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9,判,1113,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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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陳介山
被 上訴 人 宏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麗水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前以型式HK-1600A-0(系列型號HK-450-0、HK-760-0、HK-1000-0、HK-1000A-0、HK-1000-M、HK-1000A-M、HK-1100-0、HK-1100-M、HK-1200、HK-1200-0、HK-1300-0、HK-1300A-0)之「電壺」商品(商品分類號列:8516.71.00.00.5A)向上訴人申請驗證登錄,經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19日准予登錄並發給第CZ000000000000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有效期限至97年9月18日。
上訴人96年11月14日市購產製型號HK-1200電壺二只(商品名稱:HAYKEH牌駭客養生壺;
製造號碼為20051、20063,下統稱系爭電壺),認定下列缺失與原驗證登錄或中國國家檢驗標準(88年8月27日修訂公布,下稱CNS3765)不符:①壺內所裝之水與強化終緣直接接觸,不符CNS3765第22.33節(製造號碼為20051、20063)﹔②內部結構使用焊錫及螺絲未使用彈簧華司及器具用插接器與原驗證登錄不符(製造號碼20063)﹔③電源線組之插頭未標示額定電壓與電流且其插接器未標示額定電壓電流,製造廠或商標(製造號碼為20051、20063)﹔④標示之功率490W與原驗證登錄400W不符(製造號碼20063)﹔⑤本體未標示「如果電壺內水過滿,沸水可能噴出」不符CNS3765第7.12節(製造號碼20063);
⑥電源線組不符CNS3765第24.2節(製造號碼20063);
⑦未具有適當的電器插接器與分離式電源線組連接,不符CNS3765第25.1節其連接方法(製造號碼20051)。
上訴人爰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指被上訴人系爭電壺構造、標示、說明、零組件、電源線及其連接方法等項目判定不符合檢驗標準,以97年2月18日經標授南字第0970001280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應於文到1個月內將上述不合格商品回收或改正。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產製型號HK-1200電壺構造壺內裝水與強化絕緣體直接接觸不符中國國家標準(CNS3765)第22.33節而限期回收或改正部分及駁回該部分訴願之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原處分以被上訴人產製系爭電壺壺內結構壺內所裝之水與強化絕緣直接接觸,不符CNS3765第22.33節為由,命被上訴人限期回收或更正。
然系爭電壺內部結構並不適用CNS3765第22.33節規定,前經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於91年判定在案,同中心94年更判定系爭電壺結構通過該節檢驗標準,故而,系爭電壺業經上訴人於94年9月19日准予登錄並發給第CZ000000000000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有效期限至97年9月18日。
系爭電壺至今之基本設計、構造均無不同,自無上訴人所稱「不符檢驗標準」之情事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被上訴人產製之系爭電壺經上訴人96年11月14日市場購樣,檢驗結果除壺內所裝之水與強化絕緣直接接觸該結構部分,不符CNS3765第22.33節規定外,並有多項其他構造、標示、說明、零件組、電源線及其連接方法等項目皆不符合原驗證登錄或國家檢驗標準之規定,原處分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第1項命限期回收或改正,並無違誤。
系爭電壺屬CNS3675所規範之Ⅱ類結構,當然適用第22.33節規定,至於91、94年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於系爭電壺結構是否適用或通過CNS3765第22.33節規定雖有與上訴人本次認定結果有所差異,然此係檢驗人員對條文之認知有所不同所致,系爭電壺業經上訴人95年2月22日家電商品檢驗技術一致性研討會決議不符合CNS3675第22.33節之規定,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產製型號HK-1200電壺構造壺內裝水與強化絕緣體直接接觸不符中國國家標準(CNS3765)第22.33節而限期回收或改正部分及駁回該部分訴願決定,其理由略謂:㈠依商品檢驗法第35條、第39條第1項、96年7月11日商品檢驗法新增第63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知,商品檢驗之監督,由商品進入市場前之合格許可,貫徹持續至商品進入市場流程,透過此種商品市場監督機制,俾使進入市場後之商品產製品質始終與初始商品檢驗合格時一致,然此非要求商品生產品質必須隨時「因應」新檢驗標準而改正,否則,商品檢驗登錄證表彰「商品檢驗合格」之可期待性蕩然無存,法之安定性隨之喪失,產業風險過高,影響正常市場發展,絕非法之本旨。
