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9,判,1106,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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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06號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再 審被 告 上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民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14,585,797元,再審原告初查依申報數認定,嗣再審原告查得再審被告86年度應付租金45,151,080元,已逾2年而尚未給付,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轉列其他收入併計,93年12月22日更正核定為59,736,877元,通知再審被告補徵稅額2,699,460元。

再審被告除於94年3月7日具文申請更正上開租金支出列報外,並於94年4月18日申請復查。

經再審原告認系爭應付租金再審被告已於86年度於營業費用以租金支出科目列報,乃以94年7月1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6304號函通知再審被告提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之租金明細,及其與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下稱臺鐵餐旅服務總所)簽訂之租金合約書供核,雖再審被告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85年9月24日商仲麟聲忠字第82號仲裁判斷書、最高法院93年4月29日93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及臺鐵餐旅服務總所86年間開立金額合計40,190,172元(3,349,181×12)之統一發票12紙為證,然再審原告仍認定再審被告逾期未提示致再審原告無從審酌;

另有關再審被告之更正主張亦不影響本案應付租金逾2年未付轉列其他收入之核定,並以94年9月2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539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

再審被告不服,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關於轉列其他收入之租金支出40,190,172元部分撤銷,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就前開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會計基礎採應計基礎制,86年度帳載台鐵餐旅服務總所租金支出每月7,299,900元(含稅),列報租金支出86,535,127元(未含稅),其中每月租金支出6,952,286元,分別為已付部分3,189,696元(未含稅)業已取具發票,及應付未付部分為3,762,590元(帳載誤載3,950,719元為含稅金額,結算申報時業經會計師調整),並說明45,151,080元(未含稅)(3,950,719÷1.05×12)仍在訴訟中,尚未支付亦尚未取得憑證。

再審被告主張其於86年已支付並取得發票部分(每月3,349,181元),僅屬部分租金,所餘每月3,950,719元(含稅),一年合計45,151,080元(3,950,719元÷1.05×12),正是再審被告於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師簽證報告中有關租金支出結算申報所說明之「45,151,080元仍在訴訟中,尚未支付亦尚未取得憑證並未支付」。

且再審被告於89年申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第1頁有關應付費用之租金亦主張「委任公司帳列應付費用之租金於88年底總計558,879,850元,其中85年度60,858,632元、86年度45,151,080元應付未付達二年,由於委任公司稱訴訟未結不宜轉列收入,……」,惟本案再審被告以上開發票主張已支付系爭租金,顯係枉顧其早已於2年前(86年度)即已將該筆租金列報為費用而扣減之事實,其主張自不足採。

再審被告既未能提出事後已支付86年度45,151,080元租金之證明,再審原告予以轉列其他收入,核定系爭年度再審被告之其他收入為59,736,877元,亦無不合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1審及第2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惟究竟如何消極不適用法規,均未見再審原告提出。

(二)再審原告所提出舉證之書狀,均經原確定判決查證綦詳並說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再審原告執以再提出,顯與本院50年度裁字第19號裁定相背。

(三)再審原告於書狀末再提出之另二案判決,原確定判決亦以該二案之爭點與本件不同,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以積極適用法規錯誤為限,即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包括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既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必須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判斷有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如當事人於再審主張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進而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時,即與本款之規定不合。

(二)本件兩造在原審及本院之爭點均係再審原告查得再審被告86年度應付租金45,151,080元,已逾2年而尚未給付,乃依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轉列其他收入併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適法?原審根據再審被告提出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85年9月24日商仲麟聲忠字第82號仲裁判斷書、最高法院93年4月29日93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及臺鐵餐旅服務總所86年間開立金額合計40,190,172元(3,349,181×12)之統一發票12紙等証據,認定該金額係再審被告86年1月至12月所支付之相當於租金之經營使用費或租金損害,該租金既已支付,則再審原告將之轉列為88年度其他收入,即與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不合,因而將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上訴後亦經本院予以維持,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本件再審理由雖以:再審被告86年度帳載台鐵餐旅服務總所租金支出每月7,299,900元(含稅,未含稅為6,952,286元),分別為已付部分3,189,696元(未含稅,含稅為3,349,181元)業已取具發票,及應付未付部分為3,762,590元(未含稅,含稅為3,950,719元),並說明45,151,080元(未含稅)(3,950,719÷1.05×12)仍在訴訟中,尚未支付亦尚未取得憑證,再審被告主張其於86年已支付並取得發票部分每月3,349,181元(含稅),僅屬部分租金,所餘每月3,950,719元(含稅),一年合計45,151,080元(未含稅),正是再審被告於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師簽證報告中有關租金支出結算申報所說明之「45,151,080元仍在訴訟中,尚未支付亦尚未取得憑證並未支付」等語,揆之再審原告所提之台鐵餐旅服務總所與再審被告簽訂之經營合約書、再審被告會計師86年度及88年度查核報告及帳簿等,固堪認為真實,惟查再審原告於原審及本院前訴訟程序中從未主張再審被告每月租金支出6,952,286元,分別為已支付並取得發票部分3,189,696元(含稅為3,349,181元),及應付未付部分為3,762,590元(含稅為3,950,719元),亦即已付部分僅屬部分租金等情,其在原審及本院前訴訟程序中一再主張者乃再審被告86年有應付未付租金45,151,080元(3,762,590元×12=45,151,080元),而再審被告所提証明已支付租金之統一發票12紙,所載品名「積欠本所相當於經營使用費之賠償金」並非租金,且所提仲裁判斷書,係涉及再審被告與臺鐵餐旅服務總所間請求履行契約及請求返還房屋等仲裁事件,與租金爭執無關等語,從未承認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12紙金額40,190,172元(3,349,181元×12=40,190,172元)為已付之租金,卻於本件再審忽然主張再審被告所提之統一發票為已付之租金,惟係支付再審理由所稱之每月租金已付3,189,696元部分(3,189,696元為未含稅,含稅為3,349,181元,一年合計為40,190,172元),並非支付原爭執之應付未付租金45,151,080元,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所主張之事實與其在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事實顯有不同,縱其於本件再審中之主張為可採,惟本院於前訴訟程序既無從審酌,依前開說明,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不符。

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略以:「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已於86年度向臺鐵餐旅服務總所支付40,190,172元並取得統一發票12紙之事實,業如上述,縱被上訴人主觀上誤認因上開仲裁判斷於86年至89年間尚在民事訴訟中,其所支付臺鐵餐旅服務總所之40,190,172元仍非終局之支付租金,將來可能收回,告知會計師因訴訟未結尚未實際支付,而有86年度、89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之上述記載,惟該等記載顯與原審認定之事實及上開證據不符,故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僅憑會計師查核報告逕謂被上訴人迄89年未支付系爭租金,要非可採。」

等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以事後再審所主張之事實,遽謂前訴訟程序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依上開說明,核無足採。

(四)再審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究竟何處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其相關之事証為何?再審意旨均未指明,僅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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