將其實施防止密碼被盜拷之目的之技術特徵寫入該請求項,故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實際上僅為引證1與習知一般網路金融ATM服務之結合,並未有新功效產生,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均係進一步限縮第1項,故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利用引證2與習知一般網路金融ATM服務身分認證程序結合,可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而其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第3項在附加之技術特徵亦與習知技術對於帳號或密碼預設「允許輸入錯誤次數」為相同之設計,且產生之功效亦相同,所以比較引證2與系爭專利第2項、第3項請求項,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原判決第14頁第5行至第15頁第5行參照)。

而上訴人甲○○所指具唯一性之認證資料集合、驗證程序所比對資料會隨著使用者的改變而具有可變性,均未記載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自難據此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與引證2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而指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調查證據結果加以判斷之違法。

㈣、原審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言部分與一般利用網路進行身分認證之服務,例如利用網路金融ATM服務相較,差別僅在於「複數預設認證碼」之不同,引證1揭示有複數個密碼之密碼表,依據該遊戲軟體之使用手冊第15頁,使用者依據電腦畫面之提示,找到密碼表中對應到之「橫圖」、「首圖」,並配合「地支」找出交叉所在之密碼。

是以,引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之「複數預設認證碼」,兩者透過「複數個密碼之密碼表」用以提高被盜拷困難度之功效皆相同;

另引證1為電腦之單機版遊戲軟體,其帳號密碼之驗證程序係在個人電腦單機中進行,與系爭專利透過網路進行身分認證之技術特徵雖不相同,惟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方法步驟(1)至步驟(5)與一般網路金融ATM服務相較,兩者就識別資料(帳號)之驗證程序、認證碼(密碼)驗證程序並無不同,是系爭專利利用引證1已揭示之複數個密碼之密碼表,將此技術特徵從個人電腦單機作業轉用至網際網路上,此種轉用所應用之網路上身分認證方法步驟(1)至步驟(5)與習知技術無異,且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產生等情,詳予說明一般網路金融ATM服務相關技術特徵揭露之程度(原判決第9頁第2行至第10頁第8行參照),上訴人甲○○指原判決就「一般網路金融ATM服務」所指涉者不明,自非可採。

另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均未見其載明認證資料之集合之提供究係以網路傳輸、或網路傳輸以外之方式,上訴人甲○○主張引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認證資料集合」之「非經由網路傳輸方式提供」等技術特徵,均非有據。

㈤、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部分,原判決已說明其與引證1利用系統所提示之位置指標資訊來對應密碼表,並找出所應輸入之密碼之技術原理相同,雖引證1尚未能確認是否可由電腦以亂數方式產生位置指標資訊,惟因系爭請求項亦可能包含每次系統之提示皆相同之實施態樣,故其實質已涵蓋先前技術之引證1,且此設計欲達到使用者或第三人於輸入時方知所對應之密碼之功效亦相同。

故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亦與引證1利用系統所提示之位置指標資訊來對應密碼表,並找出所應輸入之密碼之技術原理相同,且產生之功效亦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等情(原審判決書第13頁倒數第9行至第14頁第4行參照)。

上訴人甲○○主張系爭專利第4項部分係就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位置指標資訊之產生與使用方式,該位置指標資訊係由伺服端以亂數產生,且就已使用過之位置指標資訊加以標記,避免重複使用等等,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且已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末查,原審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52號判決係審認該案之引證1(即1994年2月8日公告之美國第5,285,055號之專利)及引證5(即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民國89年12月版之「HiFiy連線HiNet計時制」專用光碟及使用手冊)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7至10項均不具有認證碼資料可變性之技術特徵的功能,且該等內容所界定者皆為習知技術,各該細部技術特徵之附加乃習知技術之簡單運用,為所屬網路身分認證方法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而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6項部分相較於該案所主張之舉發證據則具功效而有進步性,有上訴人甲○○所提判決一份在卷足據。

而本件原判決之引證1係由軟體世界公司發行之「三國演義」遊戲軟體之使用手冊,與原審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52號判決之引證1或引證5為不同之舉發證據,則原判決基於不同之舉發證據,審認本件引證1至少能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與原審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52號判決之論斷自不發生衝突。

另本件原判決之引證2係美國第5285055號專利,而原判決審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利用引證2與習知一般網路金融ATM服務身分認證程序結合,可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而其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第3項在附加之技術特徵亦與習知技術對於帳號或密碼預設「允許輸入錯誤次數」為相同之設計,且產生之功效亦相同,所以比較引證2與系爭專利第2項、第3項請求項,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部分,與原審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52號判決將美國第5285055號專利列為引證1,並認引證1(1994年2月8日公告之美國第5,285,055號專利及該舉發案引證5(即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民國89年12月版之「HiFiy連線HiNet計時制」專用光碟及使用手冊)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7至10項均不具有認證碼資料可變性之技術特徵的功能,且該等內容所界定者皆為習知技術,各該細部技術特徵之附加乃習知技術之簡單運用,為所屬網路身份認證方法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而不具進步性之論斷,亦係基於不同舉發證據組合之判斷結果,且其就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3項不具進步性部分之論述亦無衝突之處。

上訴人甲○○指原判決就完全相同或實質技術特徵相同之引證證據,作成與原審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52號確定判決不相同之判斷,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及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一節,亦非可採。

㈦、從而原判決以引證1至少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請求,並不具進步性;

另引證2至少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請求,並不具進步性,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

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

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判命上訴人智慧局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依上說明,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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