㈡另依檢驗標準修正時,商品檢驗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檢驗標準修正時,基於公益之理由,上訴人所得為者亦不過是「通知驗證登錄證書名義人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申請換發驗證登錄證書」,而非逕認該商品「不符檢驗標準」,而命其回收、改正,此係公益及廠商經濟私益衡量之所當然。
依舉輕以明重法理,於檢驗標準修正時,基於公益之理由,尚僅得通知驗證登錄證書名義人限期依檢驗後標準修正﹔於檢驗標準並未修正,僅因檢驗標準之適用有所爭議,先後見解所有不同時,殊無逕以新見解取代舊見解,即認依原規格產製之商品與檢驗標準不符,而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規定,依市場監督機制,命其回收或改正之理。
商品經審查結果符合,准予登錄,所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乃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於登錄證書有效期間內,均形成擔保登錄商品符合檢驗標準並允許該登錄商品於市場流通之效力,苟該行政處分未經廢止或撤銷,亦非得逕予否認,而命商品回收或更正為不同於登錄標準之商品品質。
㈢被上訴人除否認系爭電壺有壺內所裝之水與強化絕緣直接接觸,不符CNS3765第22.33節之缺失外,餘均不否認,是系爭電壺確實有內部結構使用焊錫及螺絲未使用彈簧華司暨器具用插接器與原驗證登錄不符、電源線組之插頭未標示額定電壓與電流且其插接器未標示額定電壓電流,製造廠或商標、標示之功率490W與原驗證登錄400W不符、本體未標示「如果電壺內水過滿,沸水可能噴出」不符CNS3765第7.12節、電源線組不符CNS3765第24.2節與原驗證登錄或國家檢驗標準不符之情事,原處分就此部分缺失,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命被上訴人回收或更正系爭電壺上開缺失,自屬有據。
㈣不論上訴人前究係因認系爭電壺不適用CNS3765第22.33節規定,抑或認系爭電壺結構已符合該節規定,被上訴人以此「壺內裝水與強化絕緣體(玻璃)直接接觸」之結構,業已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被上訴人於系爭電壺登錄後,一方面負有維持產製電壺符合登錄標準之義務,一方面也取得於相對應的保障,亦即凡有效期間所產製之符合登錄標準之電壺得於市場流通之權利,此方為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所謂「市場監督」之真義。
上訴人既未修正新檢驗標準,更未撤銷或廢止被上訴人系爭電壺之登錄處分,於系爭電壺有效期間內(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於市場採購系爭電壺樣品),即逕以上訴人95年2月22日家電商品檢驗技術一致性研討會決議對於CNS3765第22.33節之詮釋,認定系爭電壺原驗證登錄時之「壺內裝水與強化絕緣體(玻璃)直接接觸」結構,與CNS3765第22.33節規定不符,即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命被上訴人限期就「壺內裝水與強化絕緣體(玻璃)直接接觸」之「結構缺失」而為商品回收或更正,顯然於法未合。
㈤原處分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第1項,以系爭電壺不符驗證登錄標準及CNS3765之缺失,命商品回收或更正部分,洵屬有據,訴願決定就此遞予維持,亦稱妥適,被上訴人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處分以系爭電壺構造「壺內裝水與強化絕緣體直接接觸」不符CNS3765第22.33節而限期回收或改正部分,則與所援引之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第1項要件不符,於法未合,駁回此部分訴願之決定,疏未審及於此,亦有不當,被上訴人就此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對系爭電壺係經上訴人基於專業判斷,認定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且具有公共危險性,而顯有公益大於私益之情形,並具備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報驗義務人或企業經營者負有回收改正具危害公共安全商品責任之要件等均未論述,