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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29,411,661,237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債券溢折價攤銷數425,793,205元不得自營業收入中減除,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29,837,454,442元,全年所得額4,350,574,821元,補徵稅額112,038,531元。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所得稅法第62條關於債券之現價計算,應以債券購入時之「市場利率」為原利率,採溢、折價攤銷方式,以正確計算債券之真實利息收入及評估債券現價;
若以「原利率」為票面利率,則債券之現價將恆等於票面價值,致該條規定形同具文外,且債券投資人於債券債權到期收回時之本金必恆等於現價,將無同條第2項所定「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之可能,足見,被上訴人視同條第1項所定「原利率」為票面利率,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又長期債券投資溢、折價,其法律上定性,應屬投資人按票面利率取得利息收入所預付或自債券發行人預收之利息補貼,並非單純為債券取得成本之調整。
從而,該溢、折價自應於債券持有期間內分期攤銷,以調減、增各期依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金額,俾平日取得之利息收入能反映實際利息收入金額,方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
準此,益證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下稱75年函釋)所稱利率應屬「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是以,上開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與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顯有牴觸,不應援引為本件核定之依據,惟被上訴人卻以該函釋為據,認營利事業溢價取得債券,於債券持有期間仍應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否准債券溢價部分於債券持有期間自利息收入減除,復於債券賣出時,再以「購進價格」為基準,計算證券交易損益,其認事用法,顯與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現價計算之立意相悖,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又零息債券於持有期間無票面利息可領,僅於到期日取得面額,然資金供給他人使用,殊無不收取報酬之理,故無票面利息可領之零息債券投資人,必然只願支付賣方較低於面額之款項,從而產生債券折價交易之現象。
此足見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號函釋並未以債券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折價零息債券之利息收入,未因零息債券之票面利率為0,逕認投資人無發生利息收入,完全摒棄無息債券無票面利息之外觀形式,而以經濟實質角度體察債券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本質為利息收入,特明定投資人應將該等債券之「債券折價攤銷數」逐日計算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至債券發行人則須以到期持有人為扣繳對象依規定辦理利息所得扣繳,顯符合實質課稅原則。
茲此,債券溢、折價攤銷之功能,既同為正確計算投資人之債券投資利息收入,其經濟意義及事物本質並無二致,揆諸財政部85年函釋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明定營利事業應計算債券折價攤銷數加計各期利息收入課徵所得稅,基於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平等原則,自應一致性准予營利事業將債券溢價攤銷數,於各期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以正確計算利息收入,原核定對於事物功能本質相同之債券折價攤銷及溢價攤銷,未有一致性之核定標準,實有悖平等原則及一致性原則。
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債券本質實屬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購入債券時發生資金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實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又營利事業買賣債券所生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而證券交易所得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至於債券利息所得則無免稅規定。
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爭議,財政部乃以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即為證券交易損益。
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
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期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另關於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號函釋係核釋營利事業或個人持有無息票公債之利息收入認列方式,核與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不同,財政部於職權範圍內,依所得稅法整體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間關聯性,在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且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兼顧申報及扣繳制度之實務運作,為達成租稅課徵及考量財稅實務運作所為必要之釋示,無違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7條規定平等原則,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意旨,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
準此,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
債券溢折價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所造成(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又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本即存有差異,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
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295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
按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
財政部為避免「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發生爭議,乃以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
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之意旨,係為稽徵便利及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核釋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未牴觸所得稅法令相關規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
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反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㈡又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自行調整。
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自應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由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為適,亦即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所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延至出售時始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本件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係自行減除債券溢價攤銷金額425,793,205元,有利息收入扣繳稅款及申報金額調節表附原處分卷可稽,顯與規定不合。
㈢至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號函釋,係核釋營利事業或個人持有無息票公債之利息收入認列方式,闡釋其中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應依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號函意旨辦理,核與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意旨不同,既兩者所規範之情況並不相同,財政部於職權範圍內,依據所得稅法整體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間之關聯性,在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且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兼顧申報及扣繳制度之實務運作,為達成租稅之課徵及考量財稅實務之運作所為必要之釋示,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7條規定平等原則。
㈣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債券溢價攤銷淨額425,793,205元於利息收入項下減除,造成申報課稅所得額短計,遂將上訴人債券溢價攤銷金額加計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129,837,454,442元,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第1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第2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復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
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
亦經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闡明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所為釋示,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上訴意旨執以原審法院未究明該函釋規定與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現價」計算規定立意牴觸,應屬無效函釋,卻逕為援引,且與本院61年判字第169號判例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相悖,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
(二)按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
本件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否准其列報以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扣除之系爭債券溢價攤銷不服,為如前述之主張。
惟查本件係長期債券投資,而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故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
加以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利率,早於購入之初即知之甚詳,其獲益之風險亦係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予衡量在先,自更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理。
又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
上訴人既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2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
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溢價債券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425,793,205元即無不合等情,業據原判決詳予論述,核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再予爭執,核屬其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審判決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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