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係基於公益上之權衡,並非保障商品取得流通市場之權利,且系爭電壺確屬不符合檢驗標準而具有危險性,原判決反將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作為業者信賴保護之依據,顯然於法未合,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原處分係基於單一且不可分割之事實,系爭電壺不符檢驗標準者,即應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回收改正,原判決將不符合檢驗標準之其中一項獨立於原處分而為撤銷判決,忽略其他檢驗不合格之事實,割裂原處分命回收改正之意旨,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㈣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與第42條規定,基於立法管理目的,應相互獨立,並無互為因果關係,原判決遽認「苟(驗證登錄)行政處分未經廢止或撤銷,亦非得逕予否認,而命商品回收或更正為不同於登錄標準之商品品質」,而將商品檢驗法第42條作為第63條之1命回收改正之前提要件,顯有違誤。
且商品檢驗法第40條第2項與第63條之1兩者規範對象及適用範圍並不相同,原判決以舉輕以明重法理,將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與第40條作不當連結,顯係誤解商品檢驗法之適用,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㈤被上訴人之驗證登錄業經上訴人所屬臺南分局於97年4月25日以經標南六字第09700030280號函廢止確定,被上訴人指稱該證書未經撤銷或廢止而具有行政處分實質存續力,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被上訴人因產製型號HK-1200電壺構造壺內裝水與強化絕緣體直接接觸不符國家標準CNS3765第22.33節應限期回收改正部分。
六、本院查:
㈠按「實施驗證登錄之商品,應符合第37條規定之符合性評鑑程序。」
、「驗證登錄之申請案,經審查結果符合者,准予登錄,並發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為商品檢驗法第35條及第39條第1項所明定。
另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規定:「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經市場監督發現有不符合檢驗標準之情形者,得通知限期回收或改正。」
此為該法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時新增之條文,徵諸立法理由所示:「因應商品檢驗方式已逐步放寬,為加強商品後市場監督管理,爰對已完成檢驗程序商品,經後市場監督之取購樣檢驗有不符合標準之情形,納入管理。」
亦即將商品檢驗之監督,由商品進入市場前之合格許可,貫徹持續至商品進入市場流程,透過此種商品市場監督機制,俾使進入市場後之商品產製品質始終與初始商品檢驗合格標準一致,然此非要求商品生產品質必須隨時「因應」新檢驗標準而改正,否則,商品檢驗登錄證表彰「商品檢驗合格」之可期待性蕩然無存,法之安定性隨之喪失,產業風險過高,影響正常市場發展,絕非法之本旨。
至於檢驗標準修正時,商品檢驗法第40條第2項另訂有明文如下:「已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其檢驗標準修正時,標準檢驗局為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資源利用效率或其他公益之目的,得通知驗證登錄證書名義人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申請換發驗證登錄證書。」
其作用在「使尚未輸出入、出廠或進入市場之商品,應依新檢驗標準產製」(參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
是故,檢驗標準修正時,基於公益之理由,上訴人所得為者亦不過「得通知驗證登錄證書名義人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申請換發驗證登錄證書」,使尚未輸出入、出廠或進入市場之商品,應依新檢驗標準產製,而非逕認已出廠或進入市場之商品「不符檢驗標準」,而命其回收、改正,此係公益及廠商經濟私益衡量之所當然。
依舉重以明輕法理,於檢驗標準修正時,基於公益之理由,尚僅得通知驗證登錄證書名義人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申請換發驗證登錄證書﹔於檢驗標準並未修正,僅因檢驗標準之適用有所爭議,先後見解有不同時,殊無逕以新見解取代舊見解,即認依原規格產製之商品與檢驗標準不符,而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規定,命其回收或改正之理。
同時,商品經審查結果符合,准予登錄,所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乃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於登錄證書有效期間內,均形成確認登錄商品符合檢驗標準,並允許該登錄商品於市場流通之效力,苟該行政處分未經廢止或撤銷,亦非得逕予否認,而命將該商品回收或更正為不同於原核准內容之商品結構。
㈡被上訴人產製系爭電壺,前經上訴人於94年9月19日准予登錄並發給第CZ000000000000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有效期限至97年9月18日乙節,既有商品檢驗登錄證書影本在原審卷為憑,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壺自登錄迄今,以玻璃瓶身盛裝液體(水),再透過被上訴人專利之「加熱電膜之製法」,將加熱電膜加工覆蓋於玻璃瓶身底部,藉此轉化電能為熱能,直接加熱玻璃瓶身中之液體之基本原理及構造始終如一,「壺內裝水與強化絕緣體(玻璃)直接接觸」乙節亦從未變更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不論上訴人前究係因認系爭電壺不適用CNS3765第22.33節規定(參見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於91年3月28日之「產品安全形式試驗報告」,原審卷第62頁背面),抑或認系爭電壺結構已符合該節規定(參見同上檢驗中心於94年6月6日之「產品安全形式試驗報告」,原審卷第22頁背面),被上訴人以此「壺內裝水與強化絕緣體(玻璃)直接接觸」之結構,業已取得商品驗證登錄,則無疑義。
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電壺登錄後,一方面負有維持產製電壺符合登錄標準之義務,一方面也取得於相對應的保障,亦即凡有效期間所產製之符合登錄標準之電壺得於市場流通之權利,此方為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所謂「市場監督」之真義。
上訴人既未修正新檢驗標準,更未撤銷或廢止系爭電壺之登錄處分,即於系爭電壺有效期間內(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在市場採購系爭電壺樣品,旋於97年2月18日作成原處分),逕憑上訴人於95年2月22日召開家電商品檢測技術一致性研討會對於某項結構是否符合CNS3765第24.2節的決議附註所謂「依所附樣品判定亦不符合第22.33節規定(Ⅱ類結構中,可觸及的導電性液體不得與基本絕緣或強化絕緣直接碰觸)」等語,即認定系爭電壺原驗證登錄時之「壺內裝水與強化絕緣體(玻璃)直接接觸」結構,與CNS3765第22.33節規定不符,而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命被上訴人限期就「壺內裝水與強化絕緣體(玻璃)直接接觸」之「結構缺失」為商品回收或改正,顯然於法未合。
原判決因而撤銷原處分以系爭電壺構造「壺內裝水與強化絕緣體直接接觸」不符CNS3765第22.33節而命限期回收或改正部分及駁回該部分訴願之決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㈢又原處分係命被上訴人應於文到1個月內將系爭電壺回收或改正,其中命回收部分之行為態樣雖只有一個,但所命「改正」之標的則有7樣,每樣均具有獨立性;
且改正行為之前常需經回收,本件原處分關於命被上訴人限期就系爭電壺構造「壺內裝水與強化絕緣體(玻璃)直接接觸」為改正部分,於法既有未合,原判決自得加之連同前置回收命令一併撤銷,而無妨礙原處分基於其餘6樣理由命改正及回收部分之存在。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割裂原處分命回收改正之意旨云云,容有誤會。
另上訴人主張其所屬臺南分局已於97年4月25日以經標南六字第09700030280號函廢止前揭第CZ000000000000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乙節,正顯示上訴人承認系爭電壺之登錄處分為合法,僅係事後將其廢止,使向後失其效力而已(行政程序法第125條參照),則系爭電壺之登錄處分在被廢止以前仍屬有效,上訴人即不得徒憑其對於原檢驗標準適用見解之變更,任意否認其效力,而命將系爭電壺為回收或改正。
至於本件情形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33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之適用,與原處分係援引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作成無涉,且上訴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之主管機關,其主張本件情形該當於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規定之要件云云,容屬訴外爭執,原審並無加以論駁之必要,自不生判決理由不備之問題。
㈣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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